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开发区管理的法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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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立法法》中规定的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性事务、执行性、和先行性三个特性,可以从大体解决我国地方人大行使地方立法权的空间问题。但在实践中,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却非常复杂,西安市开发区地方立法的实际说明了这一点。西安是中国西部最大的城市,西安市开发区在发展规模和水平上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但在开发区的管理上存在着管理主体混乱、立法滞后等问题。本文以西安开发区的案例切入,总结出中央与地方立法事项划分的三个特性,再依据相关地方立法空间的理论,对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立法提出合理性建议。
  关键词:中央立法;地方立法;西安;开发区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6-0059-02`
  在中国开发区改革与发展新的历史时期,可以说开发区已经面临着一个重要的历史时刻。虽然国家对各地“开发区热”的整顿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法律缺位、产业不明、规划混沌”等现象仍然影响着开发区的发展,开发区的法律地位、管理权限、管理体制等一系列问题越来越突出并急需解决。
  一、我国开发区现存问题——以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为例
  (一)我国开发区发展沿革。
  中国开发区经历了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及内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过程,产业发展也在不断的高端化。但是由于开发区作为有中国特色的发展模式之一,在成立之初就存在着立法先天不足的欠缺,随着发展该欠缺越来越明显,甚至一定程度成为开发区继续发展的重大障碍之一。
  (二)我国开发区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主体地位不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究竟是什么样的一个机构,大多数的开发区管委会的主体地位一直定性不明确,缺少法律规范,通常习惯上把管委会看作是一个“政府”,但实际上在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机构设置序列中并没有设置开发区。开发区既不是一级地方政府、又不是派出机关、更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派出机构。这种因为主体地位不明而造成的在开发区管理过程中混乱的问题存在于全国大部分开发区中。因此急需一个全国性的有关开发区的法律体系,来界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主体资格。
  2.管委会权限不清。权限不清主要表现为:(1)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权限不稳定,立法没有对开发区管委会的权限、职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2)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处理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与上级派驻开发区的机构之间的关系时,也缺乏明确的规定,很大程度上要靠感情来维系,造成所在地市关系不顺。(3)管委会自主权限不足,影响效率,开发区管委会要全面负责开发区内所有的重大事务的协调和管理,但是由于授权不足,影响了其工作效率,制约了开发区的快速发展。
  (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存在的问题。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由高新技术、高新产业、开发区的管理模式和体制、区域环境、法律和政策供给等诸多要素组成的一个区域系统。”笔者在此对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存在的问题作具体分析。
  《条例》第四条规定:“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高新管理委员会作为派出机构,除有法律法规特别授权,只享有政府部门有限的授权。但笔者在登陆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门户网站时发现,高新区管委会的职能涵盖社会管理中的各个层面,这显然与它在条例中的法律地位不符。
  2.现在公安、工商、税务、质监、交警、消防部门在高新区派驻有工作机构,统称为“支撑服务机构”。总体上这些机构在高新区工作良好,为高新区的发展做出了贡献。但高新区是我市改革开放的试验区,外商和国内企业对政府机构的服务要求更高。对支撑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不到位、企业不满意的方面,管委会缺乏管理和促进的手段。
  3.随着开发面积的扩大,规划建设范围内的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越来越多,农村转变为城市社区、农民转变为城市市民、农业转变为服务业和制造加工业的工作显得越来越急迫。但是由于二元管理,这些工作难以推进,也给园区投资环境的改善造成障碍。高新区建设发展的高度组织性和农村、农民和农业转变的自发性引发的矛盾,不仅表现为高新区征地拆迁难度日益加大,成本攀升,严重制约招商引资和项目入区,为园区环境的维护留下巨大的隐患。
  二、对于开发区立法的必要性和相关法律依据
  目前,开发区的发展已进入“二次创业”阶段,面对不容回避的矛盾和问题,为了更好的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必须用法律手段加以规范和调整,确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的开发区管理体制,创造以法制为主导,政策与法律相结合的良好的发展环境。
  (一)对于开发区立法的相关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是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原则,也是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应遵守的原则。为了在立法实践中切实实现这一宪法原则,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该法于200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立法法》中对于中央和地方立法权做出了划分:中央立法权包括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力,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权力;地方立法权包括、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但是立法法对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只是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地规定地方的专用立法事项。   同时,中央与地方的立法事项还存在着相对性。对开发区的管理和发展的事项中,我们不难看出,诸如开发区内部的社会性财政性事务管理,开发区内土地管理,以及地方需要国家组织验收和审批,在人员编制与投入的协调事项等方面,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际发挥了一种协调的功能。协调功能的本质:在中央与地方事务存在着诸多的交叉性,并且不可分割的前提下,地方职能可以看作是保证整个事务运行的基础。而这种立法权限关系的体现最直接的就在于没有违反《立法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和中央政策,同时地方经济社会事务的发展需要进行地方立法,就可以将此类事项视为地方立法权进行立法。
