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犹豫制度研究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angtianmei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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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犹豫制度起源于德国、日本,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上有所表现,可分为警察阶段的微罪处分制度、检察阶段的起诉犹豫制度、审判阶段的宣告犹豫制度及执行犹豫制度三个阶段。我国刑事立法中体现刑事犹豫制度的规定是缓刑和假释制度,没有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与假释作出特别规定。另外,我国刑事立法中仅有关于执行犹豫的规定,起诉犹豫、宣告犹豫还缺少立法依据。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犹豫制度,必须建立和完善专门的未成年犯缓刑、假释制度,完善相应的监督检查执行机构,同时确立针对未成年犯的警察微罪处分制度,建立我国的未成年犯暂缓起诉制度和宣告犹豫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犹豫制度
  当今世界,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这日益受到各国政府和法学界的普遍关注。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上的特殊性,刑罚处罚所带来的“烙印”将不利于处罚后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如何避免刑罚处罚对未成年人产生阴影,使其不再走上犯罪道路,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对此问题进行着深入的研究,从惩罚之路走向保护之路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刑事犹豫制度就是一种保护犯罪未成年人较合理的刑罚处罚制度,刑事犹豫制度的建立及完善不仅对于防止交叉感染、减少刑罚带来的自卑心理,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返社会有积极的推动作用,而且顺应当今世界对青少年的关怀和保护潮流。
  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犹豫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家起步早、发展快。中国的刑事犹豫制度起步较晚,我国刑事立法仅有关于执行犹豫(缓刑与假释)的规定,起诉犹豫、宣告犹豫虽在我国个别区域有所尝试,但还缺少立法上的依据和理论上的支持,目前还未有形成自己的一套完整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是我国当今社会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如何完善和发挥刑事犹豫制度在解决这一问题上的作用,还有待于我们加强借鉴和研究。
  一、刑罚犹豫制度
  (一)犹豫制度的分类
  犹豫制度实质上是指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法律赋予刑事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人的非刑事化处理的一种制度,可分为以下三种制度:
  1.警察阶段的微罪处分制度
  警察阶段的微罪处分制度,是指警察根据检察官的一般指示,对部分轻微的犯罪案件不移送检察官,而直接予以分流。其法律特征与本质是以检察官起诉裁量为前提并受到检察官控制监督的一种起诉犹豫处分制度。主要代表为日本的警察微罪不举处分。
  2.检察阶段的起诉犹豫制度
  检察阶段的起诉犹豫指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时,在检察机关具有充足的嫌疑与证据提起公诉,并具备诉讼条件的场合,允许检察机关根据其裁量,不提起公诉的制度。主要代表为日本起诉犹豫制度、德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美国延缓起诉制度等。
  3.裁判阶段的宣告犹豫和执行犹豫
  裁判阶段的宣告犹豫和执行犹豫是指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在一定条件、一定期限内暂不宣告被告人有罪和接受刑罚的制度。前者称为判决的缓期宣告或有罪的缓期宣告,后者称为刑罚的缓期宣告。这两种制度,均是根据法院的裁量而运用的,在回避刑罚的弊害、促使犯罪人重返社会的目的上具有共同之处。[1]
  二、国外犹豫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具体应用
  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本着司法谦让原则、保护优先主义及儿童最佳利益的原则,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之外专门创设了少年司法制度,这也是犹豫制度的体现和具体应用。
  在德国,《少年刑法》在刑罚的假释和期限上未成年犯与成年犯有明显的区分。《少年刑法》规定: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少年,可命令其接受教育处分;对无需判刑的少年,对其实行教育处分不能奏效的,法官可以科处惩戒措施;对于教育处分和惩戒措施都不能达到管教目的有必要处以刑罚时,则要判处少年刑。
  在日本,未成年人只有犯特别严重的罪行时才会被采取惩罚性措施,剥夺自由被认为是最后的手段。日本《少年刑法》规定,对不满18岁的少年不能判处死刑,相当于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禁锢;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禁锢时,宣告不定期刑。而日本假释条件更为宽大。
  在美国,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通常是采取多种形式的帮教及处罚措施,如犯罪情节较轻的可送非寄宿设施或判处缓刑;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的还可送训练学校;对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还可送成人矫正机构进行矫正等。
  三、犹豫制度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应用
  (一)现况及存在问题
  1.缓刑
  我国现行刑法中提及到的缓刑是一种狭义的缓刑,仅指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予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2]未成年犯缓刑是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刑罚制度,即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原判刑罚可以暂缓执行,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原判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犯罪事实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和矫正。”该解释第18条进一步明确了:“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见,《刑法修正案(八)》在未成年人的保护方面有着明显的进步。
