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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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与治理问题急待解决。环境责任保险作为环境污染赔偿一种有效的解决方法,在我国实施却遭遇众多难题。本文通过对污染企业与政府处罚措施的博弈分析,阐述了完善的环境立法与切实的实施对污染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动作用,进而说明在我国当前立法不完善与处理不善的现实情况下,对急待解决的环境污染问题的行业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可行性分析。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 ;强制保险 ;博弈分析
  一、引言
   环境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又称“绿色保险”,是以企业发生的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自20世纪60年代首先在美英等发达国家出现以来,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产品的一种,除了具备保险产品的一般功能(如)以外,通过设定费率与覆盖情形,还能促使企业提高安生生产措施和保护企业遭受事故发生后的经济困难甚至破产(尤其当责任企业的经济情况不好时)[1]。环境责任保险一般分为两种:一是第三方责任保险,即对因被保险人对其他人或财产引起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保险;二是个人保险,即是对其自有属地的污染进行修复引起的费用的保险。前者也称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Inpairment Liability Insurance),后者称为属地清除责任保险(Own Sit Clean-up Insurance)。
   在实务中,环境责任保险产品只对突然的、意外的环境污染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将故意的、累积的污染视为除外责任。Thomas C. Gilchristd在其文中也论述了这一现实[2]。据Marcel Boyer和Jean-Jacques Laffont,20世纪90年代以来,金融机构环境责任保险(Financial Institutio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3]应运而生,其认为贷款给那些造成环境污染责任的企业的银行也是有责任的,在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的很多相关案件中,这类银行都被判罚负有责任。另外,环境责任保险在各国的实施模式选择在各国各有不同,Peter-J.Jost认为对那些难以支付全部损失的损害者来说,应该实施强制环境责任保险[4],并讨论了应该实施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情况。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了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运营,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也日趋增多。陈东梅和李峰的《环境责任保险可行性研究》论述了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产品开发中应注重的四个问题[5]。阚小冬强调,根据我国现状,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而在其它污染相对较轻的行业,则以政府积极引导、企业自愿保险的形式[6]。而李华主张,对于持续性的环境侵权应通过国家的宏观政策予以干预,采取政策性保险模式;对于突发性的环境侵权可以采取商业保险模式[7]。
   本文通过对环境责任保险实施中遇到的企业与政府的博弈分析,阐述在政府对环境污染立法与惩罚措施的切实实施条件下,有助于提高污染企业投保的积极性,进而说明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在当前情况下是解决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试点推广的困境的一种有效方法。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及现状
   从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由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1991年最早在大连开展此业务。后来在长春、沈阳、吉林等城市也进行过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但限于投保人积极性不高和保险产品选择少,保险规模一直很小。大连市从1991-1995年期间共参保企业15家,赔偿一次,赔付率为5.7%,而在其它城市的试点中投保企业也很少,且均未发生污染赔偿事故。
   但近年来我国大型污染事故频发,2005年底发生的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2006年四川泸州电厂燃油泄漏事故污染长江水体,2007年江苏太湖蓝藻污染事件,而今年以来事故更是频繁,湖南长沙湘和化工厂废水排放中铅、镉、汞超标,陕西凤翔县儿童血铅超标,内蒙古赤峰市自来水污染,山东临沂河水砷超标重大污染等。这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一方面要求政府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立法,对污染企业的管理惩罚,另一方面也要求对污染发生的受害者损失赔偿提供解决办法。加快在我国实施环境责任保险迫在眉睫,故而在2008年2月18日,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了我国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8]。
   综合来说,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试点推广工作不很成功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的环境法规还不完善,而我国实施的却是任意责任保险制度。首先是对污染行为的管理不健全,对污染赔偿也缺乏法律规定,加之现有的法律法规执行不力,很多污染企业并不是其污染行为后果的最后承担者。其次,污染企业是否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却是自愿的,污染企业的经营市场化与其承担的社会责任的非市场化矛盾,企业经营是按照其利益最大化进行,但其行为的外部不经济决定了其投保积极性不高[9]。
