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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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研究往往被认为无法跨越“事实/价值”的鸿沟,因而难以在法理范畴内作出贡献。但实际上,经验本身就是事实与价值的缠结。研究者能够以充分认识经验现象为前提,以主客要素互动中的“关联结点”为抓手,在梳理分析因果链条的基础上,通过“因果机制—事理—法理”的层层提炼,阐释经验内涵的价值,从“经验”中推出“理论”。只要通过新实践的重复检验,与既有理论进行争鸣并融入理论体系,新理论就能获得更大范围的解释力、规范性和正当性。此外,经验研究弥补了规范研究对中国经验把握不足的缺陷,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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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研究往往被认为无法跨越“事实/价值”的鸿沟,因而难以在法理范畴内作出贡献。但实际上,经验本身就是事实与价值的缠结。研究者能够以充分认识经验现象为前提,以主客要素互动中的“关联结点”为抓手,在梳理分析因果链条的基础上,通过“因果机制—事理—法理”的层层提炼,阐释经验内涵的价值,从“经验”中推出“理论”。只要通过新实践的重复检验,与既有理论进行争鸣并融入理论体系,新理论就能获得更大范围的解释力、规范性和正当性。此外,经验研究弥补了规范研究对中国经验把握不足的缺陷,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过程中表现出鲜明的比较优势,因此成为法理研究中不可或缺的一种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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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历史发展中,重大的科技进展往往带来生产力、生产关系以及上层建筑的显著变化,成为划分时代的重要标准之一。进入21世纪以来,科学技术前所未有地深刻影响着国家前途命运,也前所未有地深刻影响着人民生活福祉。以信息科技和生命科技为代表的新一轮前沿科技在推动伦理和法治现代化的同时,也给伦理和法治带来新的挑战。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生物技术领域的“伪科学”“滥科学”现象引发令人忧虑的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问题,再次引发人们对科技伦理和法理的关注。因此,需要将伦理学和法理学有机结合,深入反思新科技背景下的人伦关系、法律
当法理成为清末变法大潮中的高频词时,法理蕴藏于何处就必定会成为研究的话题。清末学界探讨了如何发现法理的问题,将法理发现的主体定位于法学家和法官,并对发现法理的事实分析、历史分析及比较分析方法进行了探讨,将法律制度、法律学说、世道人心作为法理发现的主要凭藉。就法理的不同表现形态,清末学者归纳了法理的四种主要类型,即本国法理与外国法理、传统法理与新近法理、落后法理与进步法理、一般法理与特殊法理,由此展现了法理一词的多维面向。
对于经济法中的法理,可在“价值—规范”的分析框架下加以提炼并进行类型化分析。通过借鉴历史文献研究成果,可将经济法中的法理界定为阐释经济法合理性的“广义价值”,它集中表现为基本原理、目的价值和基本原则三个层面,是贯穿于经济法具体规范中的“魂魄”和“经脉”。基于类型化研究的视角,可将经济法中的法理分为一般法理与特殊法理,以及作为其延伸的“公认的法理”与“特定的法理”,并据此确立经济法法理类型的“二元结构”。在经济法法理类型的“二元结构”之下,应加强两类法理之间的协调,重视特殊法理或“特定的法理”对经济法的独特
儒家法理是儒家据以评价法条的规律性或规范性认识。发现儒家法理,使之适应现代社会和法律实践,需要进行创造性转化。对儒家法理进行创造性转化,可以采用分析方法,赋予前人的法思想、法观念以现代分析的形式。对于重要范畴的提炼,将是创造性转化工作的关键。忠恕、义利、正名、经权等是儒家法理研究可资利用的范畴。“忠恕”意味着主客观相统一,“义利”意味着道德直觉和物质需求相统一,“正名”意味着概念分析和价值评判相统一,“经权”意味着依法裁判和个案裁量相统一。这些范畴可能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和法律实践层面上直接发挥作用,与其他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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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害人自陷风险中,影响行为人行为的犯罪性的核心要素是被害人自我决定。在理论上,存在内在自由论和外在自由论两条路径连接自我决定和自我答责。内在自由论的根据是意志自由,意志自由不能划分刑事责任领域。外在自由论的根据是选择自由,即自我决定权,自我决定权可以清晰地划分刑事责任领域。不过,既有的被害人同意理论也属于外在自由论,如果强行割裂外在自由论,将其分别适用于被害人自陷风险案件与被害人同意案件则会产生矛盾。在统合外在自由论的观点中,准同意说属于“方法上不诚实的拟制”,并不能成立。行为说认为,被害人同意危险行为
我国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将知识产权简单概括为“专有性权利”。无论在理论层面抑或在规范层面,我们均未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质作出具体阐释并形成广泛共识。基于历史和现实的私权观念等因素,将知识产权迁移性地类比于物权或有形财产权的趋向日益显著,并不断扩张,使得知识产权专有性特质往往借助和参照传统的有形财产权的理论体系被界定、解释和认识。这一主流观念和思维惯式亟待被辩证反思与系统修正。廓清专有性特质的理论内涵是理解知识产权权利本质的逻辑前提。通过法理解读可知,知识产权作为具有独特价值的私权化产物,其专有性特质具有诸种
关于证明责任分类的既有学说,在域外既未成为司法实践的良好规导,也不能适应制度发展的需要,更无法进行正确的通约性比较,而其作为舶来品,在我国所存在的问题则尤为严重,因此,有必要对证明责任分类进行体系性重构。首先,作为最基础的分类,需要确立说服责任与动摇责任这两个对子性的责任类型,以表明在或然真实证明标准的制度语境中讼争的当事人各方就同一证明对象面临不同的证明责任要求。其次,应对两个基础责任类型进行两个维度的类型化:从当事人是否应独立完成其证明任务的不同制度规定,可将二者区分为完全责任与有限责任;从匹配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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