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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网络技术也在不断优化和发展,而其中的网络约车成为现代快节奏的一种表现形式,现在的网络约车成为人们普遍打车的一种方式,网络约车平台对于处在一个共享经济的时代来说是代表着共享经济的运作模式。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网约车司机和平台公司并不是劳动关系,网约车司机既不是个别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也不是集体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而就目前网约车的发展状况来看,把网约车司机划分入集体劳动法的保障范畴是必然的。本文对网约车司机在集体劳动法的身份地位进行探究和分析。
关键词:网约车;劳动者;个别劳动法;集体劳动法
前言:
现在是一个共享经济的时代,它成为了一个热点话题,网络约车是共享经济的表现。网络约车的平台吸引了大量的人员来从事这个工作,因为平台不仅缩短了人们等车的时间,还给司机提供方便,极大程度上减少了寻找客户的时间,而且还会给司机带来更多的利益。在《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两个文件中明确规定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但是网约车司机在集体劳动法中的身份定位受到争议,对于网约车司机和平台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一直尚未明确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网络平台的发展,网络约车的现象普遍存在,它正在慢慢改变着人们的出行方式,而且共享经济的出现和发展让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服务的提供者,让每个人都有可能利用自己的空闲资源为社会创造价值。网络约车是共享经济运作模式的代表,它不仅缩短了司机和乘客的搜寻时间,也创造了一个由供需决定的有效市场,从而降低了服务的不确定性。但是,现在的网络约车司机缺少一个法律上的身份认定,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网络约车司机和平台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争议越来越多。
二、网约车司机之劳动关系的现状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社会保障部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的情形,可以将劳动者在个别劳动法中的内涵总结为“年满十六周岁,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还要符合用人单位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管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其都是劳动者且其劳动也具有法律效益。”劳动关系的产生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其劳动的费用。劳动关系一旦产生劳动者就必须接受并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由此可以看出,劳动者的一个重要特性便是从属性。
理论上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以及组织从属性。其中的人格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确立后,用人单位分配工作给劳动者,并确定劳工劳务支付地、支付时间及劳动强度、劳动过程等工作内容,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的劳动表现予以惩罚和奖励,保证企业正常运行和维护企业资方在经营管理上的权威。经济从属性是指依赖劳动所得的工资为生活提供保障且如果失去这份工作那么就会难以生存下去,这份工作是在生命的基础上维持生活所必须依赖的物质条件。组织从属性是指在工作单位与其他同僚、伙伴进行分工合作,并接受雇主的生产组织体系的安排。而我国个别劳动法中关于劳动者的定义中就有这三类从属性的特征。我国个别劳动法中对人格从属性的要求表现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且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对经济从属性的要求表现在"从事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对组织从属性的要求表现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首先,网约车司机并没有被列入平台公司的人事系统内,所以并不属于平台公司从事人员,也就不适用平台公司的规章制度。网约车司机不受企业控制,对于客户的订单具有自主权,愿意接哪位客户就接哪位客户,平台公司做的只是为他们提供订单信息,而这只是一种引导行为,并非起着主导作用。其次,网约车司机的工资并不是和普通劳动关系分发的固定工资且有奖惩,而是根据订单量来确定,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最后,平台公司只是提供信息,与司机之间做连接,并不提供租车服务,而且订单是自己单独完成的,司机与司机没有任何合作。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把网约车司机定义为自营业者比较合适。
而且在《關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这两个文件中确立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从此以后属于正常的运营工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十八条规定是“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市场、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平台公司并没有与网约车司机签订必要的劳动合同,所以平台公司与网约车司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三、网约车司机在集体劳动法中劳动者定位的意义
集体劳动法与个别劳动法对于劳动者是有不同的范畴,集体劳动法的范畴比个别劳动法的范畴较为广泛,但是对于劳动法的研究来说两者的比较是无实在意义的。在集体劳动法中劳动者是公务员和具备人事关系的职员,但是这类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排除劳动法的适用。集体劳动法基于保障劳动力市场的供应者通过自行集结、强化议价的能力,通过法律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和维护团体协商的秩序,并不是直接决定协商的内容和结果,而且它侧重的是劳动者通过依托团体力量的自力能力进行补强。
日本的劳动基准法和劳动组合法对劳动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依靠工资、薪金等其他收入生活,这和集体劳动与个别劳动的区别大致相同。不论是集体劳动法还是个别劳动法,其概念都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否则就是空话。根据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可将网约车司机定位为劳动组合法的劳动者,劳动组合的相应代表可以进行团体商讨,这样不仅能够防止劳动关系的过度广泛,还可以帮助团体寻求团结的需求得到满足。这种融入团体协商的策略机制,会更加显示出共享经济模式的特色之处。
结束语:
在这个共享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明确网约车的法律定位,不仅促进经济的发展,还对促进共享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保障作用。网约车司机是网约车共享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保护网约车司机的合法利益是在共享经济发展中不可忽略的任务。尽早对网约车司机在集体劳动法的身份定位对经济发展和司机的利益都是有重要作用的。
参考文献:
[1]逯慧,陈晋胜. 互联网约车社会车辆驾驶员的劳动权及其保护[J].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7,(06):67-73.
