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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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为打击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以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几种具体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该《解释》的理解存在分歧导致法律适用出现偏差。本文以案例解读切入,以期阐明如何正确适用该《解釋》。
  关键词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网间通信 《解释》
  作者简介:徐肃裕,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23-02
  一、案情简介
  程某于2010年向厦门广瑞通信公司承揽光缆施工工程,该工程项目内容是为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铺设小区通信光缆。此后程某在数次讨要工程款未果后,于2012年11月25日,到其此前施工地点,剪断中国电信所有的两个光交箱内的两条96C光缆和一条144C光缆,导致与上述光交箱相连的电信数据传输中断,共计1150个固定电话用户(其中512户为宽带用户)通信中断25小时。中国电信厦门分公司报案称程某的行为还导致与上述两个光交箱相连的通信模块局机房网间传输中断。经鉴定,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万元。
  二、意见分歧
  对于程某的行为,在定性上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主观上明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会导致通信中断,客观上故意剪断正在使用中的光缆,造成网间通信中断,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X小时)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对应量刑范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是应当适用《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即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对应量刑范围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解释》》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几种情形,但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对应量刑范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进入21世纪初的前几年,随着电信行业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各个电信运营商之间时常会发生恶性竞争事件。其中,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以及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行为较为突出,已经严重影响到电信市场正常的管理秩序,甚至危害公共安全。《刑法》虽然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予以入罪处理,但该条文并未明确规定何谓“危害公共安全”。为此,信息产业部(现为工信部)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对此类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制订司法解释。最高法于2005年1月11日出台了《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结合信息产业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列举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几种具体情形。
  (二)司法实践对《解释》的理解分歧
  对于本文案例的定性之所以会有上述不同的意见,原因在于对司法解释的误解。根据《解释》,既然是危害公共安全,那么通信中断必须达到一定范围或者一定时长的程度,因此《解释》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即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据此,通信中断用户数超2000户是构成此罪的标准之一。但是,如果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造成了网间通信全部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则无需考虑所影响的用户数,即《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情形有严格的技术标准限定,即“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或者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根据上文分析《解释》出台的背景可以得知,《解释》的法律渊源来自于信息产业部《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用电信网间技术故障按照严重程度分为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重大事故。《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属于上述文件中规定的事故的具体情形。
  本文案例中的前两种意见均忽视了《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是针对“网间通信障碍”或者“网间通信事故”这一情形所做的规定。即如果行为人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导致了“网间通信障碍”或者“网间通信事故”,则无论受影响用户数有多少,通信中断时间有多长,即可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并未导致“网间通信障碍”或者“网间通信事故”,司法机关如果直接套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或第四项,将会导致“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标准没有下限,比如某行为人剪断小区周边的光缆导致小区内几十个用户通信中断几分钟也将构罪,而且起刑点至少在三年以上。如果该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仅以此在三年以上量刑明显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的,有违刑法谦抑性。而且,这一认定罪标准又和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相矛盾,因为第二项需要影响2000用户以上才能定罪。
  除本文案例中的争议外,司法实践中对《解释》条文的适用也显得缺乏统一性。如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一起案件案中,法院对“林某萍三次盗剪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长1120米,导致通信中断用户974部,通信中断时间达84小时”的行为直接适用《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并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①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判决认定原审法院对李庭芳与张建明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造成1125户电信用户电话业务全部中断,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672元的行为直接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改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② 由此可见,几乎无多大差异的行为在不同的法官审理下,所得出的判决结论却大相径庭,这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的树立。   (三)如何正确适用《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需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如何确定行为人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
  现代社会高度依赖通讯工具,一旦有较大范围的通信中断,都会有用户向运营商进行报备或投诉。因此,只要运营商出具相关证据,如通信故障说明、用户投诉材料等予以證明即可认定。这一要件虽然比较好认定,但还是有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出现了失误。③
  2.如何确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所影响的用户数
  根据上文所述,对于未造成网间通信障碍或中断的行为,受影响用户数超2000户是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标准。《解释》第五条规定“用户数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根据信息产业部《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发生前七日内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同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司法实践中,该项证据通常由运营商提供,但由于存在利益冲突关系,运营商难免会夸大影响后果。比如本文案例中,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证据中,电信运营商所认定的受影响用户数1150户是直接根据社区登记的用户数来确定的,并非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得出。因此,司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的电信运营商严格按照信息产业部《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来计算受影响用户数。
  3.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网间通信障碍或事故
  网间通信是指在不同公用电信网之间的互通互联,如固定本地电话网、国内长途电话网、国际电话网、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卫星移动通信网。跨运营商之间的网络通信,都属于网间通信。前文分析过,《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对应的是公用电信网间技术故障中的事故、严重障碍两种情形。信息产业部《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网间通信障碍与事故做了明确的技术规定。其中,网间通信障碍需要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而“事故”的等级、严重性要高于“严重障碍”,其要求“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以本文案例所涉及的厦门市为例,不同网络运营商通过关口局与关口局进行数据交换,数据传输较多的网络运营商会使用多个关口局。在同一个网络运营商网内,一般采用三层连接模式,关口局下面接汇接局,汇接局再连接多个端局(又称母局),母局下面还可以连接多个模块局,其数据需上传至母局后接入网络,即模块局并非直接连接关口局,且一个模块局所涉及的用户一般只有一个社区内的数千用户。模块局再连光交箱,光交箱通过光缆连接终端用户。本案中,程某仅破坏基层架构光交箱内的电缆,是不足以造成本地网范围内关口局通信全部中断的,即并不足以构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或“网间通信事故”,其所造成的后果只是电信网内通信故障,而且影响用户数并未超过2000户。
  此外,《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网间通信障碍的沟通、协调过程中,对“用户申诉记录或企业申告材料;网间通信障碍的测试记录;与对方的沟通协调记录”等证据材料应至少保存一年。如果电信运营商认定行为人的破坏行为造成了“网间通信障碍”,还可要求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还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严重障碍、事故时,应立即与对方运营商沟通,并向省级通信管理局报告。本文案例中,电信公司并未出具发生了网间通信故障的相关证明,即通知对方网络运营商并向通信主管部门报告的相关证明。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网间通信障碍。
  综上所述,这些问题的解决,归根结底是要落实到证据的内容中去。通信行业是专业性极强的技术领域,仅凭检察官或法官个人的综合知识是远远不能满足办案要求的,这就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或部门出具专业的意见或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所提取的证据一般直接来源于受影响的电信运营商。因此,为避免运营商避重就轻出具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法定权利,在关键定罪证据上,除当事的运营商出具的证据外,还应当听取通信专业技术专家意见或者向通信主管部门调取相关证据。
  注释:
  ①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3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该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误.
  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刑终字第350号,笔者认为二审判决正确地适用了最高法院的《解释》.
  ③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杨小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一审法院认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法院认定盗割的通信电缆未投入使用,因此撤销原审判决。详见(2012)平刑终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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