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资本多数决制度与少数股股东利益冲突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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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资本多数决制度是一项为各国公司所普遍采用的议事制度,其运用至今,优越性明显的同时也随着公司组织的发展呈现出弊端。该制度从本质上看是民主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一种嫁接运用,且不论民主制度本身的好与不好,但看该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应用,其利弊皆是显而易见的。审视该制度在公司治理或决策中的运用,无论是该制度本身的固有缺陷还是其被人为滥用,都使其与少数股股东利益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冲突,且还有愈演愈烈之趋势。
  【关键词】资本多数决 少数股股东 利益冲突 利益救济
  自1843年英国“福斯诉哈伯特案(Foss v. Harbottle)”确立公司事务的多数决原则,后发展为现所称“资本多数决制度”,该制度发展至今,已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为各国公司法所采用,同时也为公司的治理和运营设定了基本的框架和规则。该制度从本质上看是民主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一种嫁接运用,且不论民主制度本身的好与不好,但看该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应用,其利弊皆是显而易见的。诚然,资本多数决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对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冲突、降低公司的决策成本、维护公司的高效有序运转,有着十分巨大的作用。“无论是过去、现在和将来,它都将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规则和重要内容”。[1]但必须看到的是,审视该制度在公司治理或决策中的运用,无论是该制度本身的固有缺陷还是其被人为滥用,都使其与少数股股东,即小股东的利益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冲突,且此类冲突还有愈演愈烈之趋势。本文以一个典型的因资本多数决制度与少数股股东利益产生冲突的案例为引子,分别对该制度确立的理论基础及该制度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得出其与少数股股东利益保护冲突必然性的结论,并就如何救济该种冲突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本案原告,滕芝青,系被告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4万元,拥有该公司0.45%的股权。2002年7月28日,被告公司一届三次股东会对原章程第十二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的修改以公司880万元注册资本,每一万元出资额为一计票额进行表决,最终以872票同意、8票弃权而获得通过。7月31日,原告滕芝青离职。被告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书面通知滕芝青,其股东权已依章程转让给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滕芝青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滕芝青。
  2006年3月10日,滕芝青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令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由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滕芝青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情况下所作出的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对滕芝青没有约束力。因此,在滕芝青不接受的情况下股东权不能作出变动。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履行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履行才能完成转让行为。本案中,争议双方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的要约和承诺,既没有将出资证明这一股权的权利凭证进行转移,也没有交付转让款,因此应认定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也无履行行为。因此。对原告确认股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而原告关于判令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行为无效的请求,因股权转让不存在合同行为也无实际履行行为,没有作出合同效力判断的基础,故而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滕芝青为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中拥有0.45%比例的股权。
  本案案情相对简洁清晰,但恰是典型的实行资本多数决制度情况下的忽略小股东利益的案件。本案的关键在于,通过正当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规定与股东权的身份属性产生冲突的情况下,该章程及于股东的效力如何?如果说基于公司的社团属性、自治属性,这种章程的效力必须及于全部股东,那么因此变更的章程而利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就没有救济自己权益的办法了吗?显而易见,上述对少数股股东利益的忽略或侵害正是源于资本多数决制度这种“多数人的暴政”,对于公司来说,更有可能是少数几个大股东的“暴政”,殃及无数的少数股股东的利益。在资本多数决制度占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下,少数股股东的权益救济途径似乎很狭窄,而这恰恰是有悖于公司法对公平公正的追求的。由此可引申出这样一个矛盾的局面,即在公司决策过程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公司决议有悖于少数股股东利益,甚至有悖于公司法公平要求的情况下,该如何进行制衡?
  二、资本多数决制度确立的理论分析
  从逻辑层面看,资本多数决制度的确立是一种必然的选择,是极符合逻辑推论的。公司组织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虽享有财产的独立,责任的独立,人格的独立,但“正如它没有血肉之躯一样,它也没有自己的头脑和意志”,它那“积极的、起支配作用的意志就必须追溯至这样的主体之上”。[2]显而易见,这个主体必须追溯至号称公司的大脑组成部分的股东大会,也即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大会(除一人公司外),必然是由众多或持有不同股份比例,或享有不同权利,或担任不同职位的股东组成,并且不仅仅是是这些客观的不同,在各股东会成员的主观上,对公司经营的方式,对利益的追求等等也都并不是一致的,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各位股东就公司的经营决策、运营治理等等问题也就自然产生不同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一个统一的议事规则,就必然不会有经营决策的效率,甚至无法开展正常的公司经营活动。这种情况下,资本多数决制度作为一种相对民主的制度被引入到公司的决策之中是妥协的选择,也是必然的选择。