  2、保险责任范围过窄。现在的环境责任保险产品只将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可保责任,而对排污企业正常的、累积性排污行为所致损害以及污染所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损害排除在外。而由污染造成的民事侵权行为中,不仅包括突发性的污染事故,还包括累积性污染事故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3、保险费率过高,而赔付率过低。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能导致的损失大,而对不同投保企业需根据其具体情况采取差别定价导致的成本较高,故而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费率一般较高,按行业划分最高的8%,最低的也有2.2%。同时保险公司由于潜在损失大,可能会提出较多的除外责任等来降低自己的风险,这是导致赔付率过低的原因之一。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供需矛盾的博弈分析
   作为污染企业,只有在其预期损失巨大时才会选择投保环境责任保险,而预期损失的来源即政府对其污染事故的处罚或遭受民事侵权行为索赔,政府对污染事故的处罚越严厉、索赔越多,污染企业越有可能选择环境责任保险来规避风险。对于政府来说,企业的良性运营与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其首要目标。
  企业与政府处罚的博弈
  
   如上图所示支付矩阵中,对某一污染企业来说P是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保费,R1是当污染事故发生后政府当局对污染企业严厉处罚的处罚额(本文中政府处罚包括对污染企业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和对事故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并且这一金额大小等于其造成的第三方损失的金额,R2是政府当局在没有严厉立法的情况下对污染企业的处罚额,显然这一金额小于污染企业所造成的污染损害,即R2< R1。
   对于污染企业来说,如果政府对环境立法不完善,对污染企业的处罚执行不严厉,即轻罚时,污染企业必然会衡量政府处罚与其投保时应缴保费的大小,即R2与P的大小。若R2>P,显然污染企业也会选择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但当R2    对于政府来说,由于-R1+R2< 0,不管污染企业是否投保环境责任保险,政府的最优策略必然是严厉的处罚污染企业。
   从上所知,该博弈的唯一均衡就是(投保,重罚)。即政府应该选择加强对环境立法,完善污染处罚赔偿责任管理,同时达到推动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目的。以使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环境责任保险的困境有所改观。
  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选择
   目前我国有部分法律法规规定了环境损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另外,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均有相关对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10]。
   然而,目前我国并未建立实质上的环境保险制度,对于相当多的污染责任赔偿也缺乏法律规定,同时由于环境责任保险与传统保险在法律上涉及问题的矛盾等因素,环境立法在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很难寄希望于通过政府法律法规定严厉处罚污染企业的污染行为且不失偏颇。但环境责任保险的现阶段实施又要求政府具备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处罚条例,这与当前我国的立法条件相矛盾。因此,我们建议,通过政府立法对环境污染企业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在当前情况下具有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特别是污染事故频发、损害严重、急需解决之法的行业率先实行。
   纵观现代世界各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模式有:
  1.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
   1976年,美国国家环保局局长依据美国《资源保全与恢复法》的授权发布行政命令,要求业主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投保的额度因突发性事故和非突发性事故而有所区别。1988年,美国成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其第一张保单的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渐发、突发、意外的污染事故和第三者责任及其清理费用等,其最高责任限额为100万美元。后来在责任范围上,保险公司因担心重大赔款,不愿意承保累积、渐进性事故,“事实上保险的范围一般只限于突发性事故”。
  2.以德国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与政府金融机构担保相结合的模式。
   在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多年来一直把渐进性污染引起的损失列为除外责任。从1965年起,保险人开始赔偿水面逐渐污染损失。自1991年1月1日起,德国依法强制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特别规定了特定设施的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义务履行的预防措施,包括(1)责任保险,即与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保险企业签订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2)由联邦或某个州证明免除或保障赔偿义务的履行;(3)由在该法适用范围内有权从事营业活动的金融机构提供免除或保障义务履行的证明,但以该金融机构保证提供类似于某种责任保险的担保为限。由于法律做出了强制性的规定, 所以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就成了特定设施的企业法定强制性义务。
  3.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
