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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问题已引起广泛关注,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来遏制家庭暴力是非常必要的。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家庭暴力的防范和控制还存在着很多不足,本文从法律角度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同时阐述了从民法和刑法两个方面完善家庭暴力立法的措施。
【关键词】 家庭暴力;社会危害;民法;刑法
前言:
家庭暴力是世界性的难题。调查表明,世界范围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妇女在其一生中遭受过暴力、性虐待和虐待,而大多数施暴者是其家庭成员。家庭暴力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它不仅会造成婚姻解体、家庭破裂,还严重摧残着妇女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遏制,往往会逐步升级,演变为恶性事件,同时引发众多的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安宁和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毆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其危害性和严重性往往得不到足够的重视。
1、家庭暴力的内涵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损害的行为。实施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表现得最为突出;实施暴力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性权利等等;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必须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殴打、伤害、捆绑、禁闭、强奸、限制人身自由等伤害家庭成员的行为。其实质是通过施暴,使对方屈服于自己的意志,达到控制家庭成员的目的,树立和巩固自己在家庭中的绝对权威。
2、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2.1传统观念影响
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男尊女卑”的传统令妇女深受影响,许多女性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选择逆来顺受,而不是依法来维护自己的尊严和权益。很多家庭暴力都是受害者第一次息事宁人后就愈演愈烈,最后产生了严重的后果。甚至她们不仅对发生在自己身上的暴行无动于衷,对发生在别人身上的遭遇亦熟视无睹,她们既是家庭暴力的牺牲品,又无形中成为家庭暴力的帮凶。同时从我国的法律政策上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对家庭暴力方面一直没有成为防御犯罪政策的重点,我国也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
2.2受害者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法制观念不强,认为两口子打架是家庭私事、小事,天经地义。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忍气吞声,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面女性整天忙于家务不愿参与社会活动,在家庭中缺少决策意识,对男人的错误经常采取迁就的方法,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女性受害者不愿也不敢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
2.3法律制度的缺失
虽然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及相关的惩罚制裁措施,但这些法律法规普遍存在可操作性差、执法不严的缺陷,在防止家庭暴力和惩治施暴者方面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
(1)《宪法》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2)在民事法律方面,虽然《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明确将“禁止家庭暴力”囊括其中,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却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此外,针对家庭暴力的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不尽完善。
(3)刑事法律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框架在实施机制上无法适应实际需要。首先,《刑法》没有将家庭暴力确定为一种单独的罪,如果要指控家庭暴力行为,就要以虐待罪、遗弃罪等的名义提出,而这些罪名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此外,《刑法》没有将婚内强奸明确地列入其内加以确认,使得婚内强奸成为无法起诉的家庭暴力,有悖于法律保护妇女的立场和原则。
2.4在法律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
许多公民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违法犯罪行为,而社会舆论对此采取宽容态度未能给予及时的、大张旗鼓的谴责,对致暴者没有威慑作用。
3、完善家庭暴力立法的措施
3.1完善民事法律
在民事立法方面,应在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将家庭暴力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身体暴力,也包括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在制定民法的过程中,在继续保留对家庭暴力的禁止性规定的同时,完善与家庭暴力赔偿有密切关系的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强化约定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中的地位,充实夫妻个人共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相关内容;修改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要根据夫妻财产权属的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防止一刀切。扩大民事救济的方式,比如增加赔礼道歉、对施暴者发布停止侵害的民事禁止令等。同时,为了避免受伤害者再次受到侵犯,可以实行保护令制度。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的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依据保护令的规定,针对所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签发保护令的方式,使受害人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保护受害人的安全。
(二)完善刑事法律
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散布于其他法律当中,内容分散,制裁措施可操作性不强。家庭暴力有它自身的特点,如果完全适用刑法中关于其他罪名的规定,有时受害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应当在刑法中专门制定针对家庭暴力罪的相应规定,使家庭暴力犯罪有法可依。在我国,严重的家庭暴力通常被纳入虐待罪的范畴。依刑事法律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只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法律不应将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家庭暴力案件一律规定为亲告罪,而应让施暴者承担更多法律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对于一般程度的、非经常性的,且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为自诉案件;对严重的、经常性的或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为公诉案件。因为严重的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使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也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国家有责任对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有效保护。
完善司法救济系统,虽然有关法律赋予了受害者司法请求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证据不足等原因严重阻碍了受害者得到救济。由于当事人缺乏证据意识,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或碍于情面丧失了保留证据的机会;同时我国现行的证据规则在举证责任、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特点。因此,应对家庭暴力诉讼中有关的证据采集、举证责任以及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规定。这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也可以改变受害人因缺乏有力证据而继续处于受害者的地位,同时也有利于真正体现司法公正。此外,我国应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纳入立法规划,将家庭暴力的范围、违法行为的标准、构成犯罪的要件,以及如何处罚作出具体的规定
4、总结
总之,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应该通过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完善,加大司法的防控力度,呼唤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家庭中的暴力行为,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林亚真.家庭暴力救济的《婚姻法》视角[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1).
