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优先购买权司法解释的修改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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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彼此而言,人合性优于资合性,股东主张对外股权转让,是对原有即成的人合性的破坏和对新的人合性的重整。人合性的核心是股东彼此的信任,这是确保股权稳定和公司长期发展的基础,优先购买权正是人合性的外观表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有规定。但是在现实的股权对外转让实务中,上述规定缺乏灵活性和公平性,对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带来的诸多限制与不便。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司法解释;修改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在现实中遍地可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瑕疵在实务中亦普遍存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问题做出了针对性的规定。那么《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是否完全可以处理股权转让实务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瑕疵问题,是否有可修改和改进之处,值得探讨。
  一、优先购买权概述
  1.优先购买权概念
  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不含人民法院,下同)在提出股权对外转让后,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转让的股份的权利,即排除他人而优先购买的权利[1]。
  2.优先购买权效力
  优先购买权从性质上来说,应定性为形成权,即权利人一旦行使,无需出卖人同意就在他们之间形成以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一般来说,优先购买权既可以根据约定产生,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约定优先购买权一般无法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仅仅在优先权人与义务人(出卖人)之间产生效力,而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我国司法解释及判例规则一般认为是债权人性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王泽鉴教授也认为,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3]。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公司法》第7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到第21条等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以下几个条件:
  1.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转让
  这里的过半数,是指公司股东的人数,并非股东对应的表决权。股东向第三人转让,需经过全体股东(不含转让股权的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若未达到半数以上同意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2.同等条件
  这里的同等条件是综合参考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受让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得出的结果。就同等条件解释而言,必须要有一个参考的基数,这个基数应该为第三方给出的购买条件。转让股东应首先明确说明第三方提供的购买条件,其他股东如果认为第三方提供的购买条件不足以阻止其他股东对股权的认可程度,其会排斥第三方的介入,会行使优先购买的权利,反之,其他股东会放弃行使,这是赋予其他股东对人合性的二次选择权,其他股东选择放弃优先购买权是彼此互赢的结果。
  3.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
  《公司法》72条的规定为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期限的顺序,即公司章程、书面通知时间和30日的顺序,并将30日设定为保底时间。
  4.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
  《公司法》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
  1.取消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笔者做出以下推论:
  推论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提出反对的股东,需购买转让的股份,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赞成的股东,如不提出购买,视为放弃。
  推论2: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提出反对的股东,需购买转让的股份,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赞成的股东,如不提出购买,视为放弃。
  根据上述推论,不论是否过半数同意,只要其他股东不购买,转让股东就可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受此限制,因此,此规定在实务中,实际意义和作用非常微弱,建议取消。
  2.建议将第三方的同等条件规定为优先购买权的前设条件
  转让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将第三方的购买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在取消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后,其他股东如需行使优先购买权,30日内行使,超期视为放弃。如依此规定,股权转让行为简单、高效,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和公平原则。
  3.同等条件或优于第三方条件下,优先购买可以是部分股权
  例如,股东甲拟转让股权100万,第三方乙的购买条件为现金支付,分期5年平均支付,即每年支付20万,股东丙提出购买40万的股权,现金一次性支付,放弃余下60万的购买权。股东甲坚持股权100万整体转让,不同意股东丙提出的先内部转让部分股权,余下再外部转让的建议。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丙因无法全部购买甲的股权而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在部分股权的转让方面,丙提出的购买条件明显优于同等条件,但是却无法行使。
  4.取消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股东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
  优先购买权不仅仅是在股权的购买方面,更应体现在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无法撤销方面。目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无对转让股东撤销转让后再次提起转让行为的时间的限制。如果转让股东铁心要将股权对外转让,恶意、多次提起股权转让,其他股东不可能花費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去保持关注。因此,从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的高效、公平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等角度出发,法律法规应取消此规定,明确转让股东提起转让行为的一次性,或者严格限制提起次数。
  四、结语
  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下,有限责任公司呈现“井喷”式的增长。法律法规在立法本意方面,应尤为注重高效、灵活和公平,坚持市场选择为导向,市场的问题交由市场去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实务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首先考虑内部股东的人合性,然后再是转让方、第三方的权益和交易的稳定性。因此,法律法规应当对优先购买权制度作出更加合理和接地气的规定,最大平衡各方利益,激发内部股东和社会方的投资热情,提高股权运作效率,保障公司稳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9页.
  [2]李永军.《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7页.
  作者简介:
  朱能全(1984.2.28~ ),男,汉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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