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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商业贿赂行为已成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群众权益、败坏社会风气的一大公害,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去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在全国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市场秩序的坚强卫士,在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责无旁贷,应当发挥主力军作用。近几年来,珠海市工商局把查处商业贿赂行为作为行政执法工作的重中之重,做到早研究、早部署、全面排查、重点突破,取得了较好的成效。2002年至今,共查办商业贿赂案件102宗,涉案金额6867万元,主要涉及药品购销、财产保险,旅游购物、商业零售、房地产、娱乐服务等行业。其中,查办的超市、房地产等行业的商业贿赂案件,在广东省工商系统均是首例,起到了率先突破的作用,得到了广东省纪委、广东省工商局的充分肯定,并在广东省工商系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会议上作了经验介绍。
一、执法行为的自身规范
(一)领导重视,精心组织,确保有序推进
市局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高度重视,专门成立了查处商业贿赂工作领导小组,市局一把手挂帅,分管局领导具体抓。指定经检科作为牵头组织协调单位,经检支队和各分局经检股,经检大队作为具体办案单位。要求经检、法规部门加强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研究,加强办案指导工作,与办案单位一起研究制定行动方案,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经检支队和各分局抽调法律水平较高,业务能力较强、办案经验丰富的执法人员组成若干个办案小组,根据确定的查处重点进行合理分工,集中力量先突破一至两个典型案件,从而带动同类案件的查办。
(二)调查摸底,挖掘案源,明确查处重点
注重从群众举报、消费投诉、媒体报道、日常巡查监管中认真排查线索,挖掘案源。2002年,市局根据群众投诉举报进行初步调查,发现药品购销中的回扣问题,财产保险业务中代理费超标和没有合法资格的中间人收取佣金问题、旅游购物过程中用现金支付“人头费”、“车位费”问题比较严重,于是确定将这三个行业作为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2005年,陆续有供货商上门投诉,反映超市假借“促销费”、“店庆费”、“赞助费”等名义滥收费用,而且名目越来越多,增加了供货商的经营成本。据此,市局把超市行业和酒店服务、娱乐服务业作为2005年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2006年上半年,根据上级的指示精神和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的部署,市局把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放在医药购销、旅游购物、金融服务等行业。整治重点明确以后,市局组织执法力量,对这些行业的经营特点、行业规范、行业惯例、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等进行深入了解,熟悉这些行业的基本运作过程,便于在调查取证时找准切入点,取得有效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分别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了查处商业贿赂工作的目标、重点、步骤、措施和要求。
(三)研究法规,分析案情,找准办案的切入点
由于商业贿赂行为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和复杂性,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所以,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中,研究法规、分析案情,显得尤为重要。
调查取证是办案的关键。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调查取证的关键是查账,查账时又要抓住涉嫌行贿或受贿的款项往来的证据,是否明示并依法入账、受贿款项的用途与收受的名目是否对应等几个要点。在查处超市滥收费用行为时,首先通过查账掌握其以各种名义收受供货商贿赂的证据,看这些款项是否按《会计法》和财会制度记入法定账目,看以某种名义收取的费用是否用在对应的用途上。查账结果表明,被检查的14家超市在进货时都收取了供货商的各种费用,有的名目达40多种,而且都记在“其他业务收入”账目上,支出则记在“经营费用”账上,用于支付超市发生的各种费用,与其收费名目不对应。根据查账掌握的证据和国家工商总局给湖南省工商局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152号),可以认定超市假借名义收取费用符合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同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注意证据的有效性和关联性,使整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提高素质,严肃纪律,确保依法行政
查办商业贿赂案件难度大、任务重,提高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至关重要。为使执法人员明确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掌握办案技巧,市局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除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外,还通过以案说法、召开办案经验交流会、邀请查账方面的专家前来讲课等方式,帮助办案人员提高执法水平。专门研究制定下发了《关于查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附上典型案例,便于基层执法人员学习操作。同时,还组织办案人员到广州、佛山、温州、杭州等市工商局学习取经。
