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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但在遏制这些违法行为方面却遇到了很大困难。这种情况下,公益诉讼作为一个舶来品渐渐地进入我们的视线。
【关键词】 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 人权;构建
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4-0227-0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认为:“公益诉讼一定是要包含着一个公共利益、公众利益的诉讼,而不是私人利益。我们现在的诉讼制度中,可以进行的都是有关私人利益的诉讼,是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需要法律的确认、保护,才由有当事人资格的人提出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到个人的私人利益、私人权利问题,就不可以诉讼。因此,现行的民事诉讼可以说是私益诉讼。这也是我说的郝劲松案件是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诉讼而不是真正的公益诉讼的原因。也就是说,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1 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公益诉讼还不是一个法定的用语,而仅仅是一个学术用语。顾名思义,公益诉讼是一个与私益诉讼相对的一个概念,公益诉讼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为保障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这种诉讼在认定原告资格、审理方式、证据规则、裁判方式等方面都与传统的诉讼模式存在明显区别。特别是,由于在本质上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免受国家机关、组织或者其他公民的侵害,一般被认为具有维护法律秩序的客观诉讼性质。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益诉讼,因此,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将涉及到公共利益保护的民事或者行政案件归入公益诉讼的范畴。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步伐的加快,公民的法治意识已经有了极大提高。当前,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社会领域的冲突和矛盾日益激烈,一些侵权行为呈现出损害扩散、受害范围广泛、受害持续时间较长和受害者众多等特点,涉及到公共利益保护的各类案件大量呈现。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不仅仅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个体权利,在很多情况下还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有关行政公益的纠纷主要集中于行政规划、行政公产、公共服务、国有资产保护、行业竞争、自然资源、公共工程建设、政策性行政垄断、产品质量监管、环境监管、医疗损害等领域。
纵观我国近年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其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局:1.受害者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2.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3.受害者虽然胜诉,但未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长期努力后得到法院的申诉判决,但是由于此种案件法院往往只针对起诉人的直接损失予以判决,并不能禁止被告停止相同的侵权行为对其他为起诉人利益的损害,其结果只能是赢了官司却失掉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2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面对以上出现的困境,构建我国自身的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到立法制度的建立,更涉及到法学理论的支持。因而我们要首先从理论认识上确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通过扫清理论上的一些障碍,形成成熟的理论依据,支撑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2.1 取消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当的限制
一是取消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不适当限制。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仅仅理解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只要行政行为对个人或者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不利的影响,该个人或者组织就具有了原告资格。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律保护的利益,特别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能或者已经遭受损害,就要允许相关个人或者组织提起诉讼,不能以个人或者组织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不予受理。 二是取消对公益诉讼可诉范围的不适当限制。无论何种性质违法行为,只要其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当允许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危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如果已明显违背法理、伦理情理,法院就不能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不予受理,而应当在综合考量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基础上作出司法判断。 三是准确把握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公益诉讼并非全民诉讼,那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取消不当限制不等于没有限制,那会导致诉讼泛滥。
2.2 扩大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
为了更全面地保护公共权利,无论是对刑事违法行为,还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只要其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当受到公益诉讼的司法审查。当然,为防止“滥诉”和“恶意诉讼”,对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公益诉讼必须以其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为要件,禁止无限类推。对有些危害公益的民事、经济行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如果已明显违背法理或情理习惯,法院就不能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因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审判权具有应答性,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受理。
2.3 构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
从世界各国来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构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变事后监督为事前防范。检察院通过提起民事公诉的方式可以弥补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确实,特别是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通过强化检察机关事前防范的功能加强监督,是对国有资产保护中存在的巨大的漏洞的一种紧急补救。
总而言之,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既有必要,又切实可行,只要我们大胆的进行理论创新,科学的开展立法实践,坚持以建立法制社会为目标,坚持以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原则,我国就一定能建立和健全适合我国国情和富于社会主义法制特点的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 江伟等.《民事诉讼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283.
