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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责任人或责任人不明以及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的特殊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在现有的法制框架内很难得到及时、合理的损害赔偿.而让受害人单方面承受特殊环境侵权的不利后果,显然与法理公平价值相违背,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不相符合.特殊环境侵权的性质和现代国家的社会职能决定了国家在此问题上负有不可推却的救助义务.笔者认为有必要构建一种国家责任形式,以弥补传统救济方式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