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中法律逻辑的应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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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与逻辑之间的密切关系由来已久,法律逻辑的核心问题是法律推理。法律逻辑的研究,一方面应注重如何发挥逻辑作为一种论辩工具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逻辑成为一门操作性较强的应用性学科。
  [关键词]法律逻辑 司法实践 应用
  
  法律逻辑的研究应注重如何发挥逻辑作为一种论辩工具的作用,要根据我们国家的司法原则,并结合法院的实际判决和法庭论辩实例来研究,从中概括出区别一个论证的好或坏、有理或无理、切题或不切题、可接受或不可接受的标准。
  
  法律逻辑的涵义
  
  法律逻辑在我国的研究始于1978年,而“法律逻辑”这一名称的出现则是在1981年。
  法律与逻辑。法律与逻辑之间的密切关系由来已久,早期逻辑思想的产生是与法庭论辩以及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会战”紧密联系的。正是法庭辩论中对逻辑的迫切需要直接刺激了逻辑这门学科的产生,逻辑从产生时起就与法律结下了难解之缘。在社会科学领域,除哲学外,基本没有哪门学科与逻辑之间的关系像法学这样密切。逻辑学对于法学,特别是对于定罪的意义是不容置疑的。社会生活的任何领域大概都不会像在法律领域那样,由于违背逻辑规律,造成不正确的推理,导致虚假的结论,从而引起重大的危害。推理的逻辑性,在侦查和审判案件时严格遵守正确的思维规律——对于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是基本的、不可或缺的要求。
  法律逻辑与一般意义上的逻辑。法律逻辑研究初期,一般的研究路径就是“逻辑原理加案例”,在传统逻辑的框架中套入法律规范予以适用。如此一来,所谓的“法律逻辑”其实不过是给传统逻辑学披上了一层法律的外衣,其结果就使得法律逻辑成了传统逻辑的附庸,而并非一门真正独立的学科。在广大学者的努力下,法律逻辑发展到现在也取得了很多成果,但与传统逻辑相比却还有更长的路要走。那么,到底什么是法律逻辑呢?与一般意义上的逻辑学相比,目前至少存在两种完全不同意义的“法律逻辑学”,即教学体系意义上的和学科意义上的。前一种法律逻辑学,是指政法类院校(系)法学、公安类等专业开设的“法律专业逻辑学”课程及其教材,其通常的做法就是在传统逻辑的基础上加上一些法律领域的例子,此种“法律逻辑学”不过是给逻辑披上了法律的外衣,仅仅是形式逻辑的简单应用,其实质依然是传统逻辑,所以还算不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学”。后一种法律逻辑学,是一门交叉法学和逻辑学研究的边缘性新兴学科,也就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逻辑”。这样的法律逻辑既不能离开已有逻辑理论的指导,更不能与之背离,但也不能囿于某种固有的逻辑模式。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逻辑
  
