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档案法》修订草案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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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长期以来,我国《档案法》一直奉行建立公共档案利用与公布的二元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政府职能向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方面转变,档案公布权的设定越来越不适应档案开放利用工作发展的需要。故在新一轮的《档案法》修订中,一方面,有必要考虑废止开放范围内的档案公布权,取消开放范围内档案公布主体的限制,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档案公布的工作,形成档案公布与利用的有利局面;另一方面,为防止个别利用者在利用未开放档案过程中,随意扩大档案范围而产生负面影响,故有必要保留对未开放档案的公布权。
  关键词:二元制度;档案利用;公布权
  
  1、引言
  
  2009年6月3日至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改座谈会在合肥召开。国家档案局副局长杨继波出席会议并讲话。会上他强调,当前《档案法》修改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取消设定档案公布权、改革档案开放制度等十个方面。基于档案公布权的存废一直是档案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传统观点认为,公共档案利用与公布的二元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间接弥补隐私权保护缺失遗留下的法律问题。但在立法实践中,档案公布权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档案公布权的设立,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档案开放利用工作发展的需要。具体表现为,从立法层面上看,档案公布权在设置上存在严重的主体错位、权利与义务不对称、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精神等缺陷;从实践上看,由于缺乏档案公布的激励机制与客观条件,档案公布权的可操作性差,其设置阻碍了档案公布、档案利用工作,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再加之近年来频频出现由档案公布权所引发的官司、纠纷,因此,档案公布权这个问题亟待解决,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2、废止开放范围内档案公布权的必要性
  