  从法律层面看,资本多数决制度被选中作为这个统一的议事规则不仅仅是实践的摸索,更是其本身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点。从其名字来开该制度有两个关键词,一是“资本”,二是“多数”。以“资本”作为表决权基础,主要有以下两点根据:一是目前主要的公司类型以资合性为主导,正是因为绝大多数的公司所具有的资合性,进而导致公司在确定经营决策表决规则时,以“资”作为最基本单元,而不是“人”;二是股东投资数额的多少决定其承担的风险的大小,投资数额多的股东,承当的风险自然大,也即股权数与股东利益相关度高,因而在公司决策中自然根据其投资数额的多少来分配表决权,也只有这样才能吸引、激发投资者的热情,才能最大发挥公司这种组织形式最大的功能。以“多数”作为决策的标准,原因一在于从现实角度来看,就某些问题让众多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几乎是不具有可能性的,原因二在于即使最终能够达成一致意见,从经济角度来看,协商的巨大成本也必然导致决议的不經济或不效率,公司组成的目的最终也有可能会落空。   三、资本多数决制度的固有缺陷与后天漏洞
  (一)资本多数决制度的固有缺陷:对股东实质公平的漠视
  上文论及,资本多数决制度以“资本”作为表决权的基础,是基于股权数与股东利益的相关度来考虑的,有其合理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从另一面来看,这种纯粹的以“资本”作为表决基础的模式必然带来的一个结果就是,“那些拥有控制权的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中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其意志也常常上升为公司意志,从而对公司和少数股股东产生约束力。”[3]这种大股东一方意志的强加,尤其是当少数股股东持有不同意见的情况下,这种表决制度显然本身就是有违公平的。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所谓股东平等原则,有学者认为是指“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现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应按股东所持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的原则。”[4]从该定义的词面来看,“根据股东所持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资本多数决制度似乎恰恰是保证了这种“平等待遇”的,但正如上文所述,从本质上看,由于各股东持股数额的不同导致持股数额多的大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主导、支配地位,而少数股股东的意志没有任何影响力并最终被大股东的意志所淹没,这就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公平,这种不公平尤其体现在大股东意志与小股东诉求不同或者完全相反的情况下。资本多数决制度仅仅是维护了股东的形式平等,忽略了股东的实质平等,可谓应然的结果对应不上实然的现实,这种忽略是资本多数决这项制度本身多固有的。
  (二)资本多数决制度的后天漏洞:被人为的滥用
  有学者指出,资本多数决制度得以有效运用的前提是“股东间(包括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利益同质以及股东与公司利益同质(因为只有具备这两个要素,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投票时才会助成公司利益及保护小股东利益)”。[5]但现实是,股东人数的多数化,利益追求的多元化,使这个前提只能是一个美好的设想。甚之,随着现代公司股权的日以分散化以及现代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日益向董事会过渡,资本多数决制度被人为滥用的现象也是日益增多。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如果大股东滥用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控制权,任意压榨中小股东,侵吞中小股东利益,则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逾期出资相关的‘区别对待’,异化了多数决这一民主表决机制”。[6]这种人为滥用的危害显然大于该制度本身所固有的弊端。
  四、对少数股股东利益救济的一点思考
  结合上文对资本多数决制度固有缺陷及后天漏洞的分析,可见资本多数决制度下,少数股股东的利益得不到重视或受到侵害具有潜在的必然性,一方面因为资本多数决制度其产生、应用本身就是以少数意志的牺牲来换取公司整个决策的高效率;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这种制度应用在公司这个特定的组织中天然为恶意大股东侵害少数股股东利益创造了条件。
  针对第一个原因,其实也就是该制度本身固有缺陷所造成的,制度本身的问题,在不能抛弃该制度的情况下,那就只能归于制度来解决问题,即设计新的制度来限制原来的制度,将其不利的方面控制到最小。具体来说,既然在资本多数决制度下,少数股股东的利益得不到重视或因此而受侵害,那就可依靠设计新的制度来使少数股股东的意志更加能有影响力。台湾公司法曾有过一个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规定,即如果一般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时,应在章程中对其表决权加以限制。当然这条规定固然有利于削弱大股东的控制力,保护少数股股东的意志,但事实上对于大股东也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不公,超出了股东平等原则,超出了保护限度,因此该条规定也在台湾2001年公司法修订之时被删除。但它的意义在于为我们开拓思路去平衡这个问题,诸如,公司法不宜将此限制大股东表决權的制度纳入其中,那么具有高度自治意思的公司章程呢,公司章程是否可以纳入该规定来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给分散且人数众多的少数股股东利益一定的保障,以大股东表决权上的一点牺牲来换取更多的少数股投资者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就目前各国公司立法来看,还有诸如“累积投票制”、“赋予小股东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等制度也都是有利于表达少数股东意志良好制度设计。
  针对第二个原因,即资本多数决制度遭到滥用的情况。所谓资本多数决制度的滥用,是指“大股东为实现自己或第三人所追求的某种利益,损害或限制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而行使其表决权或运用其基于大股东之资格所具有的影响力”。[7]针对这种人为主观上的恶意,一方面是通过规定来明确各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利时同时应当承担的义务,即行使表决权是不应侵犯公司和少数股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通过制度设计来明确股东滥用表决权的责任,增加大股东恣意行使表决权的成本。本文所提及的一些解决办法,都是一些已有制度设计,本文尚无力提出一些开创性的建议,但务求上述思考能具有一些启发性。
  参考文献
  [1]杨辉.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股东之保护[J].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1):109.
  [2]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0.
  [3]马明生,张学武.资本多数决的限制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J].法学论坛,2005(4):128.
  [4]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0.
  [5]张远忠.论少数股东权的法律保护[J].山东法学,1998(2):17-18.
  [6]宋智慧.民主视域下的资本多数决异化根源研究[J].载河北法学,2009(8):216-219.
  [7]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76.
  作者简介:黄翼洺(1989-),女,江西景德镇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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