   英国在 1965年发布核装置法,其中规定安装者必须负责最低限额为 500 万英磅的核责任保险。同时,英国政府在 1970 年开办了声震保险,承保因声震等噪音污染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1974 年在伦敦保险市场第一次对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环境损害也予承保。但在这种保险条件下,是否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仅依投保人的自愿, 法律和政府一般无权强制企业投保,只有在法律强制规定必须投保的情况下,如油污损害责任保险、核反应堆事故责任保险例外。法国专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始于在 20 世纪 70 年代。1977 年,由英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对环境损害事故的承保不再局限于偶然、突发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
  4.以瑞典为代表的具有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性质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
   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中规定了“环境损害保险”,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条件较为严格,只能是那些按照《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的条件能够获得赔偿但由于其他原因无法获得加害人的赔偿的人。由于瑞典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对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责任主体、赔偿的范围都有具体而合理的规定,所以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本文通过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实施的情况以及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现实阐述,从环境污染企业与政府处罚行为的博弈分析得出结论:政府对环境污染事故的严厉处罚行为具有推动环境污染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积极性。同时说明在当前我国立法现状的条件下,对急待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行业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是可行之路。
   首先,加强环境污染责任立法。根据当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立法不严,惩罚力度弱的现实,污染主体在惩罚成本低的情况下常常选择上交罚金,这样既不利于环境保护,也不利于对污染的受害者进行赔偿。因此,加强对环境污染责任的赔偿责任既是解决当前我国环境污染严重的有利措施,也是促进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实施必要的立法环境。
   其次,加强政策支持。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进程相当大地取决于外部政策的支持力度。企业合法经营、积极投保会加大其经营成本,而在发展之初环境责任保险将面临较大的赔付风险,一方面引起保险费高昂,另一方面会导致保险供应的不足。因此,在推进立法的同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应着力出台相应地配套政策,支持企业和保险公司开展环境责任保险。这些相应的配套措施包括对相关的企业和保险公司提供税收优惠,允许参保企业税前列支,对保险公司给予所得税优惠,还需要建立保险保障基金,应对赔付能力不足之虞。
   再次,充分发挥保险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这就要求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包括环保部门、投保企业、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财政部门等,体现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初期由政府主导推动、强制投保的性质,而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向自愿投保转变。保险机制既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又要加强政府的支持与监管,同时还应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干预。
  参考文献:
  [1] James W.Broderick et al.,Environmental Risk Management and the Role of Environmental Insurance.ENVTL.QUALITY MGMT.,Autumn 2000,at 4.
  [2] Thomas C. Gilchristd,Insurance Coverage for Pollution Liability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united Kingdom:Covering Troubled Waters, 23 CASE W.RES.J.INT’L L109,121-40(1991).
  [3] Marcel Boyer & Jean-Jacques Laffont, Environmental risks and bank liability,European Economics Review 41:1427-1459(1997).
  [4]Peter-J.Jost,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Requirement to Purchase Insurance,International Review of Law and Economics 16:259-276(1996).
  [5]陈东梅,李峰,2004,环境责任保险可行性研究,保险研究,8:35-37.
  [6]阚小冬,2006,环境责任保险:环境侵权社会化赔偿机制的重要手段——基于福建省最大一起环境污染索赔案的思考,发展研究,4:89-91.
  [7]李华,2006,论我国“二元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构建,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110-113.
  [8]刘超,2009,环境风险评价与管理综述,保险与风险管理研究动态,9:32-50.
  [9]王哲,2009,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供需不足成因及解决策略,保险研究,5:89-94.
  [10]陈会平,2004,环境责任保险所涉法律关系分析,保险研究,4:19-20.
  (作者通讯地址: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 杭州 31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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