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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现有法律尚未建立起完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情况下,以法律解释路径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将静态法律规范转向动态实践的便捷路径。本文结合我国当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法和实践现状,对以法律解释路径建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然后结合我国法律解释体制分析此种路径的可行性,主要是从便捷高效的天然优势、法律解释学理论支持、稳定的实践机制三个维度进行论证,以期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所益助。
关键词 法律解释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必要性 可行性
随着环境状况不断恶化和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觉醒,环境公益诉讼受到广泛关注。要建立完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关键是找到合适的路径。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可以使静态法律规范转向动态实践,为我们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一条可行路径。
一、 以法律解释路径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必要性
从字面上讲,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它是指当环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根据案件性质可以将其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恪守“直接利害关系人说”,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长期处于无法可依、“实践先于立法”的尴尬局面。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污染环境案件提起公益诉讼;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哪些社会组织可以起诉。这使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何为“环境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哪些仍有待明确,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则和程序的规定仍旧缺失,对于构建起整意义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言,相关条款的规定过于粗陋和模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当前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探索中仍旧面临诸多难题与困境——管辖困境、立案难、审理难、举证难、执行难、诉讼费用负担过重等。各地在开展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实践探索也做法不一,具体操作路径设计各具特色,始终无法形成制度性的实践模式。例如2013年7月26日和9月9日,有关神华煤制油污染环境的公益诉讼先后被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和内蒙古鄂尔多斯中院以“不予立案”告终,《民事诉讼法》第55条开启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程序,却因为缺乏可操作性难以落实。这样的情况其实已经说明我国现有法律尚未建立起完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我们并未找到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合适路径。
徐祥民教授曾经提出,在中国目前要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两个路径可走:一个是法律解释类型,另一个是立法类型。法律解释类型就是通过对现有法律的解释,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创建提供法律依据。立法类型就是以立法(当然包括改法)的方式创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豍笔者认为,充分发挥立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法官个案解释的能动性,以法律解释路径建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将静态法律规范转向动态实践的便捷路径。
法律解释作为法律方法的重点,与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利益衡量等方法一起构成法律方法体系。然而法律解释不仅是一个方法上的技术问题,它还涉及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配置和协调问题,与一国法律解释权的分配、运用和效力有着密切联系。本文中探讨的法律解释路径是从广义上理解的,不仅包括立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等规范性的有权解释,还包括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个案解释。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源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因而以法律解释路径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从法律的局限性上看:我国立法长期奉行“宜粗不宜细”的方针,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而且缺乏必要的规则和程序方面的规定。同时,由于立法技术限制、利益冲突和平衡的考量等各种因素的制约,环境法律较其他法律更具有稳定性,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历经24年才第一次修订,短时间内不可能再大幅修改。只有经过解释,才能使静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范转向动态实践,才能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内容得以充实、丰富。(2)从法律解释功能的正当性上看:近年来,在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各地纷纷开展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有益探索,也出台了一些配套立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豎。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要适用法律必须先解释法律,这是司法的内在规律。颁布立法解释和规范性司法解释能够弥补法律漏洞,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实效性,增强法律回应法治建设实践的能力,具有不容置疑的功能正当性。此外,无论是立法、还是立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都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规范,与具体事实总是存在着天然裂缝,因而还需要充分利用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个案解释,学习和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智慧。 (下转第34页)(上接第25页)
二、 以法律解释路径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可行性
法律解释路径的必要性分析是可行性分析的前提,这种逻辑上的必要性并不难理解。但是,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传统和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可能会使法律解释路径所发挥的能动性受质疑,因而需要探寻其可行性。笔者认为,以法律解释路径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可行性具体体现在便捷高效的天然优势、法律解释学理论支持、稳定的实践机制三个层面。
首先,法律解释路径的可行性就体现在其无需启动立法程序,具有便捷高效的天然优势上。现有法律中可用的法律资源有很多,存在大量解释空间:如对《宪法》第41条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权进行扩张解释;或对环境实体法中的条款(主要是污染防治法、资源管理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关于诉讼的条款和关于公民申诉、控告或检举权的条款)进行解释;或者对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条款和支持起诉条款进行解释,当然也包括对新修订的两个环境公益诉讼条款进行解释。
其次,法律解释学研究的从学理上肯定了这一路径的合法性。近年来,法律解释学研究重点出现了明显转型的迹象:从局限于基础理论梳理转向关注我国解释体制(特别是司法解释体制及其与他国解释体制的比较研究),转向关注司法中法官个案性解释的研究,越来越多的学者,把法律解释学作为一个偏重方法论的学科,归入“以司法方法论为核心内容的实用法学范畴”豏。这种把法律解释技术和法律运用技术方法密切结合的研究思路肯定了法官在司法和法律解释中的主体性、独立性、能动性,从而在学理上肯定了司法解释、个案性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最后,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为法律解释路径的实现提供稳定的实践机制。以司法指导为特色、以维护司法统一为主旨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司法改革创新的重大举措。通过公布指导性案例、推行案例指导制度,能逐步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纳入司法审判的范畴,并通过审级制度形成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从而规范最高院的司法规则创制权,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掘案例中的司法经验和智慧,实现同案同判,维护个案的司法公正,为充分利用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案解释提供了稳定的实践机制。