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过程中,市局领导反复要求办案人员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办案人员私下与当事人接触,严禁收受钱物和接受吃请,严禁野蛮执法。局领导和各办案单位领导带头顶住说情风,保证了办案工作的公平公正。对于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如违法所得如何计算、受贿款项按规定入账并依法纳税算不算商业贿赂、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等,局领导多次召开案件讨论会,对照法律规定逐一进行研究,形成一致意见,指导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务求每一宗案件都做到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迄今为止,市局没有接到关于执法人员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中违纪违法的举报,也没有因为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而引起行政诉讼。
(五)注重沟通,加强协调,争取各方支持
目前,社会上对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多,对商业贿赂的危害认识不足,有些人甚至认为商业贿赂是“行规”、“惯例”,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不理解。而且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往往是一些在经济生活中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往往会向地方党委、政府叫苦叫屈。为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我局在查处商业贿赂行为过程中及时向市委、市政府请示汇报,争取支持。例如我局在查处财产保险和超市行业商业贿赂行为时,采取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向市委、市政府领导作了专题汇报,得到了市委、市政府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同时,我局还注重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沟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查处商业贿赂并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家的事情,还需要得到司法机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支持和配合,形成整治合力。比如,在查处药品回扣时,我局在市纪委和治贿办的领导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支持,有效解决了力度不够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六)把握政策,加强引导,服务发展大局
在查处商业贿赂工作中,市局始终本着“宽严相济,服务大局”的原则,一方面依法履行职责,严厉打击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恶劣的商业贿赂行为,另一方面准确把握政策,注重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努力实现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在案件调查阶段,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结案阶段,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认真核查事实与证据。对于能够认识到商业贿赂的危害性并主动配合调查的当事人,市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会充分考虑案件情节轻重程度与立功表现。这些措施对于经济的有序、稳定运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治理商业贿赂的目的在于规范市场经营行为,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市局坚持“抓整治、重引导、促规范”的方针,把宣传教育和引导规范寓于整个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之中。在开展查处商业贿赂专项行动之前,市局专门召开保险,银行、医药、旅游、超市等行业企业负责人参加的动员大会,宣讲相关法律法规,说明商业贿赂的危害和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目的意义。在系统内召开的工作会议上,局领导反复要求办案人员把办案过程当作宣传过程,促使企业知法、守法,规范经营。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局领导与相关科室、办案单位负责人一起或登门回访当事人,或约请当事人前来面谈,指出他们的违法行为,说明法律法规规定,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照顾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同时,市局还利用报纸、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宣传,扩大查处商业贿赂工作的社会影响,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
二、准确把握法律界限和突破口,确保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健康开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治理商业贿赂中准确把握法律界限,正确区分正常商业活动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区别,是保证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从查处商业贿赂的工作实践来看,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准确把握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构成要件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市场交易中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经营者及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人,以促成交易活动或取得有利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来看,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暗中回扣的方式进行贿赂,送礼品礼金,以介绍费、酬劳费、活动费,好处费、辛苦费、信息费等种种名义支付手续费,以高价购买受贿人或其家属出售的字画、花草等物品进行以购代贿,提供免费旅游、宴会及其他服务项目,以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咨询费、劳务费等名义行贿赂之实,为受贿单位和个人报销各种费用,为受贿人提供种种便利、荣誉、资格等。
