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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主流观点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中测算依据应完全排除言词证据,但在实践中,当会计资料无法反映资金流向且缺乏书面财务管理制度以及与实际财务习惯相异时,某些言词证据可作为鉴定测算依据进行“补位”,所以应分情况甄别取舍。另外,设立“辩解与答疑”机制有利于对言词证据进行“调试”,反而让鉴定更加客观。
关键词:言词证据 测算依据 排除
[基本案情]周某系市级某单位工作人员,自2009年起,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核实、催缴、收取下属各单位每年按一定比例上缴的某专项经费,而下属单位包括两种上缴方式:要么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将专项经费转至该单位的专用帐户;要么以现金(或转至周某工商银行卡)的方式将专项经费交给周某,再由其缴存至该单位的银行专用帐户。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周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以上述第二种方式收取的部份专项经费不入单位专用帐户,挪用巨额该专项费用,并用于网络赌博等活动。
一、问题的提出:言词证据可否作测算依据
本案中,该单位的下属单位众多,帐目宠大繁杂,且不规范,经过梳理,用于司法会计鉴定的书面会计资料仅包括:(1)该单位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银行专用帐户明细(每笔资金明细“摘要”一栏多数可反映缴款的下属单位名称,部份未能反映);(2)收取专项经费后开具发票的存根联和记帐联;(3)各下属单位每年申报缴纳专项经费的额度;(4)专项经费收支情况记录(该经费由周某所在部门进行收支,未纳入其单位统一管理,该记录极不完整);(5)周某工商银行卡明细。上述会计资料不能完整反映资金流向,且其单位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缺失,合理怀疑无法完全排除,由此只能测算出未入帐经费总额(5年内下属各单位应缴专项经费总额减实际缴纳经费总额),而不能证明周某挪用经费数额,那么此种情形下,能否通过犯罪嫌疑人及相关证人的言词证据来排除该合理怀疑,从而测算出周某所挪用数额?
二、主流观点:言词证据作为测算依据之否定
在已知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囿于会计帐目繁多杂乱,通过梳理归类、真假剥离等方式测算出犯罪数额,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犯罪数额测算是司法会计鉴定情形之一,因此,该测算也应遵循司法会计鉴定规则。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依据仅局限于书面会计资料,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其依据,理由是:会计资料本身的客观性、确定性以及会计勾稽关系就决定了其内部之间具有自动印证的功能,这种功能自然就能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可靠性。而言词证据主观性强,且易于变化,需要最后通过法庭质证才能被采信,因此,言词证据若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则会影响结论的客观性与科学性。
三、证据分析视角:言词证据作为测算依据之界分
笔者认为上述主流观点值得商榷,在测算犯罪数额时,言词证据在某些情况下能进行恰当的“补位”,既能保障鉴定的客观性,又能保障其稳定性,因此,言词证据能否作为鉴定测算依据应视具体情况甄别取舍。
(一)言词证据能作测算依据的情形及理由
1.两类情形
一是会计资料无法反映资金流向且缺乏书面财务管理制度时。此种情形下无法确定资金流向,而资金流向又是犯罪数额测算前提之一,若缺失该前提,合理怀疑就不能排除,上述周某挪用公款案中:①专项经费收取工作实际负责人不明确。若周某不在单位时,专项经费由他人代收,但发票收款人仍落周某名字,那么代为收款人挪用公款的嫌疑就无法排除;②专项经费使用情况不明确。周某在收取下属单位直接缴来的专项经费后,其是否有将部份该专项经费在存入银行前用来办理单位正常事务却无法得知,若不排除此情况,正常使用金额也计算在了周某挪用范畴之内;③专项经费缴存情况不明确。若周某缴存直接收来的专项经费时,混同其它费用一并存入银行专用帐户,这让专项经费和其它费用无法剥离。
二是会计资料反映的情况与实际财务习惯相异时。上述案例中,按规定下属单位每年上缴两次专项经费,而周某称有一些下属单位的下半年专项经费却要到第二年年初才缴纳,下属单位也印证了该说法。如果在此情况下没有言词证据反映这一实际财务习惯,就有可能将上个年度的专项经费直接纳入下个年度进行测算,这种“形式上”(仅依据会计资料)进行犯罪数额测算的做法将导致鉴定结论“实质上”的不准确和不客观。