[2]阮何明. 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者身份[J]. 法制与社会,2017,(10):293-294.
关键词:网约车;劳动者;个别劳动法;集体劳动法
前言:
现在是一个共享经济的时代,它成为了一个热点话题,网络约车是共享经济的表现。网络约车的平台吸引了大量的人员来从事这个工作,因为平台不仅缩短了人们等车的时间,还给司机提供方便,极大程度上减少了寻找客户的时间,而且还会给司机带来更多的利益。在《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两个文件中明确规定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但是网约车司机在集体劳动法中的身份定位受到争议,对于网约车司机和平台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一直尚未明确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网络平台的发展,网络约车的现象普遍存在,它正在慢慢改变着人们的出行方式,而且共享经济的出现和发展让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服务的提供者,让每个人都有可能利用自己的空闲资源为社会创造价值。网络约车是共享经济运作模式的代表,它不仅缩短了司机和乘客的搜寻时间,也创造了一个由供需决定的有效市场,从而降低了服务的不确定性。但是,现在的网络约车司机缺少一个法律上的身份认定,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网络约车司机和平台公司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争议越来越多。
二、网约车司机之劳动关系的现状
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社会保障部所确立的劳动关系的情形,可以将劳动者在个别劳动法中的内涵总结为“年满十六周岁,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还要符合用人单位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管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其都是劳动者且其劳动也具有法律效益。”劳动关系的产生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其劳动的费用。劳动关系一旦产生劳动者就必须接受并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由此可以看出,劳动者的一个重要特性便是从属性。
理论上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以及组织从属性。其中的人格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确立后,用人单位分配工作给劳动者,并确定劳工劳务支付地、支付时间及劳动强度、劳动过程等工作内容,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的劳动表现予以惩罚和奖励,保证企业正常运行和维护企业资方在经营管理上的权威。经济从属性是指依赖劳动所得的工资为生活提供保障且如果失去这份工作那么就会难以生存下去,这份工作是在生命的基础上维持生活所必须依赖的物质条件。组织从属性是指在工作单位与其他同僚、伙伴进行分工合作,并接受雇主的生产组织体系的安排。而我国个别劳动法中关于劳动者的定义中就有这三类从属性的特征。我国个别劳动法中对人格从属性的要求表现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且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对经济从属性的要求表现在"从事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对组织从属性的要求表现在"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首先,网约车司机并没有被列入平台公司的人事系统内,所以并不属于平台公司从事人员,也就不适用平台公司的规章制度。网约车司机不受企业控制,对于客户的订单具有自主权,愿意接哪位客户就接哪位客户,平台公司做的只是为他们提供订单信息,而这只是一种引导行为,并非起着主导作用。其次,网约车司机的工资并不是和普通劳动关系分发的固定工资且有奖惩,而是根据订单量来确定,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最后,平台公司只是提供信息,与司机之间做连接,并不提供租车服务,而且订单是自己单独完成的,司机与司机没有任何合作。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把网约车司机定义为自营业者比较合适。
而且在《關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这两个文件中确立了网约车的合法地位,从此以后属于正常的运营工作。《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十八条规定是“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市场、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平台公司并没有与网约车司机签订必要的劳动合同,所以平台公司与网约车司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三、网约车司机在集体劳动法中劳动者定位的意义
集体劳动法与个别劳动法对于劳动者是有不同的范畴,集体劳动法的范畴比个别劳动法的范畴较为广泛,但是对于劳动法的研究来说两者的比较是无实在意义的。在集体劳动法中劳动者是公务员和具备人事关系的职员,但是这类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排除劳动法的适用。集体劳动法基于保障劳动力市场的供应者通过自行集结、强化议价的能力,通过法律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和维护团体协商的秩序,并不是直接决定协商的内容和结果,而且它侧重的是劳动者通过依托团体力量的自力能力进行补强。
日本的劳动基准法和劳动组合法对劳动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依靠工资、薪金等其他收入生活,这和集体劳动与个别劳动的区别大致相同。不论是集体劳动法还是个别劳动法,其概念都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否则就是空话。根据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可将网约车司机定位为劳动组合法的劳动者,劳动组合的相应代表可以进行团体商讨,这样不仅能够防止劳动关系的过度广泛,还可以帮助团体寻求团结的需求得到满足。这种融入团体协商的策略机制,会更加显示出共享经济模式的特色之处。
结束语:
在这个共享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明确网约车的法律定位,不仅促进经济的发展,还对促进共享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保障作用。网约车司机是网约车共享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保护网约车司机的合法利益是在共享经济发展中不可忽略的任务。尽早对网约车司机在集体劳动法的身份定位对经济发展和司机的利益都是有重要作用的。
参考文献:
[1]逯慧,陈晋胜. 互联网约车社会车辆驾驶员的劳动权及其保护[J].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7,(06):67-73.
[2]阮何明. 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者身份[J]. 法制与社会,2017,(10):293-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