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机动车正当防卫造成对方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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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系某公司驾驶员。2007年4月19日凌晨3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与柴某共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上海往南京方向行驶,途经上海朱桥收费站时与被害人周某所驾驶的重型半牵引车轻微相碰擦后,张某一方并没有意识到,只是以为路面颠簸导致车辆轻微震动,便继续开车前行,被害人周某感觉车辆震动后,停车下车查看,发现车辆被张某车辆碰擦,便驾驶车辆追赶张某。由于周某车辆速度较快,比张某车辆先赶到太仓收费站,通过收费站后,周某随即找来一根铁棍,与同车的其他5人下车准备拦截张某车辆讨要说法。
  当张某驾驶的车通过太仓主线收费站领好收费卡进入沿江高速公路后,周某携带铁棍与其他5人上前拦截,张某见对方人多势众,不知道发生了什么情况,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便继续缓慢开车前行(由于车辆刚刚过收费站,启动后车速不快,约在10公里/小时左右),周某见张某不肯停车,便扒上行进中张某车的驾驶室的踏板上,张某更加害怕,以为碰到抢劫,一边喝令周某下去,一边继续开车,两人随即发生争执,随后周某用铁棍击碎张某驾驶的车辆右侧玻璃和前挡风玻璃,并用铁棍打副驾驶位上的柴某,后张某见状更加不敢停车,继续加速向前行驶,后周某在跳下车过程受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二、分歧意见
  
  关于对张某行为如何定性,有4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他人站在其行使的机动车上,以为自己车速慢,在预见到可能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仍然轻信能够避免,导致周某从行使的机动车上掉下来受伤、并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可能遭到他人伤害的情形下,仍然加速驾驶机动车在上海至南京的高速公路上前行,在高速公路车辆多、速度快的情形下,张某在主观上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符合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张某在遭受攻击的情形下,仍然驾驶机动车前行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但是,这种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应属于防卫过当,对于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张某应负刑事责任,因此,张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张某在遭受攻击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前行确实属于正当防卫,但是,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被害人周某用铁棍击打的行为属于一种行凶行为,对行凶可以使用无限防卫原则,况且结合当时的情形,张某并没有行使无限防卫,因此,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在法律上不负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周某的行为在当时特定的情形下,应当被认定为行凶或者抢劫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周某与其他5人手持铁棍拦截张某驾驶车辆,在凌晨3点、夜深人静的情形下,再加上张某并不知情自己车辆与周某车辆发生了碰擦,张某自然会首先联想到可能是拦车抢劫,对此情形张某采取不停车、继续前行的做法在当时特定情形下也是正确的选择。周某手持铁棍扒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并用铁棍将周某车辆车窗打碎、用铁棍击打副驾驶位置的柴某,完全可以让张某得出遇到了劫匪行凶的判断。
  (二)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属于可以采用无限防卫原则
  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张某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面对正在进行的周某的不法侵害(手持铁棍打碎车窗且打人行凶),对扒上自己车辆的周某采取继续驾驶机动车前行的方式来避免受到不法侵害,虽然造成了被害人周某死亡的后果,但是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周某的行为属于行凶范围,对张某而言,周某的不法侵害具有明显的紧迫性特征,如不及时制止或逃避,便马上会给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决定了正当防卫行为的必要性,更决定了防卫人防卫行为的匆忙性,张某在人身、财产权利遭受暴力行为侵害的情况下,可能无暇或者无法准确判断防卫行为的强度,因此,对因防卫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属于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三)张某主观上为逃避被侵害的故意,客观上积极实施防卫行为,均否定了第一、二、三种观点
  犯罪嫌疑人张某在当时特定环境下,主观上为了力求自保和保护同车的柴某,客观上实施了逃脱侵害的行为,首先是否定了第一、二种观点:交通肇事和过失致人死亡。因为这两种观点的建立在张某主观上属于过失的基础上,张某逃避被侵害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其继续驾驶机动车前行就是为了迫使周某放弃侵害;而张某的防卫行为被确认后,关键就是看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如果超过必要限度,则第三种观点成立,如果不超过,则就不属于犯罪。
  通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当时的特定环境里,苛求张某知道周某系因为其车辆与张某车辆碰擦而要张某停车理论的观点是一种“求全责备”,试想,在凌晨3点左右,路面灯光昏暗,车窗外一群人手持铁棍要求停车,任何人在此种情形下的第一反应即为如何保护自己,因此,张某在此种情形下选择开车自保并不为过,至周某手持铁棍扒上车踏板打碎车窗并对张某同车的柴某进行殴打,只能被张某认为是在行凶,选择继续开车逃避被侵害是一种对此种环境下“行凶”行为的正当防卫,而对“行凶”的正当防卫刑法规定可以采取无限防卫原则,因此,张某的防卫也就不存在是否过当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张某的行为结合当时当地的特定环境分析判断,不属于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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