在实际工作中,应从主体、客体、主观意识、客观行为等法律构成要件来把握认定商业贿赂行为:1、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分为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只要其中一方为经营者即构成商业贿赂。行贿主体与受贿主体是指经营者及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即单位和个人),包括商品销售者和购买者、营利性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相关的代理人(中介商、经济组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并从中获得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等,这种特定的贿赂主体是商业贿赂区别于其他贿赂的一个重要特征。2、实施商业贿赂的目的是为了排斥竞争对手和潜在的竞争对手,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对这一客体的侵犯及损害只要有商业目的的故意并实施了贿赂行为,即可构成商业贿赂。至于是否造成对客体的侵犯或损害,不是商业贿赂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只是决定该行为法律责任轻重的一个因素。3、商业贿赂行为动机是为了争取市场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以获得经济利益,主观目的非常明确,这是商业贿赂与其他贿赂的主要区别之一。倘若贿赂的目的非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是为了晋升职务、私放罪犯、办理出国手续等,就不能认定其为商业贿赂行为,而可能构成其他的贿赂行为。4,商业贿赂行为包括商业行贿行为和商业受贿行为,两者缺一不可。构成商业受贿行为一个重要条件是,受贿主体应当具有利用职权或者其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行贿主体争取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并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针对不同行业商业贿赂行为特点,找准突破口,查处商业贿赂案件
商业贿赂行为在不同行业有其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特点,在办案过程中,应针对行业特点,找准突破口,准确掌握违法事实及证据。
1、以调查假借名义收取费用为突破口,查处零售行业商业贿赂案件。
2005年下半年以来,市局连续查处了14家超市假借名义索取或收受供货商贿赂款系列案。从调查的情况看,超市收取的各种费用名目繁多让人费解,包括端架费、补差价、补水电费、续签费、电费、堆头费、堆箱费、全年费用、赞助费、周年店庆费,场地促销费、陈列费、春节赞助费等40多种。超市假借名义收取的费用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纯属随便捏造名义乱收的费用,包括供货商货物进入超市必须支付的进门费用、祝贺费用和莫须有的费用,如“管理费收入”、“月返利”、“其他”“店庆”、“新店开张”、“赞助费”、“入场费”、“公共建设费”、“司庆费”、“庆典费”、“场租费”,“毛利保护费”等,这些费用按销售额的大小公开索取。第二类假借为供货商销售商品过程中需要发生相关费用的名义收取的费用,如“冷柜租金”、“节假日劳务费”、“陈列费”,“堆头费”、“仓储费”、“配送费”、“开档费”、“装修费”、“展示费”、“条码费”等。第三类是假借为供货商代收代支的费用,如“广告宣传费”、“灯箱广告费”、“海报费”、“推广费”、“新货促销费”、“促销费”、“场地促销费”、“促销员管理费”、“培训费”等。
对于上述假借名义向供货商收取的费用,超市均无法提供出相对应的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即具体商业行为的开支证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一款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4条的规定,这些费用是超市假借名义强行索贿的商业贿赂款,超市的行为已构成商业受贿行为。
2、以调查非法索取或收受管道使用费为突破口,查处房地产行业商业贿赂案件。
在查处房地产商业贿赂案件中发现,电信企业支付费用给房地产企业以独占住宅小区通信管线使用权是房地产行业商业贿赂案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电信企业为进入住宅小区经营,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合作协议,以管道使用费、工程款、租金或通信费用分成等名义支付费用给房地产开发商,由此取得住宅小区内通信 管道的使用权,并借此排挤其他电信运营商的进入;房地产开发商收受费用后,一般都向电信企业开具发票,并记入企业会计账。根据《电信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并且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电信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显然房地产企业无权买卖或租赁。我局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向电信企业收取管道使用费,工程款、租金或通信费用等的实质是通过这种手段收取好处费,这种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3、以调查货款往来之外的经济利益为突破口,查处医药行业商业贿赂案件。
医药行业商业贿赂行为非常隐蔽,医药行业的会计账也比较规范,调查取证工作难度很大。从查处案件的实践看,最容易找到突破口的是药品流通企业、医药代表,最容易发现的证据是会计原始凭证、传真件、账外记事本。医药行业商业贿赂案的贿赂款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医药流通企业之间以会议费、广告费等各种名义支付商业贿赂款。二是医药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以返利等名义支付商业贿赂款。三是医药代表支付医生的回扣款。这三种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属于“货款往来之外的经济利益”。调查取证就是要紧紧围绕这个共同点,在会计原始凭证、传真件、账外记事本中发现是否存在异常的款项往来,如会议费,返利、市场推广会议费、市场咨询费。市局查处某医药公司商业贿赂案,就是在当事人的会计账中发现有“会议费”的现金支票,而往来双方一方在珠海,另一方在深圳,又无相关会议召开,何来会议费,后经查实,该笔款项是当事人为扩大产品销售额与深圳市某医药公司约定的宣传推广费,收取标准是每年按年销售额的1%~2%的比例支付这项开支,当事人以“会议费”在管理费用科目入账报销,没有按规定如实入账。另外,医药连锁流通企业也出现与超市假借名义收取费用的现象,对其查处的方法与查处超市商业贿赂案件一致。
4、以调查停车费、人头费、提成费为突破口,查处旅游行业商业贿赂案件。
