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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就业登记行为,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保证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用人需求的登记。第三条城镇劳动者失业、求职和城镇用人单位招聘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