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拾物平分”手段获益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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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盗窃和诈骗犯罪是常见的两种犯罪,一般情况下通过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法即可区分,但在“拾物平分”案件中盗窃和诈骗行为相互交织,处分行为存在与否,成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关键词:盗窃 诈骗 拾物平分
   [基本案情]2014年6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甘某、陈某到佛山市高明区某电子厂前路段,由陈某在被害人邱某旁边假装掉钱包,甘某在后面假装捡到钱包并怂恿邱某到偏僻处一起分钱,陈某再假装钱包被捡走要求检查二人身上财物,邱某便把手机和钱包拿了出来,钱包里有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陈某称其掉的钱包里也有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要求拿银行卡去银行查询银行卡的归属,还以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查询银行卡的归属为由骗邱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甘某将捡到的钱包交给邱某,并用一部假苹果牌iphone5手机以方便联系为由与邱某的苹果牌iphone4S白色手机(价值3150元)进行了交换,之后示意邱某先离开现场。甘某和陈某随即逃离现场,后持邱某的银行卡在某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3300元,并将苹果牌iphone4S白色手机销赃。[1]
   一、司法实务分歧
   本案甘某、陈某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盗窃邱某银行卡并骗取密码后取款的行为(以下简称“前行为”);二是以方便事后联系为由获取邱某苹果牌iphone4S手机的行为(以下简称“后行为”)。对于本案甘某、陈某的行为定性,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甘某、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甘某、陈某通过“拾物平分”[2]手段窃取邱某的银行卡并利用骗取的银行卡密码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前行为”)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邱某将手机交付给甘某、陈某,该行为的用意并非要将手机转移给被告,而是为了方便事后联系,暂时交换手机,换言之,当这一行为完成后,手机仍然在被害人的监视控制之下,其对手机的占有在学理上称为“占有弛缓”。因此,甘某、陈某获取手机的行为(“后行为”)亦应构成盗窃罪。甘某、陈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45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甘某、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甘某、陈某的“前行为”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甘某、陈某的“后行为”是隐瞒真相(用一部假苹果牌iphone5手机与被害人的手机交换,使被害人陷入了自己财物价值比对方给予的财物价值低得多的错误认识,继而交付了财物),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甘某、陈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甘某、陈某的“前行为”是“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3]进行信用卡诈骗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甘某、陈某的“后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交换手机,只是为了方便联系,并无处分手机的意思。甘某、陈某获取手机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甘某、陈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甘某、陈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6450元。
   二、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即甘某、陈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甘某、陈某的“前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1.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能完全反映“前行为”的性质。要厘清甘某、陈某的“前行为”是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需要以确定财物占有归属为认定财物犯罪的基础。按照当前理论界的通说,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均为取得型犯罪,需要转移占有才构成犯罪。换言之,银行卡存款归属是认定其“前行为”性质的关键。对于银行卡存款归属可以从民法上进行认定。
   从我国民法理论来看,对存款法律性质的认定大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存款行为不转移所有权,该说现鲜有人主张;第二,存款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这种观点认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与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双方目的契合的产物,在结算账户基础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消费寄托合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其他合同则是消费寄托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4]第三,存款合同是消费寄托合同。[5]后两种理论虽然不尽一致,但在认定存款归银行占有和所有上是相同的。可见,我国民法理论在此问题上一般认为存款人只是占有该存款债权,存款对应的现金则由银行占有并所有。
   从国外民法理论来看,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存款合同属于消费借贷合同,或认定其为消费寄托合同但准用消费借贷的规定,存款人将存款存入银行后,其所有权归银行所有,银行有义务支付存款人的利息,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几乎殊途同归,“在英美法系国家,存款直接定性为存款人对银行的贷款”,[6]存款人和银行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对于银行卡中的存款的占有可以按照民法理论认定,即银行卡的现金归银行占有,存款人取得对银行的债权。如果以盗窃、诈骗等方式使该债权发生转移时,就可构成上述犯罪。而单纯盗窃、诈骗、抢劫银行卡并没有使该债权发生转移,该债权仍然归原权利人占有,持此卡消费或取款的构成盗窃罪或者信用卡诈骗,其侵犯的是银行对现金的占有,而非权利人的债权。[7]
