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职教育“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之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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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是高职教育“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办法理念的体现,是高职院主动适应市场需而出现的一种新的人才培养模式。其主体为学校、学生和用人单位,且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涉公”的一面,也有“涉私”的一面。“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的有效运作,必须对其“涉公”的一面作出科学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高职院校 人才培养模式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贺江红、肖青山,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教师。
  中图分类号:G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42-02
  
  一、“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之概念
  “订单”一词原用于商业领域,是指企业采购部门向原材料、燃料、办公用品等的供应者发出的定货单。在高职教育人才培养模式中引用“订单”一词是指用人单位与高职院校经过协商,由高职院校根据用人单位提出的所需人才的数量、知识水平以及职业技能等要求,为用人单位培养相应数量与质量人才的培养模式,是目前我国高职教育领域产学研合作的九种模式之一。该人才培养模式由学校与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共同挑选培养对象、共同制定人才培养计划,签订培養协议,共同对学生进行培养,学生毕业后直接到订单用人单位就业,是高职教育产学研高度结合的一种新的人才培养模式。
  二、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之法律分析
  对“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进行法律规制,是国家公权力干预“订单”式培养模式的形式之一,必须具有科学性。一般来说,国家只对“涉公”的事务进行干预,对“涉私”事务放开由市场去调整。因此必须对高职教育中“订单式”培养模式进行法律分析,在明确“订单”式培养各主体间法律关系前提下,对私权部分,则须保障和尊重主体意思自治的权利;公权部分则须以法律进行规制。
  (一)“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主体的界定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存在三方主体,即学校、用人单位、学生。故其法律关系体现为三个方面:用人单位与学校、用人单位与学生、学校与学生三方法律关系。学校,在“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培养协议建立合作而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一般表现为双方共同制定人才培养计划、课程设置、实习方案等,然后由学校组织招生与培养。用人单位,在“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除与学校共同制定人才培养计划、课程设置、实习方案等外,还要承担学生的实践教学,及在学生毕业后安排学生到本单位就业,这一过程则必与学生形成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学生,除与学校成立了教育合同关系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外,还与用人单位产生了附条件的合同关系,即毕业时学生达到规定的条件与该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
  (二)“订单”式人才培养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人才培养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合作办学的法律关系,这一行为既包含有私权的内容也有公权的内容。私权方面表现为学校以其独立的法人资格行使自主办学权。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培养协议是一种合同行为,是私权利的行使,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调整。公权方面表现为学校与用人单位签订人才培养协议而进行合作办学产生的教育行为,中间亦还包含了国家教育权的行使,国家教育权则属于公权力的一种,是国家通过对教育活动的干预,将国家意志、利益体现于教育事业中,实现教育对国家利益的最大价值。是保障人民主权和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它维护着教育公平、捍卫着教育主权,即是政府的的法定责任也是政府的法定职权。由此可以看出,“订单”式人才培养中学校与用人单位“合作”是一种民事行为,“办学”则是教育行为。同时,由于用人单位与学校之间的联合办学协议或人才培养协议除体现用人单位和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外,还涉及到学生的受教育权,并不是用人单位和学校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达成协议,学校在选择用人单位时还须从以后的工作内容、工作环境、工作性质、福利待遇等面进行考量。同时,只有学生的参与,学校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达成人才培养协议,实现合同目的。总之,学校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涉公”的部分,也有“涉私”的部分。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没有“订单式”培养的情况下,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典型的教育行政关系,属于典型的公权性质。而学生通过学校的招生,参与到“订单”式培养中来,则使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新增了一部分“涉私”内容。“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的招生一般是在招生简章中注明,通过高考录取应届高中毕业生,或者是从现有的在校学生挑选组成。而从现有在校生中挑选组成“订单”班的情况下,学校和学生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必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在“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学校除行使了具有行政属性的公共权利外,还存在着一种双方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不管是“订单”式培养还是正常培养模式,学校与学生之间均存在一种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其是公权行使的结果。
  3.用人单位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用人单位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也存在着“涉公”,“涉私”两个方面:一方面双方基于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订单”协议形成了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为了指导学生进行实践操作,让学生获取更多的实践经验,协议中一般具有学生还须到用人单位实习实训的内容。而在学生去用人单位实习实训这一实践性教育环节中,共本质上是学校教育的一种延伸,也是一种教育行为,由此用人单位与学生之间产生了教育法律关系,同样需要国家教育权这一公权力来进行干预。