2.理由
首先,言词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在当会计资料无法反映资金流向且缺乏书面财务管理制度时,言词证据若能反映财务管理制度,那么该言词证据恰好能作辅助证明而排除相关合理怀疑,从而明晰资金流向。另外,当书面的会计资料与实际财务习惯相异时,言词证据恰恰好可以对书面会计资料进行纠错。实质上,法律意义上的客观事实既可以通过书面材料反映,也可通过相关言词证据反映(只要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言词证据作为鉴定测算的依据,其鉴定结论能达到“实质上”的客观,而非“形式上”的客观。
其次,言词证据具备稳定性。一方面,如果说犯罪嫌疑人翻供会造成其口供不稳定,从而否认言词证据作为鉴定检材的资格,那么会计资料又何尝没有被伪造的可能,因此,完全利用会计资料测算出的犯罪数额也不存在稳定性,也有被推翻的可能。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其它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稳定的供述,即使其在庭审阶段翻供,只要不能提出新的辩解及证据,那么法庭皆会采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因此,只要合法地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稳定供述,并且该供述也得到其它证据的印证,那么该言词证据被法庭采信的“预期”相应较强,此时的言词证据稳定性实质上并不逊于书面的会计资料。
(二)言词证据作测算依据之排除情形及理由
当会计资料不能反映具体资金数额时,此时就不能将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言词证据所直接反映资金数额等数字性信息纳入测算的依据。如周某挪用公款一案中,假设某一笔(或某几笔)资金数额未在书面会计资料中反映,此时犯罪嫌疑人估认了那一笔(或那几笔)资金数额,那么这种“估值”就不能作为测算依据,因为把“估值”纳入测算,就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因为案件中用于测算的数据多且繁杂,每个下属单位每年度缴纳的专项经费也不一样,正常人不可能有如此记忆能力,犯罪嫌疑人所作“估值”的证据采信度就非常低,自然不能作为测算依据。而前述两种情形之所以能作为测算依据,是因为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习惯都是日常遵守的,且几乎稳定不变,言词证据可以对此作准确地反映,所以其反映的信息当然可作测算的依据。
四、“调试”作为测算依据的言词证据
当前,为了更好地保障鉴定人的独立性,有人呼吁改变现有的由社会机构受理司法会计鉴定的模式,他们认为在委托社会机构进行鉴定时,侦查机关与该机构存在利益关系,这可能致使鉴定人的思路受侦查机关的不当干预,从而让鉴定结论不再具有客观性。由专门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却有利于切除双方的利益联系,保障鉴定人能独立进行鉴定,这种观点意图通过保障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从而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其实,有别于运用比对鉴别、平衡分析等审计方法的鉴定,这种测算式鉴定的专业性相对较弱,而在前文述及的能用言词证据来作测算依据的情形下,其鉴定结论的客观与否,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言词证据对相关事实的取舍,因此,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我们不必非让鉴定人“不食人间烟火”,反而可以设立“辩解与答疑”机制开放鉴定过程,让辩方了解犯罪数额测算方面的信息,并对鉴定测算进行充分的质疑与辩解,从而破除侦查方对鉴定人的不当干预。理由在于:首先,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对辩方而言,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为自己的犯罪事实作出辩解,侦查机关也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其次,保障鉴定结果更加合理与客观。在进行犯罪数额测算时,辩方往往会针对相关测算事实的取舍提出辩解,这些辩解就可能成为新的言词证据,此时侦查人员就可以补充调查搜集新的证据来证实或证伪辩方的说辞,从而不断修正并“调试”作为测算依据的言词证据。最后,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这种“辩解与答疑”机制类似于法庭“质证”程序,在司法会计鉴定时进行该“质证”有利于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保证鉴定之后的诉讼程序能快速并顺利进行。
