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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既判力的繁难程度。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公权力最先调整的领域,其制度的功能性已经较为严密。在其后的行政诉讼领域,由于制度的稚嫩感尚未消除,在逐渐演化的过程里吸收刑事法功能要件和既定判决的优势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应当从刑事判决在行政诉讼中的预决力出发,考虑两者制度的趋同性,具体构建刑事判决在行政诉讼中预决效力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