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沉默权及其在我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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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沉默权的定义
  沉默权也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询问享有拒绝回答即保持缄默的权利。
  笔者认为,沉默权实质上赋予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三项权力:一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面对公检法官员的询问时有选择不回答可能使自己处于不利境遇的问题的权利;二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得到警察、检查官和法官对相应权利的及时告知;三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对是否要交代有利或不利自己的案件事实有绝对权利,即要采取尊重其自愿的原则,法官不许因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或不供述罪行而作出使其处境不利的裁判。
  二、 沉默权的发展与适用
  (一) 沉默权在主要西方国家的发展与适用。
  任何一项制度的奠定都是历史长河中某个机遇的促成和推进。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关于争夺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美国学者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文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产生,一边是支持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普通法,它逐渐发展形成公民不得被迫回答导致自我归罪问题的权利;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也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
  在英国,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定罪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出于维护人格尊严以及自己的利益,被告人本能地反对这样做,并与教会法院展开激烈的斗争。在这场斗争中,普通法院(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抵制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在客观上就对被告人反认罪宣誓的斗争起到了配合作用。这种斗争与教会法庭中适用的纠问程序和普通法院(世俗法院)适用的控告式程序之间的斗争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逐渐意识到当个人面对强大的国家强制手段的时候,如果没有一项制度来保障他们的权利,则很容易使个人陷入被动并危险的境遇,从长久来看,不仅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和司法公正还会造成警察等国家权利执行人员的腐败和滥用职权。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英国在1964年的《法官规则》第一条规定:“被询问人对警察的询问有权拒绝回答。”第2.3(a)条规定“警察怀疑被询问人可能是罪犯的,应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 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
  美国在通过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规定:“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该修正案经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著名的“米兰达规则”。
  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第64条第3款、第21条第4款及第388条第2款也都规定了被告人,被拘留人有权对询问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应当告知被指控人“依法有对指控进行陈述或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 日本宪法第38条第1款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以及第36条关于禁止公务员拷问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也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等国家也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二) 沉默权在中国的发展与适用。
  沉默权经历了近三个半世纪的辗转奔波,其精神已经感染了所有希望用良好的司法程序来维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国家。同时,伴随着美国的“米兰达警告”蹒跚地迈入四十不惑之年,越来越多的国家不仅是将沉默权看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更多地将其看作是国家司法权利的制约权。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刑法》第247条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有关司法解释在口供问题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有一些法规也对进行刑讯逼供、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追究、处罚办法。即使如此,笔者认为其中“重证据轻口供”的规定已经是给警方刑讯逼供提供了合法的前提;《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诉和笔录”,《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警方的提问要如实回答”,由此可以看出沉默权并没有在我国生根发芽,更没有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重视。”
  沉默权作为保护人权和制约滥用权利的一项重要权利,没有被我国移植而用的原因到底是什么?是我国没有滋生它的土壤还是我国缺少像沃伦大法官一样有魄力的改革者?我国需要一蹴而就地改革还是要等待“时机”的催化剂? 在弄清这些问题前,我们需要明白沉默权这项制度的建立所必需的前提及社会基础。
  三、 沉默权建立所必需的社会背景和机遇
  (一)“社会契约论”观念。
  个人尊严是一项与人性共存的自然权利,是个人作为而生存所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在美国的文化和思想领域中普遍认为“抢杆子”只是带来了追求自由的一种可能,惟有民众的授权,才是政府权力的合法来源。这在以前的中国是无法想象的,我们见过历史上的许多领袖,哪个不是利用自己的名誉与权利迅速建立政权以统治国家?虽然有成功也有失败,但是我们在这成功与失败中得到的只有战争的痛苦,又一次被压制的无奈和再次起义的恶性循环罢了。我们都很了解什么是“社会契约”但是却没有真正懂得自己在这社会契约中所处的位置,即是主人还是仆人? 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得自然权利,我们也有权利来处置这种天赋人权,当我们将权利的一部份转让给管理者的时候,政府就形成了,而我们不能转让的权利就是政府所不能侵犯的个人权利。由此可以得知,政府是带着为人民服务的目的而结成的组织而不是什么统治者镇压人民的工具,政府的管理是建立在人民充分信任它的基础上的。反过来归细而论,国家强制机关在面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要平等地赋予他们法律上的权利;其次要充分尊重他们的合法利益;再次不得在法院给其最后判决前认定其罪。当一个国家中的个体及执法者都深切地了解到社会契约的精神本质和内涵的时候,沉默权所需的观念基础也就具备了。
  (二) 司法利益的价值衡量。
  在错综复杂的人类社会中,任何司法裁决都不可能满足单一的利益和价值追求,只能是一种多元利益和多元价值的综合平衡。沉默权的实行一方面会带来司法公正,和“宁可漏网千人,不可错杀一人”的良性循环,另一方面也的确会严重影响执法部门的破案效率,保护了部分坏人的权利,使一些真正的犯罪从此钻空而逍遥法外。而不赋予任何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则可能提高破案效率,让犯罪分子早日被绳之于法,但是另一面它同样会造成司法腐败、执法不严、刑讯逼供的恶性司法环境的形成。所以,这就涉及到两害而区其轻的问题,笔者认为一个国家的对司法利益的价值衡量是沉默权制度形成与否的关键。
  当国家处于“暂时的司法优势与长远的劣势和暂时的司法劣势与长远的优势”前并要作出选择的时候该何去何从呢?