   回到本案中,“前行为”仅仅构成对银行卡本身的盗窃。根据前文分析可知,盗窃银行卡并不等于盗窃了银行卡所记载的存款,被害人丧失银行卡也不意味着同时丧失了存款债权。易言之,对存款的占有归属,存款人仅占有债权,而存款债权所指向的现金,则由银行管理者占有。所以,本案中以普通盗窃方式窃得银行卡,如果不将银行卡本身评价为财物,便难以认定盗窃银行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事实上,在本案“前行为”中,“盗窃”仅是从行为,“冒用”才是主行为。银行卡本身价值不大,单纯盗窃银行卡并不能立即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足以构成盗窃罪,盗窃行为只是为冒用行为创造条件的手段。因银行卡设有密码,甘某、陈某要想占有银行卡中存储的财产,不通过“冒用”行为是不可能实现的。也就是说,骗取他人银行卡密码后冒用他人银行卡的诈骗行为才是甘某、陈某构成犯罪的关键。而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是对甘某、陈某犯罪行为作出的整体性评价,能够完全反映出该行为的性质,因此,本案中甘某、陈某的“前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2.“前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与盗窃罪相比,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较重,附加刑更重,若定盗窃罪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8]本案中甘某、陈某通过“拾物平分”手段骗取他人银行卡密码并用窃得的银行卡到银行冒用骗取存款的行为,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受到的刑罚可能会更轻,这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二)甘某、陈某的“后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定性为诈骗罪
   1.甘某、陈某的“后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而不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概念,一般情况下,若采用“虚构和蒙骗”的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若采用“秘密窃取”为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本案中,甘某、陈某以方便事后联系为由与被害人交换手机的行为(“后行为”),双方都明知,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甘某、陈某隐瞒以假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与被害人交换手机的事实,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
   2.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常见的两种犯罪,一般情况下通过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法即可区分这两类犯罪,但在盗窃和诈骗行为交织的案件(在“拾物平分”案件中盗窃和诈骗行为往往存在交织)中,却不能一律简单地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或是根据起决定作用的是偷还是骗,来区分盗窃与诈骗,即认为主要手段是偷,成立盗窃罪,主要手段是骗,便成立诈骗罪。[9]
   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不要求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反之,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财物行为,被害人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与处分行为。易言之,处分行为存在与否,成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而通说认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是指转移财产的占有:一方面,处分行为的成立只要求受骗者将财物的占有转移给行为人或占有人,不要求转移所有权或本权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经过受骗人的处分行为之后,财物的占有必须发生终局性的转移,即被害人事实上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和支配,同时转归行为人控制和支配。[10]
   本案中,被害人邱某将手机交付给被告人离开现场后即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和支配,同时手机已转归被告人控制和支配。换言之,本案被害人出于贪心,认为被告人给其的假苹果5手机的价值比自己的手机价值高,才放心将自己的财物交给被告人,陷入被告人的诈骗圈套之中,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和处分自己财物的行为,致使自身财物被骗。因此,本案甘某、陈某的“后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三)甘某、陈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综上,甘某、陈某的“前行为”是“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行为,“后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行为。由于甘某、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为3300元,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5000元以上)的追诉标准,仅“前行为”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仅“后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他人3150元,也未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6000元以上)的追诉标准。但是信用卡诈骗是诈骗犯罪的一种,和诈骗罪之间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当“前行为”单独不构成犯罪时,可以将“前行为”抽象评价为诈骗行为(因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必然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即“前行为”和“后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均是诈骗行为,甘某、陈某诈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6450元,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所以本案甘某、陈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注释:
   [1]参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明检公诉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
   [2]“拾物平分”作案过程一般分为三步:一是通常先将标有价格的(一般是现金或饰品或钱包)贵重物品故意扔在地上,当有人捡了之后,犯罪嫌疑人声称自己也看到,以平分为藉口,诱骗其到僻静处;二是提出交换“拾到物”的要求,让被害人取出身上比“拾到物”价值低很多的现金、黄金首饰等值钱的物品给对方,并趁被害人不注意调换或是出现丢钱的路人,以不相信被害人为由,要求查询银行卡并套取卡与密码等;三是拿到被害人财物后,犯罪嫌疑人往往借口上厕所或边打电话边开溜,或是借机去银行所谓查询,离开被害人视线后随即逃离现场。
   [3]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4]汪鑫、刘颖:《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204页。
   [5]强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页。
   [6]李健男:《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新论》,载《暨南学报》2008年第6期。
   [7]张继峰:《论银行卡中存款的占有》,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9期。
   [8]吴杰、刘扬:《盗窃银行卡并冒用骗取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4日。
   [9]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159页。
   [10]吴雨豪:《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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