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比较及对中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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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陈琦;1989年7月5日;女;汉族;湖北省宜昌人;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研究生一年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文龙;1985年11月24日;男;汉族;江苏南京人;单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职称:副主任科员;硕士研究生学历;毕业于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
  摘要:公务员在履行公职的过程中,我们关注的更多的是公务员对我们的权利的侵犯。其实,在机关内部,公务员的权利也会受到侵害。我国对公务员的具体权利内容进行了规定并且规定了公务员权利救济方式。但是通过与国外的公务员救济规定相比较,我国的公务员救济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
  关键词:公务员;权利;救济在公务员履行公职的过程中,由于我们可能关注的更多的是公务员主动、强势的一面。因此研究的更多的是公务员侵权之后相对人该怎样救济。但是公务员在机关内部其实也处于弱势地位,很多情况下公务员的权利也会遭到侵害。因此就引出了公务员权利救济的问题。对于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我们也应当引起关注。
  一、公务员权利救济的概述
  [1]我国的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权利内容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1)获得工作条件权;(2)身份保障权;(3)经济物质保障权;(4)自身发展权;(5)批评建议权;(6)救济权;(7))申请辞职权;(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2]本文主要探讨公务员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所享有的权利的侵害。
  二、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的现状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我国公务员的救济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复核。复核制度是指公务员对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而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我国公务员的复核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二是向行政监察机关复核;三是如果对行政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仍然不服,还可以向该行政监察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再次进行复核。
  第二,控告。是指公务员对国家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人事争议仲裁。该项救济方式是针对聘任制公务员所规定的,而且仲裁的对象只能是有聘任合同导致的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之前要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才进入仲裁程序。
  从以上内容来看,我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主要集中在内部的行政救济方式之中。
  三、外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状况
  美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美国在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方面有两种方式: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
  美国的行政救济主要是申诉。美国受理公务员权利争议的机关是功绩制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受理的公务员权利争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公务员对考绩或者人事任用处分方面不服而提起的申诉。另一种是公务员对歧视案件可以提出申诉。针对此种申诉并不只有功绩制保护委员会有决定权,它还要受到平等任用委员会的制约。
  英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
  英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相对比较全面,主要有四种形式:协商、申诉、仲裁和诉讼。
  英国主管协商公务员权利争议的机关是惠特利委员会。协商使用的范围主要是待遇、工作环境、培训等事宜,还可以向人事机关提出建议。如果协商不成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在英国,公务员申诉委员会有权受理公务员权利争议。但公务员申诉委员会没有权力强制原机关按照其建议行事。英国还设立了行政裁判所来对行政案件进行处理。相对于公务员申诉委员会,行政裁判所作出的裁决书有强制执行力的,而且是依照准司法程序进行的。
  当前面多提到的协商方式不能解决相关争议时,公务员可以向仲裁法庭申请仲裁。
  四、外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与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比较
  美、英两国的具体救济内容有所差异,但是从总的趋势上来看,有着几大共同的特点。
  首先,两国都很注重公务员权利的维护。美、英两国在公务员权利救济的途径上都实行的是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并行的方式,这都是注重公务员权利保护的体现。
  其次,有独立的公务员权利保障机构。由于公务员权利救济具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设立独立的公务员权利救济机关也就很有必要了。无论是美国的功绩制保护委员会还是英国的惠特利委员会都是独立的管辖公务员权利救济问题的机构。
  再次,对公务员的权利救济程序规范透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实行的是准司法程序,在行政救济途径里就已经达到了司法程序的严密性,可见英国的救济程序是很规范的。而且英国和美国都规定了公务员进行申诉时可以请求举行听证。这也是救济程序规范透明的体现。
  最后,都有司法救济机制。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救济相对于其他救济方式来说,公正性更有保障。
  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以及对英、法两国的相关制度的总结,笔者认为我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应当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设立独立的公务员权利救济机关。我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机关限于内部行政机关甚至是原作出决定的机关,缺乏独立性。这样的救济机制可能会导致行政机关之间相互庇护,使公务员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我國可以仿照国外设立一个专门的独立机构来受理公务员权利救济案件,或者直接将行政监察机关独立出来,发展成一个专门受理公务员权利救济案件的机构。
  第二,规范公务员救济程序。首先我们应当将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具体程序进行细化的规定,使其规范化、严格化,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等。然后我们可以引进西方的先进制度,比如听证制度,保证公务员权利救济程序的透明化。
  第三,引入司法救济途径。从外国的公务员救济制度来看,基本上都已经有了司法救济途径。我国对公务员权利的救济机制基本上都是机关内部的救济。这样机关之间可能会相互袒护,处理者和裁决者都在机关一方,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公务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我国也应当规定当公务员对于机关对其的处理行为不服,认为机关的决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寻求救济。
  参考文献:
  [1]赵素艳,完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探讨,行政论坛,2009(3):32
  [2]史海峰、郭瑞红,论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3(2):18
  [3]关保英,公务员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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