  美国社会选择了后者,但是这个过程显然是痛苦与坎坷的。美国法律给人们的普遍印象是,罪犯的人权好像比被害人的人权更重要;针对警方的方方框框好像比对罪犯的限制还要多;司法公正与案件事实的天平似乎已经明显偏向律师与陪审员的作用……。但是值得一提的是,随着米兰达规则在美国社会被逐渐认可,因警方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率基本降到了零,这对一国的司法体系来说无疑是种极大的鼓励。
  (三) 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
  《权利法案》的核心,就是以公民权力来限制政府权力,通过充分赋予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来保障百姓免遭司法腐败之害,从而逐渐建立起“政府-新闻监督-人民”的平衡体系。在美国社会中,新闻媒体是各行各业中唯一一个受宪法明文保护的特殊行业。
  如果没有言论自由、新闻监督,官官相护和以权谋私的腐败现象就会层出不穷。试想一下,如果公检法暗中勾结大搞司法腐败,任意变造罪名,那么与政府相比显然处于弱势地位下的百姓与新闻记者被随意迫害、诬陷的事情也会不断产生。
  没有良好的舆论环境,没有积极的、超强的新闻监督,沉默权的实行就更无从谈起,因为一项制度的实行如果没有另一项制度的制约与监督将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被欲望和利益所掩埋。
  (四) 历史机遇。
  历史证明,任何一项关切人民利益和国家前途的制度的建立都需要具有一个“历史机遇”的催化剂。沉默权的建立也同样需要这样的前提:1639年约翰李尔本案使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法案;1963年欧内斯特·米兰达案让美国开始了“沉默权”的进程。
   任何一个国家的改革都需要一个机遇,而在面对这一机遇时,只有充满智慧与具有敏锐观察力的立法者才能发现这种机遇并且借此推动一个国家的法治进程,即使改革是要付出痛苦的代价的。
  四、 沉默权在我国的发展
  1985年,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作了有关对”沉默权”的规定;1998年10月15日,我国正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第14条中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即便如此,沉默权仍然没有在国内健康顺利的发展,原因到底是什么?
  (一)历史影响下的观念因素。
  首先,我国坚信“精英主义” 。 社会大众普遍认为知识最丰富、经验最多者最有发言权,所以无论是封建社会的君主还是现代的“精英层”都被视为决定社会发展方向的主要决策者。中国现行的刑罚制度是严厉打击犯罪,那么处在这一制度下且相信“精英”的大众怎么会强力提倡坚决刑罚态度相反的“沉默权”呢?
  其次,在个人观念中,国家和社稷永远都是第一位的。为了天下统一,抛弃个人权力、牺牲个体生命不但天经地义,而且还被视为流传千古的英雄。沉默权赋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询问的权力。我国大众普遍认为回答警方提问,“坦白”是一种义务,警方即使刑讯逼供也是在尽快地将犯罪份子缉拿,然而他们却没有考虑到因受到刑讯逼供而被迫承认的无辜人士也可能成为他们未来的影子。另外,“拒绝回答”的权力虽有法律条文的保障,但却没有司法制度和人们维权意识的保护,久而久之它便成为警方刑讯逼供的理由。这逐渐导致民众即使在被侵权的情况下并不知道自己已被侵权,而只能忍气吞声。
  (二)沉默权对侦查的冲击。
  不容忽视的问题是目前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严重不足,这不仅是警力的缺乏,更重要的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民警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还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模式在侦查过程中的重要地位至今尚未有实质性的转变,口供作为“证据之王” 在侦查办案中备受重视,而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与实际存在的办案条件的限制相结合,构成“口供中心主义”的现实基础。
  有的学者认为,在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破案的重要线索甚至是惟一线索,如果给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则等于放弃了侦查机关获取案件侦破线索的重要途径。这个问题涉及到一个国家立法者的价值衡量。虽然,“刑讯逼供”、“违法搜查证据”、“诱供”等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案件的迅速侦破,但是从长远看来却容易助长侦查机关以及检查机关的违法办案、威胁人权的气焰,不仅让国家公权力机关成为社会中真正意义上的“暴力机关”,而且还容易成为统治者滥用权力、损害人民利益的工具。
  假如正式实施沉默权制度,可以预见的是必然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利用沉默权“合法”逃避打击导致追诉率下降,侦查机关工作量增加,诉讼成本和犯罪控制成本上升,从而在短期内降低侦查机关工作效率和维护社会正义的能力,对侦查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产生负面影响,然而这种短期效应对我国司法进程的影响是极大的。我们到底能否接受这种冲击?恐怕没有人知道答案。
  (三)缺乏必要的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
  虽然我国的舆论环境在近些年来已有较大的改善,但是存在的问题仍然很严重:其一,言论自由是被限制范围内的言论自由,由此舆论监督作用没有得到足够的体现。其二,舆论的正确导向和事实导向性仍然与西方国家差距很大,大众思想的决性因素也是取决于媒体正确或错误的导向,即近似半个愚昧与无知。大众凭借媒体来了解时事而媒体将通过引导大众舆论来影响司法。如此下去,我们将如何保证司法独立,不受干扰与制约?
  (四)没有抓住历史机遇。
  笔者认为之所以它没有成为我国移植“米兰达”的契机,是因为缺少一定的社会背景条件。因为,没有坚定而执着的舆论监督、良好司法环境的维护以及人们从思想上的肯定,任何制度的推行都是举步维艰的。虽然我们一再强调立法者要将沉默权引入刑法或刑诉中去,但是即使立法中规定了沉默权,那么怎么执行,如何发展与沉默权相适应的其他权利又是另一个考验。从本文的分析我们知道,一项权利的制定除了“白纸黑字”式的规定外,还需要人民的认可、国家的支持、执法机关的执行以及舆论的监督。所以,沉默权要在我国健康顺利的发展,还需要社会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
  (作者:北京林业大学在读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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