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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2008年7月1日,科技界期待的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开始正式实施。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新时期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目标、方针和战略,强化了激励自主创新的措施,为新时期科技事业发展和全社会科技进步奠定了重要的法治基石。
修订概览
新《科技进步法》从6方面进行重大修订
由国家主席胡锦涛于2007年12月29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简称《科技进步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的《科技进步法》分为8章:总则、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企业技术进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人员、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5条。其内容比修改前更加丰富和具体。
新的《科技进步法》主要针对制约我国科技进步的制度性问题,从6个方面进行了重大修订。
——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写入法律,进一步明确我国科技发展战略和基本方针、政策。
——提出国家要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把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已经取得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能够尽快得到实施,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规定加大对科技的投入,通过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税收政策等,包括建立基金,动员社会力量加大科技方面的投入,推动科技更快发展。
——规定要有效配置、整合科技资源,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研实验基地,建立科技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使科技资源发挥更大作用。
——设立企业技术进步专章。提出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充分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法律规定了多项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优惠措施。
——强调要调动科技工作人员的自主性、积极性、创造性,建立一种能够激励自主创新的制度,营造一个能够自由探索的学术环境、使科技工作者能够勇于承担风险的学术氛围,使科技人员能够没有任何思想负担,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技项目。
政策细读
制度变革——创新环境更宽松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既强调科研诚信建设,又倡导宽容失败,从科技活动的规范和保护两个方面对科技人员的自主创新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在科学上,很多失败的经历十分宝贵,为今后的探索奠定了基础,可避免再走弯路;而科学技术活动的高风险性,也要求对有原因的科研失败给予理解、宽容和保护。相反,如果仅把成功作为评价项目的唯一目标,必然导致科研造假。
为了解除科技人员的思想负担,鼓励科技人员进行大胆创新,《科技进步法》规定,“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给予宽容”既包括不影响项目的结题验收,也包括不影响对项目承担人员的评价、申报新的课题等。
资源共享——科研条件更先进
科技资源是科技发展所必须具备的物质基础,推进科技资源共享,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是推进自主创新的重要保障。
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科技资源,是科技资源共享的重点。《科技进步法》明确了政府在推进科技资源共享中的职责,即建立科技资源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公开;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实行统筹规划和联合评议。
《科技进步法》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该条一是明确了公开和共享的科技资源的范围,二是规定了推进科技资源共享的方式和渠道,三是明确了推进资源共享的职能部门。
为了强化对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履行开放共享义务的监督,《科技进步法》规定,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技术进步——企业主体更突出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促进科技进步首先要促进企业的进步。为此,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新增加了“企业技术进步”专章,首先明确了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同时,规定了国家要通过财税政策、产业政策、资本市场、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等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
明确国家运用财税手段加大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力度。设立科技计划和基金等支持企业技术创新,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和实施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税收激励政策,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科技进步法》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可加计扣除,研发设备可加速折旧。在《配套政策》中,规定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国家明确建立促进技术创新的融资体系,并将创新投入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范围。
亮点详析
宽容失败,但绝不宽容学术不端
科技部部长万钢曾经在德国奥迪汽车公司工作了10年。作为技术开发部工程师,他曾邀请公司的高层领导观摩一个汽车试验。本来挺有把握的演示,没想到关键时刻“掉链子”,试验失败了。万钢非常懊丧,一位德国同事发现他闷闷不乐,知道原因后很是吃惊,认为“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失败也是有价值的”。消息传到了高层,领导亲自给万钢打电话安慰说:“这次试验结果是很正常的反应,你可以继续沿着以前的路子做下去。”
“技术研发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即使科研探索失败了,也为今后提供了经验教训。”科技部政体司司长梅永红讲这个故事是想说明,宽容失败,在致力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中国是多么的重要。
7月1日,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正式实施。其中,备受关注的一大亮点就是对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给予“宽容失败”,即不以成败论英雄。
那么,什么样的“失败”会被宽容?这一问题在立法中又有怎样的争论?这一制度会不会被滥用?
科学技术活动的高风险性,要求对有原因的科研失败给予理解、宽容和保护;如果仅把成功作为评价项目的唯一目标,必然导致科研活动中造假。因此,科技进步法规定,“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 容”。其中“原始记录”是指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大量的科研工作记录、实验数据情况等;其中“给予宽容”既包括不影响项目的结题验收,也包括不影响对项目承担人员的评价、申报新的课题等。
其实,在立法过程中,对这一问题也有不同看法,有种意见认为,目前科研工作中主要的问题是缺乏诚信,甚至弄虚作假,而不是“学术环境不宽容”的问题,建议慎重规定“宽容失败”的制度。立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认为,规定“宽容失败”是必要的,但鉴于不同的科研活动差别性很大,不宜作过于具体的规定,只原则上确立一个宽容失败的制度即可。
那么“宽容失败”是否会成为偷懒懈怠的借口和学术不端的保护伞?