从查处案件的实践看,旅游行业商业贿赂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旅游商场按游客人数和车辆载客量给付旅行社或导游人头费、车辆费;二是旅游商场按游客购物金额给付旅行社或导游提成费;三是旅游景点按游客人数给付的土司机、导游,旅行社提成。例如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深海鱼油胶囊,销售对象仅限于由旅行社和导游带来的游客,该公司与一些旅行社以口头的形式约定由旅行社组织旅行团前往该公司购物,该公司按照人民币50元或100元/车的标准计提“停车费”;人民币3元或5元/人的标准计提“人头费”以及按照每个旅行团购买商品的价款总金额的8%~32%比例计提给旅游公司和导游。这三种费用均当场以现金方式结算并支付给旅行社或导游。这种旅游购物商场以高额回扣或其他利益作为报酬拉拢旅行社和导游以获取交易机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责任编辑 吴凡
一、执法行为的自身规范
(一)领导重视,精心组织,确保有序推进
市局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高度重视,专门成立了查处商业贿赂工作领导小组,市局一把手挂帅,分管局领导具体抓。指定经检科作为牵头组织协调单位,经检支队和各分局经检股,经检大队作为具体办案单位。要求经检、法规部门加强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研究,加强办案指导工作,与办案单位一起研究制定行动方案,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经检支队和各分局抽调法律水平较高,业务能力较强、办案经验丰富的执法人员组成若干个办案小组,根据确定的查处重点进行合理分工,集中力量先突破一至两个典型案件,从而带动同类案件的查办。
(二)调查摸底,挖掘案源,明确查处重点
注重从群众举报、消费投诉、媒体报道、日常巡查监管中认真排查线索,挖掘案源。2002年,市局根据群众投诉举报进行初步调查,发现药品购销中的回扣问题,财产保险业务中代理费超标和没有合法资格的中间人收取佣金问题、旅游购物过程中用现金支付“人头费”、“车位费”问题比较严重,于是确定将这三个行业作为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2005年,陆续有供货商上门投诉,反映超市假借“促销费”、“店庆费”、“赞助费”等名义滥收费用,而且名目越来越多,增加了供货商的经营成本。据此,市局把超市行业和酒店服务、娱乐服务业作为2005年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2006年上半年,根据上级的指示精神和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的部署,市局把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放在医药购销、旅游购物、金融服务等行业。整治重点明确以后,市局组织执法力量,对这些行业的经营特点、行业规范、行业惯例、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等进行深入了解,熟悉这些行业的基本运作过程,便于在调查取证时找准切入点,取得有效的证据。在此基础上,分别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了查处商业贿赂工作的目标、重点、步骤、措施和要求。
(三)研究法规,分析案情,找准办案的切入点
由于商业贿赂行为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和复杂性,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所以,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中,研究法规、分析案情,显得尤为重要。
调查取证是办案的关键。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调查取证的关键是查账,查账时又要抓住涉嫌行贿或受贿的款项往来的证据,是否明示并依法入账、受贿款项的用途与收受的名目是否对应等几个要点。在查处超市滥收费用行为时,首先通过查账掌握其以各种名义收受供货商贿赂的证据,看这些款项是否按《会计法》和财会制度记入法定账目,看以某种名义收取的费用是否用在对应的用途上。查账结果表明,被检查的14家超市在进货时都收取了供货商的各种费用,有的名目达40多种,而且都记在“其他业务收入”账目上,支出则记在“经营费用”账上,用于支付超市发生的各种费用,与其收费名目不对应。根据查账掌握的证据和国家工商总局给湖南省工商局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152号),可以认定超市假借名义收取费用符合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同时,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注意证据的有效性和关联性,使整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提高素质,严肃纪律,确保依法行政
查办商业贿赂案件难度大、任务重,提高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至关重要。为使执法人员明确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掌握办案技巧,市局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除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外,还通过以案说法、召开办案经验交流会、邀请查账方面的专家前来讲课等方式,帮助办案人员提高执法水平。专门研究制定下发了《关于查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附上典型案例,便于基层执法人员学习操作。同时,还组织办案人员到广州、佛山、温州、杭州等市工商局学习取经。
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过程中,市局领导反复要求办案人员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办案人员私下与当事人接触,严禁收受钱物和接受吃请,严禁野蛮执法。局领导和各办案单位领导带头顶住说情风,保证了办案工作的公平公正。对于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如违法所得如何计算、受贿款项按规定入账并依法纳税算不算商业贿赂、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等,局领导多次召开案件讨论会,对照法律规定逐一进行研究,形成一致意见,指导办案工作的顺利开展,务求每一宗案件都做到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迄今为止,市局没有接到关于执法人员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中违纪违法的举报,也没有因为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而引起行政诉讼。
(五)注重沟通,加强协调,争取各方支持
