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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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主持
  王栋律师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栋律师现为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执业律师,合伙人。主要致力于公司事务运作及风险防控、房地产产权交易、经济合同纠纷处置、高端婚姻家事、法律基础培训等法律业务。王栋律师曾担任众多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为公司日常运营中的风险识别和防控提供法律意见。在房地产法律业务领域,王栋律师作为主办律师为多个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从土地开发、投融资、工程建设与管理直至商品房销售的全程法律服务。在婚姻家事方面,在十多年的执业过程中,成功办理了众多数额巨大,财产分割复杂的婚姻家事案件。并受邀作客电视台法治栏目及接受报刊的采访,对婚姻家事、房产纠纷等热点法律问题进行讲解和评述,受到了广大观众和读者的好评。
  Q1:王律师,您好!
  我与一家信息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时间是从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主要工作是销售,但未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的条款或保密协议。自到这家公司工作以来,凭着自己的努力,在工作期间取得了不错的业绩。由于在工作中发现公司人际关系复杂,为了获得更好的发展空间,本人选择在上述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离开该公司。
  当我告知公司领导,我将离开公司后,公司领导要求我签订一份离职声明。根据该离职声明所显示的内容,其将客户信息定义为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告知不得对外泄露,也不得利用在公司获得的客户信息牟利。我认为该离职声明中很多内容非常霸王,但公司以不签署该声明不办理退工手续,不交还劳动手册故意刁难,在这种情况下,我只好签署了上述声明。
  今年年初,我受聘于另一家信息公司,该公司与我前一家公司所代理的产品相同。一些前公司的老客户知道我跳槽后,觉得新来的经办人后续服务不到位,因此纷纷找到我,要求更换供应商,并希望与我现在的公司签订软件销售和服务合同。对此,我非常为难,不知道如果签了上述软件销售和服务合同,以前的公司是否会追究我的法律责任?我也想请教一下王律师,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求助人:小黄
  A:小黄,您好!
  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首先要看其是否具备成为商业秘密的要件和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我们可以了解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依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对你原单位所述的客户名单进行鉴别,看看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第一,该客户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说,别人是否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查得这些客户的名单和信息。第二,上述客户名单是否能给你原单位带来经济利益,这些客户名单应当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够给企业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第三,你的原单位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例如:将客户名单加盖保密印记、将上述名单放置于特定的安全地点统一保管、要求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员工手册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载明相关保密事项等等。若你所在的原单位未采取保密措施,那么该客户名单也不能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要将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是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标准的。
  依照你的介绍,我们也了解到,你在离职前原公司要求你签署一份离职声明,该声明中将客户名单定义为商业秘密。且你所在的原单位要求必须签署上述声明,否则不予办理离职退工手续。首先,客户名单是否成为商业秘密,并非双方约定即成,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和标准,其需具备合法性、合理性。如果你所在的原单位将世界五百强均纳入其客户名单,那么是否上述客户都成为其独有的客户呢?其次,若该单位将签署该份离职声明作为退工的前提条件,且该声明中的内容存在瑕疵,显失公平,我们有必要怀疑该份声明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再次,在你与原公司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据你介绍,未与原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若客户基于对你个人的信赖而与你现在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若你在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你或者你所在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没有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Q2:王律师,您好!
  我们是一家销售企业,客户信息对于我们来说非常重要。由于近年来同类型的公司纷纷到我们公司挖角,造成本公司的销售人员外流,也导致了本公司的许多客户信息外泄,使本公司的业绩产生了重大的损失。
  我们想请教一下,我们该如何将客户信息纳入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我们也问过一些专业人士,对于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比较难认定,其关键在于要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这两个重要的条件。那么如何理解“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已采取保密措施”呢?
  求助人:张小姐
  A:张小姐,您好!
  我先来回答一下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因此,就你提到的客户名单而言,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主要是看是否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该获得是否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单纯的仅只是客户名字的罗列,还需要有具体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其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例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商业秘密的本质是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在一定条件下,客户信息、客户名单也构成商业秘密中所指向的经营信息,但我们说并非所有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都构成商业秘密。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以及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等要件。我们说,只要符合上述要件,客户信息、客户名单即可作为商业秘密纳入保护的范畴。
  法律小常识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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