螳螂捕蝉黄雀在后 贼喊捉贼该当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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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27岁,平时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一日,其在村中闲逛时,发现一盗贼刘某从本村宋某家中偷出一头公牛,便心存歹意,决定“黑吃黑”,其尾随刘某到邻村的集市上,趁刘某到一地摊上吃饭,将所偷公牛拴在附近之际,上前围着公牛转了两圈,高声喊了两句“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刘某听到王某的叫喊吓得不敢吭声,随即王某便当众解开牛绳,将牛牵走卖得赃款1600元。两天后,案发,王某和刘某均被捉拿归案。
  
  [分歧意见]
  此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刘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均没有异议,但在对王某的定性上,却产生了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在实施犯罪时,虚张声势、明目张胆的高喊“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并当着刘某和众人的面公然把牛牵走,从行为的方式上看,他牵走牛虽然相对刘某和在场众人是公开的,但相对该牛真正的所有人即被害人宋某来说,却仍是不公开的秘密窃取方式。按照刑法学对盗窃罪的诠释来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对王某应以盗窃罪定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当着刘某和在场众人的面,大声叫喊“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一个“偷”字,足以使刘某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对刘某构成威胁,因害怕承担“偷”的罪名,使其不会也不敢站出来阻止王某实施犯罪行为,最终达到王某本人强行牵走牛的非法目的。按照刑法学对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罪状解释,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对王某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应构成抢劫罪。理由是: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当着刘某和众人的面,大声叫喊“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其叫喊的目的主要着重在那个“偷”字上,并且其主要针对的目标不是在场的众人,而是刘某个人,王某和刘某两人心里都很清楚,牛是刘某偷出来的,王某利用一个“偷”字对刘某心里上产生威胁和胁迫,使其不敢站出来,不敢反抗,最终达到强行牵走牛的目的,按照刑法学对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罪状解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因此对王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应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当着刘某和众人的面公然高喊“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制造了一种假象,虚构出一个事实,使刘某和众人误认为王某是该牛的真正主人,隐瞒了其“黑吃黑”的真相,迫使刘某不敢声张,对王某随后牵走牛的行为不加阻拦,以一种“默示”的方式交付了财物,达到了王某“黑吃黑”骗取财物的目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以王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此罪的表述,对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一点是得到共识的,也就是说,王某的行为肯定是侵犯财产性犯罪,但以上表述的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和诈骗罪都归属于刑法分则侵犯财产性犯罪的范畴,细心推敲,之所以让人产生分歧,主要的争议之处有两点:一是对于侵犯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二对王某在作案时的言行即客观方面如何准确把握和判断。
  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侵犯的财产对象即该头公牛,实际上已经被另一被告人刘某偷出,暂时脱离了财产真正所有人即被害人宋某的控制和掌握,转由刘某非法占有,而此时王某心存歹意,实施“黑吃黑”的侵犯行为,侵犯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同样应构成侵犯财产罪,因为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并不是无主财物,可以任人处置、任人侵占。但对于侵犯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定哪种侵犯财产罪呢?结合此案,应把行为人王某实施犯罪的行为单独拿出来进行分析研究,根据其主观心态和客观表现等确定其罪名。第一种意见认定盗窃罪的误区在于忽视了刘某非法占有这个环节,只是片面站在财物真正所有人即被害人宋某的角度进行分析判定,简单地把王某的行为和刘某的行为进行数学上的等量代换推出了盗窃罪这个结果,这样的做法是较为偏颇的,按照这样的推理是不是可以认为抢劫贪污犯贪污的钱财就要构成贪污罪,而盗窃抢劫犯抢劫来的财物就要构成抢劫罪呢?显然这样做法是明显错误和不可行的。
  准确地分析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客观表现,是区分各罪的关键,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为达到“黑吃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主要利用盗窃人刘某不知真相(即王某并非牛真正主人的事实真相)的可乘之机,摆出一副牛主人的架势,故意大声喊叫“是谁把我的牛偷牵到这儿”,制造出一种假象,虚构出一个事实,使刘某误认为牛的主人就是王某,最后导致在王某牵走牛时,刘某不会也不敢进行阻拦,以默示的方式心甘情愿地将牛“交付”给了王某,这完全符合诈骗罪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而第二种意见敲诈勒索罪和第三种意见抢劫罪的认定根据都在于王某喊话中的那个“偷”字,仔细分析,这并非是造成王某犯罪行为得逞的主要原因,其根本原因还基于刘某误认为王某是牛主人的错误认识,再则,从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来讲,此两罪侵犯的都是双重客体,在要求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又要求侵犯到被侵犯人的人身权利,而刑法所保护的各项权利均应为合法权利,结合此案,即便王某的一番喊话对刘某构成了一种威胁或者胁迫,但这种威胁或者胁迫也仅是刘某基于本人害怕暴露出自己偷牛的事实而在心理上产生的恐惧,这与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中有暴力倾向以杀、伤相要挟的威胁或胁迫是有本质的不同,并非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人身合法权利,由此可以看出,王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表现的行为也不足以对刘某产生刑法中关于该两罪所阐述并要打击的威胁或胁迫。所以,王某的行为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之所以刘某没有或不敢站出来阻止王某,致使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能够得逞,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刘某根本不知道王某是在“黑吃黑”地实施另一种犯罪行为,是因为刘某对王某所造的假象信以为真,误认为王某就是其所偷公牛的主人,也就是说,王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是其犯罪行为得逞的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所以我們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迫使刘某以默示的方式心甘情愿地“交付”了相关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王某定罪处罚。
  作者: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461670]
  本栏目责任编辑: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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