[2] 江伟. 《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P4;
[3]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P886;
[4]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五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P240;
[5] 史蒂文.苏本 玛格瑞特.伍[美]著,蔡彦敏 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P3;
[6] 苏家成 明军.《公益诉讼制度初探》,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
[7] 参见吴英姿:《从公益诉讼看“程序造法”》,载《法治时代》理论版2002年夏季号
[8]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关键词】 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 人权;构建
中图分类号:K825.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4-0227-0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认为:“公益诉讼一定是要包含着一个公共利益、公众利益的诉讼,而不是私人利益。我们现在的诉讼制度中,可以进行的都是有关私人利益的诉讼,是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需要法律的确认、保护,才由有当事人资格的人提出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到个人的私人利益、私人权利问题,就不可以诉讼。因此,现行的民事诉讼可以说是私益诉讼。这也是我说的郝劲松案件是带有公益诉讼性质的诉讼而不是真正的公益诉讼的原因。也就是说,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1 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公益诉讼还不是一个法定的用语,而仅仅是一个学术用语。顾名思义,公益诉讼是一个与私益诉讼相对的一个概念,公益诉讼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为保障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这种诉讼在认定原告资格、审理方式、证据规则、裁判方式等方面都与传统的诉讼模式存在明显区别。特别是,由于在本质上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免受国家机关、组织或者其他公民的侵害,一般被认为具有维护法律秩序的客观诉讼性质。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益诉讼,因此,大多数学者倾向于将涉及到公共利益保护的民事或者行政案件归入公益诉讼的范畴。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步伐的加快,公民的法治意识已经有了极大提高。当前,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社会领域的冲突和矛盾日益激烈,一些侵权行为呈现出损害扩散、受害范围广泛、受害持续时间较长和受害者众多等特点,涉及到公共利益保护的各类案件大量呈现。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不仅仅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个体权利,在很多情况下还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目前,有关行政公益的纠纷主要集中于行政规划、行政公产、公共服务、国有资产保护、行业竞争、自然资源、公共工程建设、政策性行政垄断、产品质量监管、环境监管、医疗损害等领域。
纵观我国近年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其结果大多不尽如人意,主要有以下几种结局:1.受害者无法或不愿意提起诉讼。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为例,国有资产属于全体公民,国家机关依照全体公民的授权管理国有资产。但对于国有资产的流失,公民却无法直接提起诉讼,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往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理由拒绝提起诉讼;2.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3.受害者虽然胜诉,但未达到预期的维护公益的效果。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长期努力后得到法院的申诉判决,但是由于此种案件法院往往只针对起诉人的直接损失予以判决,并不能禁止被告停止相同的侵权行为对其他为起诉人利益的损害,其结果只能是赢了官司却失掉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2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面对以上出现的困境,构建我国自身的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到立法制度的建立,更涉及到法学理论的支持。因而我们要首先从理论认识上确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通过扫清理论上的一些障碍,形成成熟的理论依据,支撑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2.1 取消对原告主体资格不适当的限制
一是取消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不适当限制。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仅仅理解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只要行政行为对个人或者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不利的影响,该个人或者组织就具有了原告资格。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律保护的利益,特别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可能或者已经遭受损害,就要允许相关个人或者组织提起诉讼,不能以个人或者组织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而不予受理。 二是取消对公益诉讼可诉范围的不适当限制。无论何种性质违法行为,只要其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当允许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危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即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如果已明显违背法理、伦理情理,法院就不能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不予受理,而应当在综合考量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基础上作出司法判断。 三是准确把握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公益诉讼并非全民诉讼,那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取消不当限制不等于没有限制,那会导致诉讼泛滥。
2.2 扩大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
为了更全面地保护公共权利,无论是对刑事违法行为,还是对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只要其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应当受到公益诉讼的司法审查。当然,为防止“滥诉”和“恶意诉讼”,对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公益诉讼必须以其违反了法律明确规定为要件,禁止无限类推。对有些危害公益的民事、经济行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如果已明显违背法理或情理习惯,法院就不能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审判,因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审判权具有应答性,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受理。
2.3 构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
从世界各国来看,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构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变事后监督为事前防范。检察院通过提起民事公诉的方式可以弥补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确实,特别是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通过强化检察机关事前防范的功能加强监督,是对国有资产保护中存在的巨大的漏洞的一种紧急补救。
总而言之,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既有必要,又切实可行,只要我们大胆的进行理论创新,科学的开展立法实践,坚持以建立法制社会为目标,坚持以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原则,我国就一定能建立和健全适合我国国情和富于社会主义法制特点的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 江伟等.《民事诉讼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P283.
[2] 江伟. 《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P4;
[3]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P886;
[4]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五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P240;
[5] 史蒂文.苏本 玛格瑞特.伍[美]著,蔡彦敏 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P3;
[6] 苏家成 明军.《公益诉讼制度初探》,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
[7] 参见吴英姿:《从公益诉讼看“程序造法”》,载《法治时代》理论版2002年夏季号
[8] 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