梅永红的答案是否定的:“这不是说科研人员可以胡做,什么都可以做,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情况下,才能给予宽容。”
在他看来,这种界定是学术界权威、规范的认定行为,对科研人员是否尽勤勉责任的判断是一个专门化的完整过程,而非个人或政府官员说了算。
梅永红解释说,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既强调科研诚信建设,又倡导宽容失败,从科技活动的规范和保护两个方面对科技人员的自主创新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例如要求对科技人员进行诚信监督,对出现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
1993年的科技进步法在学术的职业道德层面上的约束不是很完善,因此这次修正案中对学术造假等道德问题进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这个‘诚信档案’就像银行的信用档案。一个拥有不良记录的科技人员会在评定职务和职称时受影响,甚至将无法申请新项目。”梅永红说。
国家出经费 专利归个人
1993年通过的《科技进步法》规定,“国家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进一步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同时提出进一步的具体措施。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充分肯定了我国科技管理实践中的做法,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对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的知识产权从权利归属、应用和转让等方面作出规定。
《科技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但在实践中,情况更为复杂。有关部门负责人解释说,在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中,国家与项目承担者之间属于委托研究开发关系,对委托研究开发中产生的有关知识产权,该条规定由承担者享有和国家享有两种情况。其中,“属于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项目下达部门通过文件规定或合同等形式明确国家享有,对其他项目的知识产权,本条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本条列举的各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且应用价值大,将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有利于调动承担者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实施产业化的积极性。同时明确,本条规定的项目承担者,是指与项目下达部门签订科研任务书的合同一方,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
与此同时,为确保科研项目成果切实发挥应有的经济、社会效益,对项目承担者所享有的上述知识产权,《科技进步法》还规定了承担者的义务和国家保留的权利:
第一,要求承担者依法保护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积极予以产业化,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以便国家对其实施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鼓励承担者对上述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使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成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避免上述知识产权为国外所垄断,规定上述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独占许可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对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知识产权,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其中合理期限将根据项目的领域、技术成熟程度等情况综合判断。
第四,无论承担者实施情况如何,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修订概览
新《科技进步法》从6方面进行重大修订
由国家主席胡锦涛于2007年12月29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简称《科技进步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的《科技进步法》分为8章:总则、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企业技术进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人员、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共75条。其内容比修改前更加丰富和具体。
新的《科技进步法》主要针对制约我国科技进步的制度性问题,从6个方面进行了重大修订。
——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写入法律,进一步明确我国科技发展战略和基本方针、政策。
——提出国家要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把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鼓励已经取得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能够尽快得到实施,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规定加大对科技的投入,通过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税收政策等,包括建立基金,动员社会力量加大科技方面的投入,推动科技更快发展。
——规定要有效配置、整合科技资源,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研实验基地,建立科技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使科技资源发挥更大作用。
——设立企业技术进步专章。提出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充分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法律规定了多项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优惠措施。
——强调要调动科技工作人员的自主性、积极性、创造性,建立一种能够激励自主创新的制度,营造一个能够自由探索的学术环境、使科技工作者能够勇于承担风险的学术氛围,使科技人员能够没有任何思想负担,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技项目。
政策细读
制度变革——创新环境更宽松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既强调科研诚信建设,又倡导宽容失败,从科技活动的规范和保护两个方面对科技人员的自主创新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在科学上,很多失败的经历十分宝贵,为今后的探索奠定了基础,可避免再走弯路;而科学技术活动的高风险性,也要求对有原因的科研失败给予理解、宽容和保护。相反,如果仅把成功作为评价项目的唯一目标,必然导致科研造假。
为了解除科技人员的思想负担,鼓励科技人员进行大胆创新,《科技进步法》规定,“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给予宽容”既包括不影响项目的结题验收,也包括不影响对项目承担人员的评价、申报新的课题等。
资源共享——科研条件更先进
科技资源是科技发展所必须具备的物质基础,推进科技资源共享,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是推进自主创新的重要保障。
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科技资源,是科技资源共享的重点。《科技进步法》明确了政府在推进科技资源共享中的职责,即建立科技资源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公开;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购置实行统筹规划和联合评议。