目前,社会上对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多,对商业贿赂的危害认识不足,有些人甚至认为商业贿赂是“行规”、“惯例”,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不理解。而且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往往是一些在经济生活中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往往会向地方党委、政府叫苦叫屈。为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我局在查处商业贿赂行为过程中及时向市委、市政府请示汇报,争取支持。例如我局在查处财产保险和超市行业商业贿赂行为时,采取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向市委、市政府领导作了专题汇报,得到了市委、市政府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同时,我局还注重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沟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查处商业贿赂并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家的事情,还需要得到司法机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支持和配合,形成整治合力。比如,在查处药品回扣时,我局在市纪委和治贿办的领导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支持,有效解决了力度不够和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六)把握政策,加强引导,服务发展大局
在查处商业贿赂工作中,市局始终本着“宽严相济,服务大局”的原则,一方面依法履行职责,严厉打击群众反映强烈、影响恶劣的商业贿赂行为,另一方面准确把握政策,注重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努力实现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在案件调查阶段,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结案阶段,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认真核查事实与证据。对于能够认识到商业贿赂的危害性并主动配合调查的当事人,市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会充分考虑案件情节轻重程度与立功表现。这些措施对于经济的有序、稳定运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治理商业贿赂的目的在于规范市场经营行为,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地方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市局坚持“抓整治、重引导、促规范”的方针,把宣传教育和引导规范寓于整个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之中。在开展查处商业贿赂专项行动之前,市局专门召开保险,银行、医药、旅游、超市等行业企业负责人参加的动员大会,宣讲相关法律法规,说明商业贿赂的危害和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目的意义。在系统内召开的工作会议上,局领导反复要求办案人员把办案过程当作宣传过程,促使企业知法、守法,规范经营。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局领导与相关科室、办案单位负责人一起或登门回访当事人,或约请当事人前来面谈,指出他们的违法行为,说明法律法规规定,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照顾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同时,市局还利用报纸、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宣传,扩大查处商业贿赂工作的社会影响,进一步规范经营行为。
二、准确把握法律界限和突破口,确保查处商业贿赂行为的健康开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治理商业贿赂中准确把握法律界限,正确区分正常商业活动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区别,是保证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从查处商业贿赂的工作实践来看,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准确把握商业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构成要件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市场交易中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经营者及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人,以促成交易活动或取得有利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来看,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暗中回扣的方式进行贿赂,送礼品礼金,以介绍费、酬劳费、活动费,好处费、辛苦费、信息费等种种名义支付手续费,以高价购买受贿人或其家属出售的字画、花草等物品进行以购代贿,提供免费旅游、宴会及其他服务项目,以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咨询费、劳务费等名义行贿赂之实,为受贿单位和个人报销各种费用,为受贿人提供种种便利、荣誉、资格等。