在中国当前的国情下,法律解释路径能够将静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范转向动态实践,是处于在法律规定的保守和实践的创新之间的渐进主义进路。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以法律解释路径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必将取得重大的进展。
关键词 法律解释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必要性 可行性
随着环境状况不断恶化和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觉醒,环境公益诉讼受到广泛关注。要建立完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关键是找到合适的路径。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可以使静态法律规范转向动态实践,为我们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一条可行路径。
一、 以法律解释路径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必要性
从字面上讲,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它是指当环境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根据案件性质可以将其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恪守“直接利害关系人说”,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长期处于无法可依、“实践先于立法”的尴尬局面。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就污染环境案件提起公益诉讼;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哪些社会组织可以起诉。这使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何为“环境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哪些仍有待明确,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则和程序的规定仍旧缺失,对于构建起整意义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言,相关条款的规定过于粗陋和模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当前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实践探索中仍旧面临诸多难题与困境——管辖困境、立案难、审理难、举证难、执行难、诉讼费用负担过重等。各地在开展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实践探索也做法不一,具体操作路径设计各具特色,始终无法形成制度性的实践模式。例如2013年7月26日和9月9日,有关神华煤制油污染环境的公益诉讼先后被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和内蒙古鄂尔多斯中院以“不予立案”告终,《民事诉讼法》第55条开启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程序,却因为缺乏可操作性难以落实。这样的情况其实已经说明我国现有法律尚未建立起完整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我们并未找到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合适路径。
徐祥民教授曾经提出,在中国目前要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两个路径可走:一个是法律解释类型,另一个是立法类型。法律解释类型就是通过对现有法律的解释,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创建提供法律依据。立法类型就是以立法(当然包括改法)的方式创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豍笔者认为,充分发挥立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法官个案解释的能动性,以法律解释路径建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将静态法律规范转向动态实践的便捷路径。
法律解释作为法律方法的重点,与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利益衡量等方法一起构成法律方法体系。然而法律解释不仅是一个方法上的技术问题,它还涉及到立法权和司法权的配置和协调问题,与一国法律解释权的分配、运用和效力有着密切联系。本文中探讨的法律解释路径是从广义上理解的,不仅包括立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等规范性的有权解释,还包括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个案解释。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源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因而以法律解释路径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从法律的局限性上看:我国立法长期奉行“宜粗不宜细”的方针,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而且缺乏必要的规则和程序方面的规定。同时,由于立法技术限制、利益冲突和平衡的考量等各种因素的制约,环境法律较其他法律更具有稳定性,例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历经24年才第一次修订,短时间内不可能再大幅修改。只有经过解释,才能使静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范转向动态实践,才能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内容得以充实、丰富。(2)从法律解释功能的正当性上看:近年来,在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各地纷纷开展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有益探索,也出台了一些配套立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豎。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要适用法律必须先解释法律,这是司法的内在规律。颁布立法解释和规范性司法解释能够弥补法律漏洞,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实效性,增强法律回应法治建设实践的能力,具有不容置疑的功能正当性。此外,无论是立法、还是立法解释、规范性司法解释都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规范,与具体事实总是存在着天然裂缝,因而还需要充分利用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个案解释,学习和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智慧。 (下转第34页)(上接第25页)
二、 以法律解释路径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可行性
法律解释路径的必要性分析是可行性分析的前提,这种逻辑上的必要性并不难理解。但是,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传统和现行法律解释体制可能会使法律解释路径所发挥的能动性受质疑,因而需要探寻其可行性。笔者认为,以法律解释路径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可行性具体体现在便捷高效的天然优势、法律解释学理论支持、稳定的实践机制三个层面。
首先,法律解释路径的可行性就体现在其无需启动立法程序,具有便捷高效的天然优势上。现有法律中可用的法律资源有很多,存在大量解释空间:如对《宪法》第41条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权进行扩张解释;或对环境实体法中的条款(主要是污染防治法、资源管理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关于诉讼的条款和关于公民申诉、控告或检举权的条款)进行解释;或者对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进行法律监督条款和支持起诉条款进行解释,当然也包括对新修订的两个环境公益诉讼条款进行解释。
其次,法律解释学研究的从学理上肯定了这一路径的合法性。近年来,法律解释学研究重点出现了明显转型的迹象:从局限于基础理论梳理转向关注我国解释体制(特别是司法解释体制及其与他国解释体制的比较研究),转向关注司法中法官个案性解释的研究,越来越多的学者,把法律解释学作为一个偏重方法论的学科,归入“以司法方法论为核心内容的实用法学范畴”豏。这种把法律解释技术和法律运用技术方法密切结合的研究思路肯定了法官在司法和法律解释中的主体性、独立性、能动性,从而在学理上肯定了司法解释、个案性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最后,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为法律解释路径的实现提供稳定的实践机制。以司法指导为特色、以维护司法统一为主旨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司法改革创新的重大举措。通过公布指导性案例、推行案例指导制度,能逐步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纳入司法审判的范畴,并通过审级制度形成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从而规范最高院的司法规则创制权,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掘案例中的司法经验和智慧,实现同案同判,维护个案的司法公正,为充分利用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案解释提供了稳定的实践机制。
在中国当前的国情下,法律解释路径能够将静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规范转向动态实践,是处于在法律规定的保守和实践的创新之间的渐进主义进路。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以法律解释路径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必将取得重大的进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