《科技进步法》规定“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该条一是明确了公开和共享的科技资源的范围,二是规定了推进科技资源共享的方式和渠道,三是明确了推进资源共享的职能部门。
为了强化对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履行开放共享义务的监督,《科技进步法》规定,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技术进步——企业主体更突出
企业是技术创新的主体,促进科技进步首先要促进企业的进步。为此,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新增加了“企业技术进步”专章,首先明确了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同时,规定了国家要通过财税政策、产业政策、资本市场、科技中介服务体系等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
明确国家运用财税手段加大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力度。设立科技计划和基金等支持企业技术创新,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和实施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税收激励政策,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科技进步法》规定企业研发费用可加计扣除,研发设备可加速折旧。在《配套政策》中,规定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国家明确建立促进技术创新的融资体系,并将创新投入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范围。
亮点详析
宽容失败,但绝不宽容学术不端
科技部部长万钢曾经在德国奥迪汽车公司工作了10年。作为技术开发部工程师,他曾邀请公司的高层领导观摩一个汽车试验。本来挺有把握的演示,没想到关键时刻“掉链子”,试验失败了。万钢非常懊丧,一位德国同事发现他闷闷不乐,知道原因后很是吃惊,认为“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失败也是有价值的”。消息传到了高层,领导亲自给万钢打电话安慰说:“这次试验结果是很正常的反应,你可以继续沿着以前的路子做下去。”
“技术研发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即使科研探索失败了,也为今后提供了经验教训。”科技部政体司司长梅永红讲这个故事是想说明,宽容失败,在致力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中国是多么的重要。
7月1日,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正式实施。其中,备受关注的一大亮点就是对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给予“宽容失败”,即不以成败论英雄。
那么,什么样的“失败”会被宽容?这一问题在立法中又有怎样的争论?这一制度会不会被滥用?
科学技术活动的高风险性,要求对有原因的科研失败给予理解、宽容和保护;如果仅把成功作为评价项目的唯一目标,必然导致科研活动中造假。因此,科技进步法规定,“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 容”。其中“原始记录”是指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大量的科研工作记录、实验数据情况等;其中“给予宽容”既包括不影响项目的结题验收,也包括不影响对项目承担人员的评价、申报新的课题等。
其实,在立法过程中,对这一问题也有不同看法,有种意见认为,目前科研工作中主要的问题是缺乏诚信,甚至弄虚作假,而不是“学术环境不宽容”的问题,建议慎重规定“宽容失败”的制度。立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认为,规定“宽容失败”是必要的,但鉴于不同的科研活动差别性很大,不宜作过于具体的规定,只原则上确立一个宽容失败的制度即可。
那么“宽容失败”是否会成为偷懒懈怠的借口和学术不端的保护伞?
梅永红的答案是否定的:“这不是说科研人员可以胡做,什么都可以做,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研究开发项目的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情况下,才能给予宽容。”
在他看来,这种界定是学术界权威、规范的认定行为,对科研人员是否尽勤勉责任的判断是一个专门化的完整过程,而非个人或政府官员说了算。
梅永红解释说,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既强调科研诚信建设,又倡导宽容失败,从科技活动的规范和保护两个方面对科技人员的自主创新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例如要求对科技人员进行诚信监督,对出现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
1993年的科技进步法在学术的职业道德层面上的约束不是很完善,因此这次修正案中对学术造假等道德问题进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这个‘诚信档案’就像银行的信用档案。一个拥有不良记录的科技人员会在评定职务和职称时受影响,甚至将无法申请新项目。”梅永红说。
国家出经费 专利归个人
1993年通过的《科技进步法》规定,“国家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进一步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同时提出进一步的具体措施。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充分肯定了我国科技管理实践中的做法,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对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的知识产权从权利归属、应用和转让等方面作出规定。
《科技进步法》第20条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但在实践中,情况更为复杂。有关部门负责人解释说,在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中,国家与项目承担者之间属于委托研究开发关系,对委托研究开发中产生的有关知识产权,该条规定由承担者享有和国家享有两种情况。其中,“属于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项目下达部门通过文件规定或合同等形式明确国家享有,对其他项目的知识产权,本条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本条列举的各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且应用价值大,将知识产权授予项目承担者,有利于调动承担者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实施产业化的积极性。同时明确,本条规定的项目承担者,是指与项目下达部门签订科研任务书的合同一方,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
与此同时,为确保科研项目成果切实发挥应有的经济、社会效益,对项目承担者所享有的上述知识产权,《科技进步法》还规定了承担者的义务和国家保留的权利:
第一,要求承担者依法保护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积极予以产业化,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以便国家对其实施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鼓励承担者对上述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使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成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避免上述知识产权为国外所垄断,规定上述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独占许可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对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知识产权,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其中合理期限将根据项目的领域、技术成熟程度等情况综合判断。
第四,无论承担者实施情况如何,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