在实际工作中,应从主体、客体、主观意识、客观行为等法律构成要件来把握认定商业贿赂行为:1、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分为行贿主体和受贿主体,只要其中一方为经营者即构成商业贿赂。行贿主体与受贿主体是指经营者及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即单位和个人),包括商品销售者和购买者、营利性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相关的代理人(中介商、经济组织)、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并从中获得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等,这种特定的贿赂主体是商业贿赂区别于其他贿赂的一个重要特征。2、实施商业贿赂的目的是为了排斥竞争对手和潜在的竞争对手,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对这一客体的侵犯及损害只要有商业目的的故意并实施了贿赂行为,即可构成商业贿赂。至于是否造成对客体的侵犯或损害,不是商业贿赂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只是决定该行为法律责任轻重的一个因素。3、商业贿赂行为动机是为了争取市场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以获得经济利益,主观目的非常明确,这是商业贿赂与其他贿赂的主要区别之一。倘若贿赂的目的非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是为了晋升职务、私放罪犯、办理出国手续等,就不能认定其为商业贿赂行为,而可能构成其他的贿赂行为。4,商业贿赂行为包括商业行贿行为和商业受贿行为,两者缺一不可。构成商业受贿行为一个重要条件是,受贿主体应当具有利用职权或者其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行贿主体争取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并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针对不同行业商业贿赂行为特点,找准突破口,查处商业贿赂案件
商业贿赂行为在不同行业有其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特点,在办案过程中,应针对行业特点,找准突破口,准确掌握违法事实及证据。
1、以调查假借名义收取费用为突破口,查处零售行业商业贿赂案件。
2005年下半年以来,市局连续查处了14家超市假借名义索取或收受供货商贿赂款系列案。从调查的情况看,超市收取的各种费用名目繁多让人费解,包括端架费、补差价、补水电费、续签费、电费、堆头费、堆箱费、全年费用、赞助费、周年店庆费,场地促销费、陈列费、春节赞助费等40多种。超市假借名义收取的费用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纯属随便捏造名义乱收的费用,包括供货商货物进入超市必须支付的进门费用、祝贺费用和莫须有的费用,如“管理费收入”、“月返利”、“其他”“店庆”、“新店开张”、“赞助费”、“入场费”、“公共建设费”、“司庆费”、“庆典费”、“场租费”,“毛利保护费”等,这些费用按销售额的大小公开索取。第二类假借为供货商销售商品过程中需要发生相关费用的名义收取的费用,如“冷柜租金”、“节假日劳务费”、“陈列费”,“堆头费”、“仓储费”、“配送费”、“开档费”、“装修费”、“展示费”、“条码费”等。第三类是假借为供货商代收代支的费用,如“广告宣传费”、“灯箱广告费”、“海报费”、“推广费”、“新货促销费”、“促销费”、“场地促销费”、“促销员管理费”、“培训费”等。
对于上述假借名义向供货商收取的费用,超市均无法提供出相对应的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即具体商业行为的开支证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一款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4条的规定,这些费用是超市假借名义强行索贿的商业贿赂款,超市的行为已构成商业受贿行为。
2、以调查非法索取或收受管道使用费为突破口,查处房地产行业商业贿赂案件。
在查处房地产商业贿赂案件中发现,电信企业支付费用给房地产企业以独占住宅小区通信管线使用权是房地产行业商业贿赂案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电信企业为进入住宅小区经营,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合作协议,以管道使用费、工程款、租金或通信费用分成等名义支付费用给房地产开发商,由此取得住宅小区内通信 管道的使用权,并借此排挤其他电信运营商的进入;房地产开发商收受费用后,一般都向电信企业开具发票,并记入企业会计账。根据《电信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并且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电信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显然房地产企业无权买卖或租赁。我局认为,房地产开发商向电信企业收取管道使用费,工程款、租金或通信费用等的实质是通过这种手段收取好处费,这种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3、以调查货款往来之外的经济利益为突破口,查处医药行业商业贿赂案件。
医药行业商业贿赂行为非常隐蔽,医药行业的会计账也比较规范,调查取证工作难度很大。从查处案件的实践看,最容易找到突破口的是药品流通企业、医药代表,最容易发现的证据是会计原始凭证、传真件、账外记事本。医药行业商业贿赂案的贿赂款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医药流通企业之间以会议费、广告费等各种名义支付商业贿赂款。二是医药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以返利等名义支付商业贿赂款。三是医药代表支付医生的回扣款。这三种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属于“货款往来之外的经济利益”。调查取证就是要紧紧围绕这个共同点,在会计原始凭证、传真件、账外记事本中发现是否存在异常的款项往来,如会议费,返利、市场推广会议费、市场咨询费。市局查处某医药公司商业贿赂案,就是在当事人的会计账中发现有“会议费”的现金支票,而往来双方一方在珠海,另一方在深圳,又无相关会议召开,何来会议费,后经查实,该笔款项是当事人为扩大产品销售额与深圳市某医药公司约定的宣传推广费,收取标准是每年按年销售额的1%~2%的比例支付这项开支,当事人以“会议费”在管理费用科目入账报销,没有按规定如实入账。另外,医药连锁流通企业也出现与超市假借名义收取费用的现象,对其查处的方法与查处超市商业贿赂案件一致。
4、以调查停车费、人头费、提成费为突破口,查处旅游行业商业贿赂案件。
从查处案件的实践看,旅游行业商业贿赂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旅游商场按游客人数和车辆载客量给付旅行社或导游人头费、车辆费;二是旅游商场按游客购物金额给付旅行社或导游提成费;三是旅游景点按游客人数给付的土司机、导游,旅行社提成。例如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深海鱼油胶囊,销售对象仅限于由旅行社和导游带来的游客,该公司与一些旅行社以口头的形式约定由旅行社组织旅行团前往该公司购物,该公司按照人民币50元或100元/车的标准计提“停车费”;人民币3元或5元/人的标准计提“人头费”以及按照每个旅行团购买商品的价款总金额的8%~32%比例计提给旅游公司和导游。这三种费用均当场以现金方式结算并支付给旅行社或导游。这种旅游购物商场以高额回扣或其他利益作为报酬拉拢旅行社和导游以获取交易机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责任编辑 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