【关键词】 家庭暴力;社会危害;民法;刑法
前言:
家庭暴力是世界性的难题。调查表明,世界范围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妇女在其一生中遭受过暴力、性虐待和虐待,而大多数施暴者是其家庭成员。家庭暴力是对妇女人权的侵犯,它不仅会造成婚姻解体、家庭破裂,还严重摧残着妇女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遏制,往往会逐步升级,演变为恶性事件,同时引发众多的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安宁和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毆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其危害性和严重性往往得不到足够的重视。
1、家庭暴力的内涵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损害的行为。实施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行为表现得最为突出;实施暴力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和性权利等等;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必须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殴打、伤害、捆绑、禁闭、强奸、限制人身自由等伤害家庭成员的行为。其实质是通过施暴,使对方屈服于自己的意志,达到控制家庭成员的目的,树立和巩固自己在家庭中的绝对权威。
2、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2.1传统观念影响
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根源。“男尊女卑”的传统令妇女深受影响,许多女性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选择逆来顺受,而不是依法来维护自己的尊严和权益。很多家庭暴力都是受害者第一次息事宁人后就愈演愈烈,最后产生了严重的后果。甚至她们不仅对发生在自己身上的暴行无动于衷,对发生在别人身上的遭遇亦熟视无睹,她们既是家庭暴力的牺牲品,又无形中成为家庭暴力的帮凶。同时从我国的法律政策上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对家庭暴力方面一直没有成为防御犯罪政策的重点,我国也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
2.2受害者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法制观念不强,认为两口子打架是家庭私事、小事,天经地义。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忍气吞声,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面女性整天忙于家务不愿参与社会活动,在家庭中缺少决策意识,对男人的错误经常采取迁就的方法,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女性受害者不愿也不敢求助于社会,即使希望有关部门干预,也只想通过教育来制止丈夫的施暴行为,不愿丈夫受法律制裁,这反而导致家庭暴力的逐步升级。
2.3法律制度的缺失
虽然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及相关的惩罚制裁措施,但这些法律法规普遍存在可操作性差、执法不严的缺陷,在防止家庭暴力和惩治施暴者方面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
(1)《宪法》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2)在民事法律方面,虽然《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明确将“禁止家庭暴力”囊括其中,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却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此外,针对家庭暴力的婚内损害赔偿制度不尽完善。
(3)刑事法律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框架在实施机制上无法适应实际需要。首先,《刑法》没有将家庭暴力确定为一种单独的罪,如果要指控家庭暴力行为,就要以虐待罪、遗弃罪等的名义提出,而这些罪名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此外,《刑法》没有将婚内强奸明确地列入其内加以确认,使得婚内强奸成为无法起诉的家庭暴力,有悖于法律保护妇女的立场和原则。
2.4在法律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
许多公民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违法犯罪行为,而社会舆论对此采取宽容态度未能给予及时的、大张旗鼓的谴责,对致暴者没有威慑作用。
3、完善家庭暴力立法的措施
3.1完善民事法律
在民事立法方面,应在婚姻法中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将家庭暴力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身体暴力,也包括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在制定民法的过程中,在继续保留对家庭暴力的禁止性规定的同时,完善与家庭暴力赔偿有密切关系的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强化约定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中的地位,充实夫妻个人共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相关内容;修改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要根据夫妻财产权属的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防止一刀切。扩大民事救济的方式,比如增加赔礼道歉、对施暴者发布停止侵害的民事禁止令等。同时,为了避免受伤害者再次受到侵犯,可以实行保护令制度。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的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依据保护令的规定,针对所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签发保护令的方式,使受害人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保护受害人的安全。
(二)完善刑事法律
在刑法中增设“家庭暴力罪”。我国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散布于其他法律当中,内容分散,制裁措施可操作性不强。家庭暴力有它自身的特点,如果完全适用刑法中关于其他罪名的规定,有时受害人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应当在刑法中专门制定针对家庭暴力罪的相应规定,使家庭暴力犯罪有法可依。在我国,严重的家庭暴力通常被纳入虐待罪的范畴。依刑事法律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只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才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法律不应将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家庭暴力案件一律规定为亲告罪,而应让施暴者承担更多法律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对于一般程度的、非经常性的,且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为自诉案件;对严重的、经常性的或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为公诉案件。因为严重的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使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也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国家有责任对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进行有效保护。
完善司法救济系统,虽然有关法律赋予了受害者司法请求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证据不足等原因严重阻碍了受害者得到救济。由于当事人缺乏证据意识,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或碍于情面丧失了保留证据的机会;同时我国现行的证据规则在举证责任、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特点。因此,应对家庭暴力诉讼中有关的证据采集、举证责任以及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规定。这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也可以改变受害人因缺乏有力证据而继续处于受害者的地位,同时也有利于真正体现司法公正。此外,我国应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纳入立法规划,将家庭暴力的范围、违法行为的标准、构成犯罪的要件,以及如何处罚作出具体的规定
4、总结
总之,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我们应该通过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完善,加大司法的防控力度,呼唤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家庭中的暴力行为,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林亚真.家庭暴力救济的《婚姻法》视角[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