  总之,在“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过程中,学生的法律身份没有改变,始终是学生,去用人单位实习实训教育的延伸,是教学环节中的一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和用人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学校和用人单位、学校和学生、用人单位和学生之间均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法律关系,而教育法律关系属公权范畴,应对其进行法律上规制。
  三、“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之法律规制
  通过对“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三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高职教育“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有涉“公”性,同时在“订单”式培养的实施中还存着诸多不规范,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法律规制。
  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时上应当对“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的以下方面的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
  1.明确“订单”式人才培养中用人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职业教育法律关系及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在将来的职业教育立法中,加进这样的条款:“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中用人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教育法律关系”。同时详细规定“订单”式培养中学校、用人单位、学生的权利与义务。通过这些法律条款的可以为“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构建基础性法律关系,明确学校、用人单位、学生三方的权利与义务,从根本上保障高职教育中“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的顺利开展。
  2.明确“订单”式人才培养协议至少包括的内容。应当在职业教育立法中以明文条款规定“订单式”培养协议应当至少要包括:“订单”式培养的内容、形式和具体时间安排及相应培养目标,培养所针对的职业活动;“订单”式人才培养方案、课程设置及相应的考核标准,以及相应的制定、修改的程序;实习实训的开始时间、地点和期限,每天的实习、实训时间;“订单”式培养合同的解除条件;就业合同的签订时间;超过规定的时间安排学生劳动如何支付报酬等。通过这些内容的规定,可以实现国家对“订单”式培养这一教育行为进行规制,行使国家教育权,最大限度地避免纠纷,节约资源。同时还可以保障“订单”式人才培养这一教育模式的顺利开展和实施,实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3.明确规定学生毕业时,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与“学生”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学生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般来说,教育具有长期性,同时用人单位经营具有风险性,这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即学生毕业时有可能与其签订“订单”培养协议的用人单位已不能接收其参加单位工作。这时,如硬性要求用人单位无条件接收学生,不现实也不科学,将会极大的降低用人单位参与“订单”式培养的积极性。因此,须以列举的方式立法对此进行规定,从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出发,允许企业在达到法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当然,学生参加“订单”式培养是学生受教育权的一种实现方式,学生毕业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就业合同。然而如果在毕业时通过正式考试得到进入更高一级学校继续深造的机会时,必然会造成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因此亦同样赋予学生在考入更高一级学校继续接受国家教育等情况下,解除与用人单位“订单”协议的权利。
  4.明确规定学生在实习实训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办法。前述分析可知,在“订单”式人才培养中学生自始至终其身份都是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也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受到保护,而这时学生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法》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条款向用人单位索赔,或者是通过购买商业保险而获得赔偿,这就在法律上将学生处于不利地位,安全也得不到保障,对学生而言极不公平,因此应在立法时明确规定学生在实习实训期间,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用人单位和学生各自在安全保障中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5.明確培养协议执行过程中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对事前审查进行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签订“订单”式培养合同之前对用人单位进行办学能力审查和评估,内容包括:规模、经营状况、实习实训的场所、设备的配备以及实训教师资质情况是否达到法定的最低要求等,从而保障办学质量,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其次,对培养协议执行过程中的监督进行规定。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登记机构和登记制度,实现行政区域范围内“订单”式培养协议的统一登记、备案和管理。对“订单”式培养协议基本内容的变更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教育行政主管理部门还可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以便督促用人单位不断完善自己的“办学”能力,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最后,对“订单”式培养事后如何救济进行规定。“有权利必有救济”权利是人的要求的体现,而救济则是实现这种要求的手段,没有救济那么也就意味着无权利。“订单”式培养中学校、用人单位、学生的权利都应得到公平的救济。因此应从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两个方面建立健全相关的规定,以来保障高职教育中“订单式”培养合同各方参与主体的权利能够真正的得以实现。这是我国教育法制化和建立法律国家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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