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判决不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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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司法实践中,因证据不足,对查不清或无法查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案件,笼统认定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判决不准予离婚。这样的判决模式,忽视了用证据规则审理离婚案件,忽视了用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一法律事实,同时,也不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
  关键词:调解离婚;判决离婚;准予离婚;不准予离婚
  一、现行离婚案件的判决模式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的原则界限。在审判实践中,判决准予离婚引用这条法律,判决不准予离婚也引用这条法律。我国实行的是自由离婚制度,坚持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下,保障离婚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其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准予××与××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对不准予离婚,判决主文一般表述为“不准予××与××离婚”。
  二、现行“不准离婚”判决模式的不足
  有学者认为现行的“不准予离婚”判决模式,在情理上和法理上都不尽人意。首先,提出离婚主张是否符合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如果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按照审理民事案件通常的做法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是判决“不准离婚”。其次,如果在判决书的论理部分论证不充分,说理不透切,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又没有查清或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查清,“不准离婚”的判决给人一种不讲道理,没有人情味,还有点“家长制”或“长官意志”的感觉,一种命令不准离婚的口气,有悖现代司法理念。这样的判决,不但让人无法接受,还会造成当事人与法官直接对立。现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除了调解夫妻和好或撤诉以及调解离婚的以外,要么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要么是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这一审判模式,忽视了用证据规则审理离婚案件,忽视了用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一法律事实。往往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时,就由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笼统认定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判决不准予离婚。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当前普遍重视用证据审理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是一个死角。难怪有人说:“‘不准离婚’是只筐,事实不清往里装”。
  三、对现行“不准予离婚”判决模式的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统一表述为“不准予××与××离婚”。其理由是:①离婚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法院不仅要解决当事人的婚姻法律关系,而且还要一并解决子女的抚养,夫妻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等多种法律关系。因此,我国法律对离婚案件也给予了特殊规定,如对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此,如果在六个月后,原告以与原诉讼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离婚诉讼,那么法院则应当予以受理。而其他民事案件则与此不同,如果某民事案件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时仍以原诉讼相同的事实、理由、请求再次提起诉讼,除原告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外,则法院必须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假设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表述为“驳回诉讼请求”的话,那么提起离婚请求的当事人以同一事实、理由、请求再次起诉,法院将不再受理。②离婚请求权作为一种权利,是当事人行使婚姻自主权的具体体现。但由于离婚的后果不仅是夫妻身份关系的改变,而且直接影响到子女的抚养教育,家庭、社会的稳定,因此,我国法律对离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均作了一定的具体限制,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除取决于夫妻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外,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代表国家公权(审判权)的法官对其婚姻状况和夫妻感情的主客观认识和判断。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统一表述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其理由为:①离婚案件审理的是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维持,不是确认婚姻关系的存在,它属于“变更之诉”,即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愿望。法院经审理如果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就应当依法维持该婚姻关系。②离婚诉讼是离婚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出,“驳回××的离婚诉讼请求”的表述方式仅针对原告一方;而“准予(或不准予)××与××离婚”的表述对应的是原被告双方,这显然与实际诉讼情况不符。③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人民法院更重视用证据审理离婚案件,逐步在扭转当事人不注重举证的局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由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证明,并由此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风险。
  四、对现行“不准离婚”判决模式的一点建议
  事实上,当证据发生变化原告再次起诉时,法院可随时予以受理,不受法律关于时间的限制。如案件经审理,提起离婚诉讼方举示了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且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离婚法定情形,只是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或夫妻感情尚有一定和好的基础,或被告方愿改正缺点、搞好婚姻家庭关系尚有继续生活可能,或夫妻离异将给子女、家庭带来更大的痛苦和牺牲等等,在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情况下,可给予离婚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此种情形下,显然难以运用证据规则解决该离婚纠纷,因为在证据相对充分的情况下,感情是否破裂仍然属于一种主观意识的判决,需要法官的内心确认,加之婚姻这类特殊案件,不能完全、机械比照普通民事案件解决纠纷。此时可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表述为“不准予××与××离婚”,以体现社会主义国家对离婚案件严肃慎重的态度,以及对婚姻家庭的关怀和重视,只是这时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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