  缓刑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它不仅避免监禁刑带来的交叉感染以及社会化过程中面临的困境,而且有利于适用缓刑的未成年犯在宽松的客观环境中积极改造,更好地回归社会。但是,我国刑法在缓刑的适用范围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规定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累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经过一定考验期则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这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3]   2.假释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我国1979年刑法首次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假释制度,1997年刑法又对其规定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改善,新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更显示出我国扩大假释适用的趋势。另外我国《刑法》第81条具体规定了假释的条件,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但有个限制条件,即被判有期徒刑的必须执行原判刑的二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0年以上。我国对未成年罪犯的假释也适用这个规定,并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专门制定,但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对未成年人犯罪应适当放宽假释的条件,这也是现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普遍做法。[4]所以,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犯假释的规定既有悖于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符合国际潮流。
  3.我国刑事立法仅有关于执行犹豫(缓刑与假释)的规定,起诉犹豫、宣告犹豫虽在我国个别区域有所尝试,但还缺少立法上的依据和理论上的支持。
  (二)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犹豫制度
  1.缓刑与假释制度的完善
  缓刑、假释制度对教育、改造未成年犯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我国未成年犯适用的缓刑、假释制度以及缓刑、假释制度在考察机构中存在很多问题,建立和完善专门的未成年犯的缓刑、假释制度是非常必要、切实可行的。
  (1)完善未成年犯缓刑制度
  1)针对未成年犯设立专门的缓刑制度。建议将未成年犯适用缓刑制度的条件放宽,设立未成年犯专门的缓刑制度,如对被判处拘役或5年或更长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这样不但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的从宽处罚原则,扩大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范围,而且有利于未成年犯积极改造,顺利融入。
  2)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建立健全的缓刑执行机构。因公安机关事务繁多,无暇兼顾缓刑未成年犯,同时未成年人缺乏自律性,如放任其回到社会中去,容易重新犯罪,这样势必会对缓刑的作用产生消极影响。因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建议应建立一个专门的缓刑执行机关,有专业人员负责对执行缓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更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心理矫治,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改造工作,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
  (2)假释制度的完善
  1)完善假释监督考察制度。由于公安机关承担着较多的社会职能,任务繁重,往往会出现监督考察不到位的情况,从而无法切实施行。因此可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假释的监督考察制度:a.建立专门的假释监督考察机构,使监督考察真正落到实处。b.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建立假释志愿服务制度。c.细化假释考察内容,增强假释考察的可操作性。d.建立假释保证金和保证人制度。e.规定假释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和指定义务。
  2)灵活规定假释考验期。为了更好地调动未成年犯接受改造的积极性,有必要根据不同情况对假释考验期做出相应的调整。假释考验期是以被假释人员是否具有或具有多大程度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为标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假释考验期做出弹性规定。同时,应当赋予法官对假释考验期期限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使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灵活裁断,更好地发挥假释的实际效用。
  3)修改假释撤销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撤销假释条件对于未成年犯过于严格。有必要对该规定进行修改:a.对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区分所犯新罪程度,只有所犯新罪为故意犯罪,并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才应当作为撤销假释的条件。b.如果发现的“漏罪”是过失犯罪又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可以不撤销假释。c.对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罪,应根据假释人员在假释考验期内违法行为的轻重不同而做出不同的决定。不应将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作为撤销假释的事由。[5]
  2.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犹豫制度
  我国刑事立法仅有关于执行犹豫的规定,警察微罪处分制度以及起诉犹豫制度涉及甚少。为顺应国际社会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上轻刑罚化的处理态度,我们还需要继续完善我国的刑罚犹豫制度。
  (1)确立针对未成年犯的警察微罪处分制度。这样有利于未成年犯的再社会化,避免刑罚带来的心理阴影。但在不予处罚的同时要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包括:严厉训诫,并告诫其不得再犯;请监护人、雇主或其他监督权人到场,敦促其应对该人严加监督,并要求其出具保证书;[6]责令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予以损害赔偿、道歉或作出其他适当的表示。
  (2)建立我国的未成年犯暂缓起诉制度和宣告犹豫制度,完善执行犹豫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运用。强化未成年犯缓刑监督工作,可以设立未成年犯缓刑保证金制即是指对缓刑人员在考验期内由提出担保的缓刑人员亲属或所在单位,向人民法院交纳规定数额的货币,对保证缓刑人员遵守监督规定不再犯罪的一项缓刑保护管束制度。[7]
  犹豫制度的建立及完善不仅有利于
  犯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而且顺应当今世界对青少年的关怀和保护潮流。我国的刑事犹豫制度起步较晚,目前还未形成自己的一套完整制度,如何完善和发挥刑事犹豫制度在解决这一问题上的作用,还有待于我国相关部门加强研究。
  [参考文献]
  [1]大谷实.黎宏译.刑事政策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3.
  [2]王秋良.李泽龙.缓刑适用的立法完善[J].法学,1996(4).
  [3]赵家刚.喻石,青少年犯罪问题完善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几点设想[J] 2001(3).
  [4]李豫黔.改革和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理性思考[J].中国监狱学刊.2001(2).
  [5]秦静.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假释的制度设计[J].法制日报.2010(4).
  [6]赵秉志,陈志军.论我国短期自由刑问题的应对方案[J].人民司法.2003(8).
  [7]宋玉红.论刑事犹豫制度在未成年犯罪中的运用.理论导刊,2006(2).
  [作者简介]余芳,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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