  司法实践的每一个环节,都与逻辑有不解之缘。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逻辑运用,就是把逻辑的理论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逻辑运用,既是对司法实践的逻辑抽象,又为司法工作者提供了思维操作的逻辑程序和方法。为更好地使法律逻辑运用于司法实践,在此结合案例进行一些法律逻辑运用的几个方面的探讨。
  运用罪名概念定义的逻辑方法来确定罪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种种罪名,都是运用定义对犯罪的本质或主要特征进行的概括。所谓罪名概念定义,就是用简练、明确的规范语言、压缩的形式揭示“罪名”概念内涵和外延的逻辑方法,这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依据,也是司法人员正确判定犯罪性质、确定罪名的有效方法。
  案例一:被告甘某,同村于某揭发其走私黄金之事,甘某即怀恨在心。一天傍晚,甘某看见于某抱着自己一岁多的儿子在河边,甘某立即拿锄头猛击于的头部,于当场倒地,头部大出血死亡。于的儿子也掉在河里淹死。
  在这个案例中,被告甘某明知用锄头猛击于某头部必致其死地,甘某出于报复杀人的故意,所以犯了直接故意杀人罪。但如果对甘某只认一罪则是错误的。他虽对于某之子無明确的故意杀人动机,但对小孩落水后不采取任何措施,而是听之任之,我国刑法规定,间接故意杀人罪是指,“虽不具有杀人故意,但预见到死亡结果,并有意放任其结果的发生,对死亡结果发生满不在乎、听之任之的态度,而发生致人死亡结果的。”根据甘某的行为不应以一个单纯的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以直接故意杀人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论处,属于数罪并罚。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完整地、客观地反映甘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质。
  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推理过程。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仅必须掌握证据,证据还必须确实、充分。为此,办案人员就不仅要注意收集证据,而且还必须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所以,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其实也是不断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收集证据,目的在于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而要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它就必须确实、充分。为此,对收集到的证据不但要审查判断证据本身的确实性、可靠性,更要判定证据的充分性,亦即判定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联系,能否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这无疑要求司法人员要特别善于思索,要有科学的思维方法。要借助于逻辑上的一系列推理,办案人员才能从已感知的证据材料中,获得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把握犯罪分子必须具备的某项条件。
  案例二:某晚,某地农村青年妇女徐某晚饭后,其邻居叫她端水洗澡。徐某后来只擦了身子,便关上大门点灯做活。不久之后,突然从她家厨房窜出一名歹徒,将灯吹灭并在徐身上乱砍10余刀后逃去。徐重伤未死。案发后,侦查人员发现徐倒地处有一把柴刀,上留有血迹。该刀原在厨房水缸地面上,水缸盖上面还有一把更为锋利的菜刀,歹徒未曾动用。表面看来,该菜刀同厨房里的其他物品,如水缸、板凳、碗筷等物件一样,似乎与案情没有什么联系。正是如此,侦案人员忽视了菜刀这个证据的收集,做出了“因奸情而预谋杀人”的错误判断,使案件处理走入歧途。我们设想,如果是预谋杀人,则应该自带凶器或运用更易于致人于死亡的凶器。可是,本案中作案人不仅没有自带凶器,而且,柴刀、菜刀同在一处。他为什么不选择更为锋利的菜刀呢?借助于推理,才使得看起来似乎与案情无关的菜刀同案情联系起来,推断出本案不可能是预谋杀人的性质。破案后方知,作案人是路过的中学生,听徐邻居叫她洗澡,于是潜入厨房偷窥女人洗澡,后因徐关上大门,他无法出去,这才窜出作案,以图夺路逃窜。这样奇特的作案动机,使得该案侦破一波三折,跌宕起伏。
  可见,在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必须依靠逻辑推理,即使收集证据也不能不运用逻辑推理。
  法律推理在由前提得出结论的过程中,不是单纯的形式逻辑推演活动。法学家们普遍认为,在将一般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从而得出裁决判处结论的过程中,总是包含着两方面的推理活动,即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依照美国法理学家波斯纳的解释:形式指法律内部的东西,实质是指法律外部的世界。所谓“法律内部”就是指法律规范本身相对于某一具体的案件事实而言,其含义清晰明确,因而使得案件事实可以无可争辩地归属于该法律规范中。法律概念指称的对象范围,所谓“法律外部的世界”,就是指不属于法律规范本身规定的内容,是来自法律规范之外的理由或根据。在适用法律的推理中,不仅包含了上述两种推理活动,而且两种推理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的,对较为复杂的案件,特别是对于那些在“法”与“理”之间有矛盾的案件,就不能简单机械地运用形式法律推理,不能靠纯粹的逻辑演绎。
  案例三:2001年10月,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第三者”因遗赠纠纷状告合法妻子的案件。黄某与蒋某结婚,蒋一直未生育,双方收养一子,黄某于1994年起与比其小22岁的年轻女子张某同居,并公然以“夫妻”名义租房共同生活。2001年2月,黄某患肝癌住院,期间,他找来律师,将自己名下的财产,包括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及售住房款(4万元)和手机一部,赠送给张某,立下遗嘱且得以公证。4天后,黄某死亡。其妻蒋某拒绝按遗嘱执行,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和《人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令蒋某履行遗嘱,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法院经过三次庭审后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他们认为,司法机关不能机械引用法律,而应充分领会立法的本意,并在此前提下引用法律。若按《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某主张,那么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从而违背了法律需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所以形式法律推理是适用法律的主要途径。但是,形式法律推理只能够实现形式上的公平正义。要把我国建设成为真正的法治国家,实质法律推理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它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只有把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巧妙地结合起来,才能充分体现法律价值中的“合法”与“合理”,这才是一个法治社会所需要的,才能够真正维护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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