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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宪法》规定,“较大的市”是不享有地方立法权而专享辖县权的一类特殊的“市”。然而,地方立法制度赋予了“较大的市”的人大与政府享有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权;市管县制度将仅有其享有的辖县权泛化地赋予绝大多数的地级市。虽然两者的运行实践效果较佳,但在逻辑上都明显偏离了“较大的市”的宪法内涵。对于此现象,在宪法的规范力与社会适应性的双重意义上认真对待宪法应当获得兼顾,并相应地通过释宪与修宪活动明确或发展“较大的市”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