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调查是行刑衔接的助推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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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是打击违法犯罪、规范社会经济秩序的两只拳头。社会经济生活中,违规、违法与犯罪常常交织在一起,因而在惩治和预防违法犯罪的过程中,单靠某一个拳头尚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必须双拳并用,形成组合拳,才能防患未然,打出效果,树立法治权威。中央高层领导、国务院及相关职能部门已充分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必要性,早在十年之前就出台了一系列要求、文件或规章等。2010年12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纪委等部门《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然而,时至今日,行刑衔接工作在实践中的效果仍是不容乐观的命题。笔者认为,在行刑衔接机制建立和完善发展过程中,检察调查是实现行刑无缝衔接的助推器。
  
  一,行刑衔接发展历程的回顾
  
  人们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提高的过程,因而,实践中行刑衔接工作也是一个不断发展和推进的过程,笔者将其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一)单一对接式衔接
  最初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寻求司法机关的支持,就一些个案主动与司法机关沟通联系,而相应的司法机关为了自身工作需要,如检察机关为解决线索发现难的瓶颈问题主动迎合行政执法机关的需求。在这样单纯、感性的前提下,产生了个别行政执法部门与个别司法机关就个案的对接和联系。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最初的行刑对接模式,是非正式形式的行刑衔接,可以把这种对接称之为行刑衔接的雏形。
  
  (二)单位联络式衔接
  2001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要求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决定》出台后,各级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地与公安机关及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协商会签了“衔接机制”的意见、办法、暂行规定等,对涉及检察监督的新领域进行大胆探索,并逐步形成了联席会议、案件通报等形式的衔接模式。这是行刑衔接的第二个层阶,由单一的个体衔接发展成为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的群体衔接。
  
  (三)信息共享式衔接
  2006年,江苏省整规办等四单位会签了《江苏省省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应用管理规定(试行)》,正式启动了“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工作,江苏成为全国第一家在省一级建立这样的信息平台的省份。所构建的信息共享平台包括案件移送、跟踪监控、案件咨询、执法动态、法律法规、查询统计、预警提示、辅助决策、监督管理九个部分。该平台的建立在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开辟一条便捷、规范、高效的“绿色通道”,实现了刑事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办案和网上监督,不但促进了相互间执法交流,而且拓展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新空间。这是行刑衔接的第三个层阶,由表象的、会议式衔接发展为深层的、执法信息方面的衔接。
  
  (四)介入调查式衔接
  2006年3月,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要求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可视情况组织办案组依法查办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暂行规定》的颁布,使得行刑衔接从书面往来变成检察机关亲身参与。这是行刑衔接的第四个层阶,由静态的衔接发展成为动态的衔接。
  
  (五)检察调查式衔接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9月出台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探索完善检察调查的程序和方法。对发现或接到反映、举报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枉法裁判、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刑讯逼供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存在重大、有影响的渎职侵权违法行为的,要适时开展调查。中央纪委等九部门《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则要求对涉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因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这是行刑衔接的第五个层阶,也是目前最高层次的行刑衔接模式,由单个的行政执法案件与被动的司法衔接拓展为面上的执法行为、执法现象与能动的司法衔接。笔者认为,这种层阶的衔接,真正达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体现了行刑衔接的终极目标。
  
  二、检察调查对行刑衔接的效能分析
  
  (一)更能直接实现行刑衔接的初始目标,形成打击违法犯罪合力
  行刑衔接的初始目标是整合现行的法律资源,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各自职能优势,形成对违法犯罪行为打击的合力。目前,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活动形式的日趋复杂,违法犯罪活动手段多样化、隐蔽化,如果单纯各自为政、事后监督。必然给违法犯罪的存在和发展带来很大的时间和空间,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必然成为一句空话。因而,要保证行政执法监督横向到边、纵向到位,要实现刑事司法的有罪必究、执法必严,就必须有效整合现有执法监督资源。通过检察调查可以更深入介入行政执法活动,通过派员适时介入,专人引导行政执法,有针对性的指明取证方向,使行政执法案件质量更高、打击更准,消除违法犯罪的存,在和发展的时间和空间。
  
  (二)更能体现法律监督的内涵,提高预防职务犯罪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法律监督,而检察调查则丰富了检察监督的内涵,延伸了检察触角,可以就某一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可以就某一类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也可以结合地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上级检察机关部署的专项工作适时开展专项检察调查,灵活的调查方式有利于检察机关研究探索和掌握相关领域、行业、部门、岗位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从反复发生的问题中发现规律上的原因,从普遍发生的问题中发现机制上的原因。形成专项调查工作报告通报相关部门,推动行政执法单位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客观上减少滋生职务犯罪的土壤和条件,提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实现惩防并举、标本兼治,从而真正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最终目的,
  