关键词:言词证据 测算依据 排除
[基本案情]周某系市级某单位工作人员,自2009年起,其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核实、催缴、收取下属各单位每年按一定比例上缴的某专项经费,而下属单位包括两种上缴方式:要么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将专项经费转至该单位的专用帐户;要么以现金(或转至周某工商银行卡)的方式将专项经费交给周某,再由其缴存至该单位的银行专用帐户。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周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以上述第二种方式收取的部份专项经费不入单位专用帐户,挪用巨额该专项费用,并用于网络赌博等活动。
一、问题的提出:言词证据可否作测算依据
本案中,该单位的下属单位众多,帐目宠大繁杂,且不规范,经过梳理,用于司法会计鉴定的书面会计资料仅包括:(1)该单位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银行专用帐户明细(每笔资金明细“摘要”一栏多数可反映缴款的下属单位名称,部份未能反映);(2)收取专项经费后开具发票的存根联和记帐联;(3)各下属单位每年申报缴纳专项经费的额度;(4)专项经费收支情况记录(该经费由周某所在部门进行收支,未纳入其单位统一管理,该记录极不完整);(5)周某工商银行卡明细。上述会计资料不能完整反映资金流向,且其单位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缺失,合理怀疑无法完全排除,由此只能测算出未入帐经费总额(5年内下属各单位应缴专项经费总额减实际缴纳经费总额),而不能证明周某挪用经费数额,那么此种情形下,能否通过犯罪嫌疑人及相关证人的言词证据来排除该合理怀疑,从而测算出周某所挪用数额?
二、主流观点:言词证据作为测算依据之否定
在已知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囿于会计帐目繁多杂乱,通过梳理归类、真假剥离等方式测算出犯罪数额,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犯罪数额测算是司法会计鉴定情形之一,因此,该测算也应遵循司法会计鉴定规则。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依据仅局限于书面会计资料,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其依据,理由是:会计资料本身的客观性、确定性以及会计勾稽关系就决定了其内部之间具有自动印证的功能,这种功能自然就能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可靠性。而言词证据主观性强,且易于变化,需要最后通过法庭质证才能被采信,因此,言词证据若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则会影响结论的客观性与科学性。
三、证据分析视角:言词证据作为测算依据之界分
笔者认为上述主流观点值得商榷,在测算犯罪数额时,言词证据在某些情况下能进行恰当的“补位”,既能保障鉴定的客观性,又能保障其稳定性,因此,言词证据能否作为鉴定测算依据应视具体情况甄别取舍。
(一)言词证据能作测算依据的情形及理由
1.两类情形
一是会计资料无法反映资金流向且缺乏书面财务管理制度时。此种情形下无法确定资金流向,而资金流向又是犯罪数额测算前提之一,若缺失该前提,合理怀疑就不能排除,上述周某挪用公款案中:①专项经费收取工作实际负责人不明确。若周某不在单位时,专项经费由他人代收,但发票收款人仍落周某名字,那么代为收款人挪用公款的嫌疑就无法排除;②专项经费使用情况不明确。周某在收取下属单位直接缴来的专项经费后,其是否有将部份该专项经费在存入银行前用来办理单位正常事务却无法得知,若不排除此情况,正常使用金额也计算在了周某挪用范畴之内;③专项经费缴存情况不明确。若周某缴存直接收来的专项经费时,混同其它费用一并存入银行专用帐户,这让专项经费和其它费用无法剥离。
二是会计资料反映的情况与实际财务习惯相异时。上述案例中,按规定下属单位每年上缴两次专项经费,而周某称有一些下属单位的下半年专项经费却要到第二年年初才缴纳,下属单位也印证了该说法。如果在此情况下没有言词证据反映这一实际财务习惯,就有可能将上个年度的专项经费直接纳入下个年度进行测算,这种“形式上”(仅依据会计资料)进行犯罪数额测算的做法将导致鉴定结论“实质上”的不准确和不客观。
2.理由