  《档案法》(1988年)及其《实施办法》(1990年)对档案公布权的设置有其历史必然性。其一,当时,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为主导的时代,政府对社会秩序进行严格控制和强化管理,体现在《档案法》上,就是档案部门及有关机关对档案公布权的过度管制。其二,当时,我国立法体系尚不健全,尚未制定《著作权法》以及明确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档案法》通过控制档案公布权来保护国家、集体及个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档案立法的先进性和前瞻性。其三,长期以来,我国档案业务工作基础薄弱,无力对大量到期的应当开放的档案进行细致的整理、保管、鉴定,这使得开放范围的档案中,可能存在一些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与他人隐私的档案。《档案法》通过将公布权集中到档案馆、集体及个人的手中,还可以为确保档案安全、无害利用设置第二道“防火墙”。故使得档案公布权得以长期存在。然而,风雨20年过去了,当前,档案公布权已失去其存在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基础。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档案公布权所依存的历史背景已不复存在。第一,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1993年)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及销售完全由自由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所引导,而不是像计划经济一般由国家所引导,政府职能、管理理念、管理手段和行为方式也发生了根本性转变,转向建设服务型政府。第二,20年来,我国的法制体系日臻完善,公民著作权、隐私权有了立法保护,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更加确立了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原则,使得档案公布权的设定与时代的进步显得格格不入。第三,近年来,我国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随着档案开放鉴定水平的显著提高,特别是国家档案局2000年批准发布的《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将归档文件以件为单位进行整理,对我国传统的文书立卷归档方法进行了革命性变革。这就为实施开放范围的档案中,可能存在一些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与他人隐私的档案鉴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技术保障。对这部分不适于公之于众的档案材料,档案部门完全可以通过加强档案开放鉴定措施,从整体上,将其列入不开放范围这一途径予以控制,通过垄断公布权的方式来进行二次控制显然是多余的。13]由此,可以推断出,传统公共档案利用与公布的二元体制,一定程度上,可以间接弥补隐私权保护缺失遗留下的法律问题。即为确保档案安全、无害利用设置第二道“防火墙”的传统论调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
  2.2 档案公布权的设定,已经严重影响了档案资源的开发与开放利用。《北京晚报》2003年9月3日发表题为《律师今天状告房管局》的一文,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文章记述了北京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尚晓民,将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告到法院,起因是他查阅房屋权属档案的请求遭到了拒绝。海淀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单方面表示基于房屋权属档案,包含产权人身份证、工作单位、房屋结构、配偶情况等资料,涉及产权人隐私。根据海淀房管局内部规定,查阅、抄录房产权属档案,需持法院《立案通知》、《当事人委托书》来查阅,自己无权公布。文章末尾,附加了这样一段评论:暂且不论本案的是非曲直,一些行政机关将档案资料视为“己有”的传统观念着实令人担忧,他们总觉得资料归我管,让不让你查由我说了算,岂不知,他们只是作为“公仆”代公民管理资料,如何为公民服务好才是他们最大的职责。该案与1997年因利用档案而引发的第一起,也是迄今为止,在档案界颇具典型意义的一起司法案件一一“陆键东因《陈寅恪的最后二十年》一书所引发的官司”极为相似:书中一位主人公的子女,以作者在书中引用与其父亲有关的档案材料,造成了对其父亲名誉权的损害为由,将作者告上了法庭。法院的二审以作者利用了不得擅自公布的檔案材料,而造成对所涉人物的名誉损害的判决结果,结束了这起官司。二审判决认为:尽管此档案已向社会开放,却因档案馆或档案所有者没有公布档案,利用者就被置于只可观而不可引用,只能将其所知悉的内容深藏于心的尴尬境地。《北京档案》2003年第1期,发表了冯伯群《利用档案引发的一场官司一一<陈寅恪的最后二十年>出版以后》。一场激烈的讨论,在《北京档案》2003年第2期上演,这场有法学界前辈参与的讨论使这起事件在档案界引起了广泛关注。讨论的焦点,在于本该是社会档案意识提高、档案的作用得到很好发挥的范例,现在,作者却因利用档案而吃上官司。这不给利用档案蒙上新的阴影?将来,还会有人放心去查阅档案、利用档案吗?这一问题如不加以改善,档案利用者也许将不再敢接近档案馆,生怕惹上官司,档案部门又将把自己陷入封闭的困境。从上述两个案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档案公布权的设定,已经严重影响档案资源的开发与开放利用。
  2.3 新形势下,档案公布权的设定已失去其存在的现实基础。第一,档案公布权的设定,已不能顺应政府信息公开的大趋势。在政务信息公开的大背景下,公民对政务活动信息具有知情权,只要不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公民都有权了解。《政府信息公开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步伐的加快,越来越多尚在机关档案室管理阶段的档案,甚至包括在文书和业务部门处理过程中的文件早已经“首次向社会公开”,故而建立在机关档案室移交基础上的档案馆所享有的档案公布权,开始逐渐丧失其存在的操作基础。事实上,从现实实践上看,当前,档案馆所接收的政务文件大都在公开之列,档案馆并没有对机关档案室移交的所有政府信息内容进行开放鉴定和保密审查。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是,档案馆对于这部分移交政务信息的内容并不熟悉,可以减少误操作所带来的损失。二是,档案馆也不需要承担应当公开而不公开“不作为”的责任,免去公民依申请公开,甚至是行政复议或诉讼的风险。第二,档案公布权的设定,已不再能适用于电子档案的开放与公布。随着电子档案的进馆和馆藏档案的数字化,电子档案的开放与公布出现了矛盾,主要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档案公布可以“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由于电子档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网络信息系统的传播,因此,对于电子档案来说,电子档案开放即公布,也就是说,电子档案开放与公布是同步进行的。而数字档案馆条件下,档案公布与档案开放更将难以被截然分开。刘东斌、程训方在《中国档案》2008年第5期《电子档案对档案法规的冲击》中,对此的评论是:“在保管纸质档案为主的情况下,档案馆可以采取消极办法,不管能不能引起纠纷的档案一律不公布。但是,对电子档案来说,就会出现矛盾和问题:利用者不会再出现任意公布或擅自公布尚未公布的开放档案的现象,但是,却将原来利用者任意公布或擅自公布尚未公布的开放档案,可能造成侵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风险转嫁给了档案馆。”故而,为了避免档案公布所造成的侵权风险,充分利用数字档案馆平台开展档案服务,应该从法律上废止档案公布权,为网络环境下的档案公布扫清法律障碍。
  
