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侵权纠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及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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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网络空间的特性导致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没有一个明确稳定的答案。尽管出现了各种理论对其进行探讨,却并不成熟。我国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解决,一直沿袭着传统的管辖原则。本文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分析,结合他国实践和经验,探讨立法建议。
  关键词:网络侵权;司法管辖;原告住所地
  网络的发展使全球迅速连为一体,隔山跨海已不再成为阻碍,于是传统的以地域为基础的司法管辖面临着网络司法管辖权问题的挑战。在网络侵权纠纷中,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地问题成为司法管辖首要头疼的问题,这时就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一个基本法律问题,哪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该争议?因此,司法管辖权的确定必然成为网络侵权纠纷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的司法实践与发展
  (一)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于司法管辖权的讨论,现阶段已出现了各种理论的探讨,如新主权理论、管辖相对论、网址作为管辖管理理论等,但都不是很成熟。而美国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却在实践的探索中逐渐得到完善。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长期沿袭传统的侵权管辖原则,没有得到突破性的发展。
  关于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管辖,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早有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对司法管辖问题做出了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从上述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可看出,我国在审理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中遵循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基本上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人住所地管辖。
  然而,被告人住所地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实际确定。在网络侵权中,被告很少使用自己的真实的姓名和住址,而其个人的真实信息却又很难查询。且由于网络信息的全球性,当被告处于他国时,其真实信息更是难以查询得到。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且还会涉及到国际司法管辖权问题的争端,不利于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
  对于侵权行为地,也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尽管在2000年司法解释中,提到“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但当原告与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距离出现跨国时,就会出现上文所述的问题,这显然不利于原告人。
  从上述可看出,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人住所地的原则已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网络侵权案件对于传统侵权管辖的基础产生了很大的冲击,现有制度的修改已十分必要。
  (二)“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发展。2014年10月10日施行了一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网络人身侵权纠纷的司法管辖,作了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该解释前两句均是传统的司法管辖,但之后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却打破了传统原则的束缚,在网络侵权纠纷管辖上有了新的发展。尽管网络人身侵权纠纷案件仍然是以传统的司法管辖为基础,但在该基础之外却有了极大的发展。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成为有着管辖权的法院,意味着“原告就被告”原则的突破,“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被引入网络侵权纠纷中使用。
  对这一改变,笔者是极为赞同的。从网络的客观性看,尽管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络来实施,但网络中的侵权行为总是使被侵权人的现实既有利益受到损害,而這一损害在被侵权人住所地最为明显,不同于距离相差甚远的异地,被侵权人在居住地现实生活中的平静将受到极大的干扰。且从网络的全球性来看,网络侵权案件不可避免涉及他国的当事人,为方便处于国内的被侵权人,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护本国人民的合法权益,且不会产生国际的司法管辖争议。
  “被告就原告”原则的使用在现实的网络侵权纠纷案件判例并不少见,其与美国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有相似之处,至少在美国一些判例中已有适用。根据 “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利益,并由于网络的快速传播,侵权人是可以预见到其侵权行为的影响是可能进入到被侵权人所在地的,可以表明其愿意接受被侵权人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因此,我们并不必为该司法解释的改变而大惊小怪,而是应当乐见其成这一变革。
  二、网络侵权司法管辖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适用。从我国的民事侵权纠纷管辖来看,“原告就被告”是我国一般的地域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原则是大陆法系较早建立的一项管辖原则,该原则成为一般的地域管辖的原则意味着其功效是人人认可的,但随着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的出现,尤其是网络侵权案件,却由于被告人住所地的无法确定而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因此在民事纠纷愈加复杂多变的今天,尤其是在对待网络侵权案件上,应当更加完善“原告就被告”原则例外的适用,原告住所地也可称为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地。
  2014年的司法解释已经将“被侵权人住所地”引入了网络人身侵权纠纷的司法管辖范围,但对于网络著作权方面,却依然继承者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并没有在法律上有所突破。这使得原告住所地还未完全适用于网络侵权案件中。因此,我国还需更加完善原告住所地的适用范围,使得被侵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地保障。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由于网络空间的交互性,网络中的任何行为能影响到现实中的人,因此也能在现实中找到真实的责任主体。原告住所地被引入到网络人身侵权纠纷案件中来,这对于无法确定被告人、跨国案件来说,是个很好的选择。但并不是所有的网络侵权纠纷均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人,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明确时,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原则对被告来说是不公正的,而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也是对原告的一种不公平对待。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这一情况下能弥补这一缺陷。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在网络侵权纠纷中,在确定案件管辖地的时候,我们可以权衡各种与该案件、当事人具有的相关联的因素,在这些因素中选择与该案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将其指向的地区法院就作为最密切联系法院,对此案件行使管辖权。
  而对于最密切联系因素的判断,法院应该充分考虑到具体的案情,考察每一个与案件、当事人有关联的因素,综合的衡量与案件的密切程度,以及各因素所对应的地域管辖此案件会产生的结果,来判断此案件最终的最密切联系地,确定其管辖权。①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一个总体的指导性的原则,在传统的管辖原则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的情形下,而现阶段各种理论模式又没有成熟,“原告住所地”刚刚被引入网络侵权纠纷中,没有得到熟练地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能稳妥的解决网络侵权纠纷。
  当然,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有着其不足之处,应当防止法官的裁量权的滥用,同时要制定一个适当的明确的范围对管辖因素的选择予以限制。(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尹楠,栗春娟:《网络侵权诉讼中的地域管辖问题研究》,《法制博览》2014年11月中期,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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