首先,言词证据能反映客观事实。在当会计资料无法反映资金流向且缺乏书面财务管理制度时,言词证据若能反映财务管理制度,那么该言词证据恰好能作辅助证明而排除相关合理怀疑,从而明晰资金流向。另外,当书面的会计资料与实际财务习惯相异时,言词证据恰恰好可以对书面会计资料进行纠错。实质上,法律意义上的客观事实既可以通过书面材料反映,也可通过相关言词证据反映(只要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言词证据作为鉴定测算的依据,其鉴定结论能达到“实质上”的客观,而非“形式上”的客观。
其次,言词证据具备稳定性。一方面,如果说犯罪嫌疑人翻供会造成其口供不稳定,从而否认言词证据作为鉴定检材的资格,那么会计资料又何尝没有被伪造的可能,因此,完全利用会计资料测算出的犯罪数额也不存在稳定性,也有被推翻的可能。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其它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了稳定的供述,即使其在庭审阶段翻供,只要不能提出新的辩解及证据,那么法庭皆会采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因此,只要合法地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稳定供述,并且该供述也得到其它证据的印证,那么该言词证据被法庭采信的“预期”相应较强,此时的言词证据稳定性实质上并不逊于书面的会计资料。
(二)言词证据作测算依据之排除情形及理由
当会计资料不能反映具体资金数额时,此时就不能将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言词证据所直接反映资金数额等数字性信息纳入测算的依据。如周某挪用公款一案中,假设某一笔(或某几笔)资金数额未在书面会计资料中反映,此时犯罪嫌疑人估认了那一笔(或那几笔)资金数额,那么这种“估值”就不能作为测算依据,因为把“估值”纳入测算,就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因为案件中用于测算的数据多且繁杂,每个下属单位每年度缴纳的专项经费也不一样,正常人不可能有如此记忆能力,犯罪嫌疑人所作“估值”的证据采信度就非常低,自然不能作为测算依据。而前述两种情形之所以能作为测算依据,是因为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习惯都是日常遵守的,且几乎稳定不变,言词证据可以对此作准确地反映,所以其反映的信息当然可作测算的依据。
四、“调试”作为测算依据的言词证据
当前,为了更好地保障鉴定人的独立性,有人呼吁改变现有的由社会机构受理司法会计鉴定的模式,他们认为在委托社会机构进行鉴定时,侦查机关与该机构存在利益关系,这可能致使鉴定人的思路受侦查机关的不当干预,从而让鉴定结论不再具有客观性。由专门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却有利于切除双方的利益联系,保障鉴定人能独立进行鉴定,这种观点意图通过保障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独立性从而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其实,有别于运用比对鉴别、平衡分析等审计方法的鉴定,这种测算式鉴定的专业性相对较弱,而在前文述及的能用言词证据来作测算依据的情形下,其鉴定结论的客观与否,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言词证据对相关事实的取舍,因此,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我们不必非让鉴定人“不食人间烟火”,反而可以设立“辩解与答疑”机制开放鉴定过程,让辩方了解犯罪数额测算方面的信息,并对鉴定测算进行充分的质疑与辩解,从而破除侦查方对鉴定人的不当干预。理由在于:首先,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对辩方而言,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为自己的犯罪事实作出辩解,侦查机关也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其次,保障鉴定结果更加合理与客观。在进行犯罪数额测算时,辩方往往会针对相关测算事实的取舍提出辩解,这些辩解就可能成为新的言词证据,此时侦查人员就可以补充调查搜集新的证据来证实或证伪辩方的说辞,从而不断修正并“调试”作为测算依据的言词证据。最后,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这种“辩解与答疑”机制类似于法庭“质证”程序,在司法会计鉴定时进行该“质证”有利于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保证鉴定之后的诉讼程序能快速并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