  3、国外档案立法并未涉及档案公布权问题
  
  我国《档案法》第二十二条明确提出了有关档案公布权的法律规定,即,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和个人虽有权公布自己所有的档案,但必须以“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而在国外,绝大多数国家的档案立法并未涉及档案公布权问题。以美国为例:在美国,多数情况下,是由利用者而非档案工作者来公布档案内容。无论是国家的还是州的、地方的政府机关和档案馆,都不对其保管的档案拥有版权,因而,也不能限制任何一个利用者出版其档案或者将档案用于其他商业用途。在美国报刊上,每月,都有几宗从档案上“曝”出来的“新闻”(个人隐私除外),由此所引起的后果,由公布者全权负责,如有纠纷,到法院打官司。这种权责分明的法律规定,使得美国的利用者们能大胆放心地去查阅、利用档案材料,同时,也激发了公众主动公布档案的兴趣,大大地促进了档案信息的广泛传播。此外,就连美国国家安全档案馆这个名头响亮的民办学术机构,也经常向政府部门和国家档案馆不断要求,开放令学术界和公众感兴趣的美国军事和外交档案史料,并将这些材料复制后,供公众查阅或结题出版。美国著名的档案学者威廉·莫斯在一次对中国档案的工作访问时提到:“在美国,法律明文规定,要由利用者而不是档案工作者来公布档案的内容。”这当然与西方国家对个人权利予以充分尊重的历史传统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拒绝开放利用档案的法律纠纷中,法院通常会保护利用者的合法利益,故而利用者胜诉居多,档案馆处在这样的监督体系下,也在不断加强开放利用工作。而在中国,没有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馆藏中的任何国有档案都不得公布,集体和个人虽有权公布自己所有的档案,但必须以“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这一法律规定,与美国赋予档案利用者公开档案内容、反对将档案公布权仅仅局限于档案馆或者是档案的所有者、维护利用者所拥有的档案公布权限的规定是截然不同的。中国有关档案公布权的规定,同样受到国外诸多学者的诟病。如,日本学者安藤先生曾经提出:“在利用问题上,许多国家都没有像中国这样的谨慎,这首先反映在档案的公布问题上。”瑞典、芬兰、法国、挪威、荷兰、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法律对自由的和不受限制的信息权利,给予了特别严肃的规定,明确了公民对档案的公布权利。故此,我国档案立法有关档案公布权的规定亟待完善。
  
  4、基于未开放档案公布权的保留
  
  从前面可以看出,取消设定档案公布权、从立法上赋予利用者公布权,不仅能有效缓解档案部门的工作压力,又能使利用者充分利用档案为其学术研究之用,更能给档案开放工作以推动力、为门庭冷落的档案部门带来活力。但在新一轮的《档案法》修订中,是否应当全盘否定档案的公布权,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取消设定档案公布权、从立法上赋予利用者公布权,必须限定在档案通过开放鉴定、允许被开放利用的范围内,这主要是基于考虑个别利用者在利用未开放档案过程中,随意扩大档案内容知晓范围而产生的负面影响。这就引出了未开放档案的著作权、隐私权保护问题。档案信息公布所引起的著作权问题,主要体现在未授权者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这是基于档案公布权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发表权是一致的。所谓“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它包括五个方面的含义:①发表的主体是著作权人或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其他组织或个人。②发表的内容,包括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将作品发表,在何时何地以何種方式发表。③作品所公开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相对人。④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只要符合法定的发表形式即构成发表。⑤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但法律授予收回权的除外。此外,发表权在性质上属于隐私权的延伸,属于著作人格权的一种。这是基于作品在发表之前,作品的信息属于隐秘的状态,一旦发表,则处于公开状态,同时,还会产生对著作权的限制问题。著作权的所有限制都只是对已发表作品的限制,对未发表的作品不存在任何限制。因此,发表权在对作者利益的保护方面,具有最基础、最根本的地位和作用,各国著作权法都把发表权的规定在权利类型的第一位。故而,个别利用者在依申请公开利用未开放档案的过程中,可能随意扩大档案内容的知晓范围,侵犯未开放档案所有权人即权利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故此,档案部门、有关机关以及集体、个人,仍有必要保留对未开放的档案享有公布权的法律规定。
  
  5、余论
  
  基于档案公布权的存废问题一直是档案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但长期研究倾向于两种极端论调:要么,认为档案公布权应当被彻底地取消废止(主流观点),要么,认为其还存在些许价值(传统观点)。笔者在综合各方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个人的看法,即,对开放范围内档案公布权应当取消废止,而对于未开放范围内档案公布权仍需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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