  (三)更能实现行刑衔接的终极目标,保障依法行政,维护公平正义。
  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当代中国民主政治建设中的最强音符。在这三者关系中,依法治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前提。依法行政又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重要途径。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不仅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及滋生新的腐败。通过检察调查,对潜在的职务犯罪黑数予以排查摸底,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将行政违法缩造成的社会危害降低到最低限度:对发现的发现轻微违规违法现象及时予以纠正,引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能,促进依法行政;对发现的犯罪行为及时予以调查和打击,保持惩治渎职犯罪的强大威慑力:对发现的行政执法工作及相关社会管理过程中的疏漏及 时予以弥补,积极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和谐。
  
  三、助推器功能发挥的运作构想
  
  (一)检察调查的定性分析
  何为检察调查,目前尚是一个新的命题,理论界、实务界对此尚无统一定论。笔者认为,检察调查应有别于检察机关现有的初查、侦查等概念。初查是指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根据对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审查分析后的评估结果,在立案前对线索材料进一步审查和调查的行为。职务犯罪侦查则是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为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揭露和证实犯罪,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因此无论是初查还是侦查,都是针对各个案件,而不是针对执法面,而检察调查从本意和效能分析看,它超越了对某个个案的法律监督,拓展到对行政执法行为面上的监督。另外,在目前刑诉法的构架下,初查或侦查行为都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和属性,而检察调查则没有法律层面上的地位,也不具有一定的法律属性。为此。笔者试对检察调查做了如下定义:即检察调查,是针对某一地区或某一领域的一些特定事项开展的专门性的调查、核证、分析的一项检察活动。主要是对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情况进行调查。
  
  (二)检察调查的内涵解读
  根据上述定义,并结合目前检察工作实际,笔者认为,检察调查具体可分为行业性专门调查、地域性专项调查、特定事项的联合调查和违法犯罪现象的检察调查等。
  行业性的专门调查,主要针对某一领域或某一执法系统,就其某一具体的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正当性进行专门调查。如有的企业不具备福利企业的条件在年检中顺利过关,并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国家退税,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在辖区内所有福利企业中集中开展检查调查。
  地域性的专项调查,主要针对某一地区涉及民生、民利,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进行专项调查。如某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任务繁重,但安全生产事故又频发,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对此,检察机关可以针对该地区所辖建设工程有关安全生产监督方面的情况开展检察调查。
  特定事项的联合调查,主要针对某一特定事项或重大事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就事件的原因、性质、责任等进行调查。如社会上普遍反映某高速大队民警故意不履行行政执法权力,与“黄牛”相勾结,私自收取费用。对此特定事项,检察机关联合纪检部门开展联合了调查。
  违法犯罪现象的检察调查,主要针对不太具体而又有一定可查性的涉嫌职务犯罪的现象进行初步调查。如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发现有证据证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有渎职行为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三)检察调查中给力的关键要件
  一是坚持做到“到位不越位,监督不添乱”。在调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应摆正位置,坚持做到到位而不越位,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是法律监督,而不是行政管理,因此,检察机关不能直接干预行政执法部门具体的行政管理,否则会造成职能错位越位。要做到宣传到位、落实到位、法律服务到位、指导配合到位,决不能凌驾于检查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之上,包揽包办,发号施令,越俎代庖。要能够“监到点子上,督到关键处”,不能影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进度和正常的行政管理职能,
  二是坚持既积极协作又依法独立。检察调查是检察机关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双方、甚至是多方共同协调开展的一项综合性工作,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离开任何一方,检察调查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检察机关要密切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联系,积极寻求协作的最佳切入点,实现双赢的最终效果。同时,要注重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特别是在联合调查中,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对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要严格依法查处,决不姑息养奸。
  三是检察调查成果的积极运用。检察调查的目的是实现行刑的无缝对接,促进依法行政。如果将检察调查的成果束之高阁,检察调查的目的就无从实现,因此要充分运用好检察调查的成果,要将调查成果积极转化为参与社会的管理创新的有效举措,着重立足于及时发现容易发生职务犯罪的危险源,注意检查建议、纠正等预防措施与立案惩治发现的职务犯罪相结合,从而使得检察调查取得较好的综合效果。要根据调查的结果,区分不同情况,提出不同的处理意见:对调查中发现的带有共性的一般性违规问题,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或风险评判报告,提出整改意见:对发现的轻微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口头或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严重的或者比较严重的违法但尚未触犯刑法的行为,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还可以建议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对发现的可能涉嫌犯罪的且有较强的初查价值的线索,及时转入初查,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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