  (二)对于开发区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目前,我国尚不存在一部针对全国各类开发区的法律。在全国性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地方性针对开发区的地方法规、条例调整着开发区各类法律关系。例如: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于 1985 年颁布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针对开发区管委会、区内土地的征收和转让、国内外企业的登记和注册都做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我国开发区类型多样化,开发区内的企业、土地利用等在某种意义上处于一种“混乱”的状态。此外,各地方性开发区条例、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大多带有浓厚的地方保护主义。相对于全国性立法而言,“中央立法机关所享有的立法权是这一位阶性体系中效力最高的立法权,地方政府享有的是处于低位阶的立法权”,其权威性和稳定性不足,而且无法解决一些根本性的制度问题,影响我国开发区的发展。在我国开发区进入“二次创业”的现阶段,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仅影响开发区内各产业的发展,而且不利于产业创新机制的形成。现有开发区立法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无法保障区内产业的优化升级。因此,我国有必要对开发区进行立法,有必要对现有法律不完善的地方进行必要性修改。
  三、对于我国开发区管理立法的思考
  我国在2005年颁布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在2007年由国家商务部、科技部召开了《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条例》初稿研讨会(但一直没有出台),这说明对于全国性开发区的立法已经提上了立法议程,但由于各种因素迟迟未予出台。笔者拟在针对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问题给出两点建议。
  (一)加快出台全国性立法规范。
  为避免地方立法权过度膨胀和立法权被异化的现象发生,有必要从目的上对地方立法进行引导。从立法看,综合性的开发区法至今尚未制定出台,现有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仅法律位阶较低,而且规定不够一致。在2007年国家商务部、科技部曾组织过关于《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条例》研讨会,但笔者认为由国家部委出台的部门规章对于调整全国范围内的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是不够的,应该由国务院来制定一部行政法规来指导性地规制开发区的管理,因为部门规章的效力等同于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只有出台了一部强有力的全国性立法规范后,地方政府对于开发区管理具体管理的立法规制才有章可循。
  (二)规范地方立法——以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例。
  在有了全国性立法之后,地方立法就有章可循了。但是在全国立法滞后的情况下,地方不能因此搁置问题,地方应当发挥自己的积极性、主动性,行使地方立法的权利。《立法法》第63条也赋予了地方立法权。发展高新技术、迅速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是我国实现国富民强的基本途径。我国十几年来建立了五十多个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在发展过程中既取得一定经验,也存在一些教训和不足。我们以西安开发区为例,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进行战略思考,并提出对策建议。
  确立管委会行政主体地位。上文已经分析了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存在的三点问题,即法律地位不明、与“支撑服务机构”的协调问题、开发区的土地问题。笔者认为,这三个问题的根源都在于要解决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主体资格问题。西安2003年5月1日实施了《西安市开发区管理条例》,距今已实施10年有余。在“条例”里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这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把“派出机构”改为“派出机关”,赋予法律上的行政主体地位。行政主体地位的确立将有利于协调与“支撑服务机构”的关系,也有利于处理诉讼纠纷。
  明确管委会与“支撑服务体系”的关系。“条例”没有对管委会的组成做出明确的划分,更没有明确管委会与“支撑服务机构”的关系。在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门户网站的“组织机构”栏目里,管委会会包含:党工委办公室、管委会办公室、党工委组织人事部(督查考评办公室)、党工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和商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局、投资促进局、统计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建设局等共17个部门,“支撑服务机构”包括: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西安市地方税务局高新分局、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高新大队等8个机构。因为“支撑服务体系”不属于管委会范围,所以“条例”无权规定“支撑服务体系”的职权范围,但对于管委会的职权可以具体划分,对于管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支撑服务体系”不得干涉。
  结语
  在现阶段,我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程度依然不高,宪法和法律,尤其是《立法法》对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不够明确。在此情况下,当人们的思维定式在如何强化中央立法权的理念、规则与技术的时候,同样需要重视的是—在不违背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如何树立一种灵活、实际、积极的地方立法观,以凸显地方立法特色,使立法能够服务于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服务于公共利益和共同福社的需要。只有通过不断发挥地方立法的智慧与积极性,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才能不断增强科学性与有效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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