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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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如果当事人之间的要约承诺未能在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等必要事项上达成一致,则合同未成立。如果危险依一般人理解不可能发生或危险已经发生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存在,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就不会针对该危险有遭受损失的可能,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在与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保险合同等情形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则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保险合同不成立 无效
  一、保险合同不成立的原因及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不成立的原因
  1、不具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参加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如果保险合同不具备订约的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不成立。同时,保险合同不仅有双方当事人,还有合同关系人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同关系人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但是在人身保险中,如不存在被保险人,则不存在实际危险,该合同无效。
  2、保险合同当事人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保险法》第18条用列举加概述的方式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条款和可以约定的其他事项,如果当事人之间的要约承诺未能在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等必要事项上达成一致,则合同未成立。
  (二)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1、一方有过错
  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不成立,则过错一方应就他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此即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因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保险费的承担方面,投保人得请求保险人返还已给付的保险费及利息。在损害赔偿方面,保险合同不成立的后果是追究有过错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过错方应对受损害方做出赔偿,赔偿范围是实际财产损失即直接损失;对于可预见的财产损失即间接损失,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合同不成立,当事人的可预见财产损失不确定,不应算在赔偿的财产损失中。
  2、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
  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果过错程度可以确定,则按其过错程度分担损失;过错程度难以确定时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平均分担损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对合同不成立均有过错,则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按照各方过错的程度对损失承担做出分配。
  3、双方当事人无过错
  若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均无过错,那么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其损失。在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因保险合同未成立,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约束,则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无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在保险费的承担方面,保险人应当返还投保人已给付的保险费及利息。在其他费用的承担方面,包括投保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如评估、体检等费用的负担应依谁得益谁负担原则认定,通常由提出方负担,该项费用的风险也应由提出方承担。当然,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于订立合同的必要费用作出分担约定,则如果合同不成立,不影響双方对必要费用的分担的约定,相关费用的负担应依照约定。
  二、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及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1、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是认定合同有效的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了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同时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对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做出明文规定。
  2、危险不存在的保险合同
  现行《保险法》对于危险不存在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但危险是保险的第一要素,"无危险即无保险"。保险的功能在于保险人通过承保风险,填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害,如果危险不存在,保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如果危险依一般人理解不可能发生或危险已经发生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存在,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就不会针对该危险有遭受损失的可能,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3、恶意重复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未区分复保险的恶意和善意,只是在新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对于违反该通知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却未作任何规定,这使得《保险法》所设定的重复保险通知义务无意义。笔者认为应视投保人主观是否出于恶意,处于恶意所订立的重复保险合同,无效。
  4、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 34 条第 1 款和第 3 款的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之外,任何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
  5、保险金额超值的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 55 条第 3 款明文规定保险金额超值的保险合同,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但不影响整个保险合同的效力。
  6、免责条款无效的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保险人及保险人的代理人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应作出必要的说明,如果违反此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我国《保险法》第 19 条规定了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免责条款无效不至于对于整个合同的履行产生根本性影响。此外,主体不合格的保险合同、客体不合法的保险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等等都是无效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 56 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过错方赔偿他方损失的依据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 58 条、第 59 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责任分担。根据《合同法》的这些规定,保险合同的无效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1、投保人为过错方
  如存在保险合同无效的过错归咎于投保人时,如投保人恶意重复保险、无保险利益等情况,保险合同无效,则依据缔约过失责任,投保人因有过错应当赔偿对方因保险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如赔偿保险人为订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利息;保险人可向投保人返还保险费,不需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人并无机会损失,这里的赔偿只包括直接损失。而投保人作为过错方,其为订约而支出的费用自行负担。
  2、保险人为过错方
  如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保险人一方,投保人没有过错,则保险人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应予以返还。如日本商法第643条规定:"保险契约全部或部分无效时,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系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则可以请求保险人返还全部或部分保险费。"
  实务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无过错,因保险人的过错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案例,常有法院依据裁量权判断保险合同无效与否,造成法律实务不统一,给该问题的解决增添了难度。
  3、双方均有过错
  在与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保险合同等情形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则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应当依据民法不当得利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均负返还的责任。如保险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还应收归国家、返还集体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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