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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继承法对于人死后其生前所欠债务该如何处理的问题的上缺乏实际操作性,规定较为模糊,使得债权人难以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在私有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如何才能更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了法律界的研究对象之一,学者们研究的成果及解决方式百花齐放,而我个人认为我国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关键词:有限责任继承制度;遗产分立请求权;直接继承制度;间接继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020-02
一、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历史沿革
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计划经济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和人们的观念中处于主导性的地位。也由于当时的生产力限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仅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极为简单,加之中华民族根深蒂固的父债子还思想, 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现象极为少见。也由于在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起步,很多知识体系不健全,因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已经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最为突出。继承法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从而导致了在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问题时无法可依。
二、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限定继承原则。这是一种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就是说继承人只需要其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需要用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从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上来看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同时也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为了达到法律上的平衡,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我国继承法对此规定的较为模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用的是直接继承制度,就是说从继承一开始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为了方便被继承人债权人顺利地行使债权就必须要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快速的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是不确定的,继承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这就增加了遗产的管理和利用的难度,也影响了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对遗产范围的规定不明确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既规定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又规定了被继承人的财产首先必须用于其生前所负的债务,是同时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一种制度。从中可以看出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所起到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也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但是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对遗产状况作任何规定,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从而产生了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往往却不承担与其权力行对应的义务,常常是权力大于义务的一种结果,使得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在法律保护层面上失去了原有的本质上的对等。
(三)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现行法中,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只有一个模糊的法条,缺乏操作性,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债权人却没有一个确切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可以作为依据的法律条文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如何保护遗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
我个人觉得保护遗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借鉴一下国外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
(一)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继承制度
直接继承制度是指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但是直接继承首先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对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
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简单来说这些条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继承人如有违反上述要求,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继承遗产。其程序主要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表示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主管机关一般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从而可以看出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强制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遗产管理制度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宣布对遗产进行管理,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保证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二)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嫁接继承制度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其大体含义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此制度能够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但是,这种制度的实行需要其他条件,特别是司法条件的配合。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让国家机关来插手继承事务,也是这项制度能否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
综合以上因素,我觉得直接继承制度更加符合我国现有国情。原因是我国长期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百姓对此早已习惯、认同,同时在这种制度下,大多数继承不需要经过法院,只有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时,才需要经过法院,也消除了我们文化传统中厌诉的情绪。此外我们还应该在具体操作中设定一些执行原则,如自愿继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还有就是让继承人承担证明遗产状况的责任,即如果继承人拒绝清偿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必须负责证明遗产的实际数量和价值。而且法院还可以进一步对证据的形式提出要求。另外,还应允许债权人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特别说明的是,在债务人死亡这种特殊情况之下,未到清偿期的债权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并可提起诉前保金,这样就可以起到更好的保护遗嘱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达到法律上的一种均衡。
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炼.论限定继承制度[D].中国政法大学,2007.
[2]戴懋.继承法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D].四川大学,2006.
[3]卢文锋.论遗产债权的法律保护[D].安徽大学.2003.
[4]谭艳.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3.
[5]谢慧.无人继承财产法律适用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6]文帆.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比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7]许玉泉.遗嘱继承若干制度比较研究[D].山东大学,2007.
[8]李岩.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D].南京理工大学,2006.
[9]陈健.论继承的承认和放弃[D].西南政法大学,2004.
[10]王泽利.中外遗嘱继承若干制度比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4.
关键词:有限责任继承制度;遗产分立请求权;直接继承制度;间接继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1-0020-02
一、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历史沿革
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正处于改革开放初期,计划经济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和人们的观念中处于主导性的地位。也由于当时的生产力限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仅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极为简单,加之中华民族根深蒂固的父债子还思想, 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现象极为少见。也由于在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起步,很多知识体系不健全,因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已经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最为突出。继承法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从而导致了在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问题时无法可依。
二、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用的是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限定继承原则。这是一种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就是说继承人只需要其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需要用自己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从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上来看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同时也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为了达到法律上的平衡,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我国继承法对此规定的较为模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用的是直接继承制度,就是说从继承一开始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为了方便被继承人债权人顺利地行使债权就必须要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快速的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是不确定的,继承关系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这就增加了遗产的管理和利用的难度,也影响了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二)对遗产范围的规定不明确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既规定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又规定了被继承人的财产首先必须用于其生前所负的债务,是同时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一种制度。从中可以看出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所起到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也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但是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并没有对遗产状况作任何规定,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从而产生了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往往却不承担与其权力行对应的义务,常常是权力大于义务的一种结果,使得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在法律保护层面上失去了原有的本质上的对等。
(三)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现行法中,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只有一个模糊的法条,缺乏操作性,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债权人却没有一个确切的、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可以作为依据的法律条文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如何保护遗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
我个人觉得保护遗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借鉴一下国外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
(一)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继承制度
直接继承制度是指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但是直接继承首先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对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
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简单来说这些条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继承人如有违反上述要求,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继承遗产。其程序主要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表示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主管机关一般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从而可以看出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强制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遗产管理制度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宣布对遗产进行管理,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保证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二)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嫁接继承制度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其大体含义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此制度能够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但是,这种制度的实行需要其他条件,特别是司法条件的配合。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让国家机关来插手继承事务,也是这项制度能否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
综合以上因素,我觉得直接继承制度更加符合我国现有国情。原因是我国长期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百姓对此早已习惯、认同,同时在这种制度下,大多数继承不需要经过法院,只有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时,才需要经过法院,也消除了我们文化传统中厌诉的情绪。此外我们还应该在具体操作中设定一些执行原则,如自愿继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还有就是让继承人承担证明遗产状况的责任,即如果继承人拒绝清偿被继承人的全部债务,必须负责证明遗产的实际数量和价值。而且法院还可以进一步对证据的形式提出要求。另外,还应允许债权人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特别说明的是,在债务人死亡这种特殊情况之下,未到清偿期的债权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并可提起诉前保金,这样就可以起到更好的保护遗嘱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达到法律上的一种均衡。
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炼.论限定继承制度[D].中国政法大学,2007.
[2]戴懋.继承法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D].四川大学,2006.
[3]卢文锋.论遗产债权的法律保护[D].安徽大学.2003.
[4]谭艳.遗产债务清偿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3.
[5]谢慧.无人继承财产法律适用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6]文帆.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制度比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7]许玉泉.遗嘱继承若干制度比较研究[D].山东大学,2007.
[8]李岩.论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D].南京理工大学,2006.
[9]陈健.论继承的承认和放弃[D].西南政法大学,2004.
[10]王泽利.中外遗嘱继承若干制度比较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