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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确立了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模式 ,实践证明 ,这是一个失效的制度设计。失效的根本原因不在于宪法监督程序不完善 ,而在于这一模式背离了宪法监督的本质。宪法监督是多数民主的“制动器” ,唯有司法化的监督才能担此重任。司法性宪法监督与“议会至上”、“多数民主”是可以调和的。宪法是法律 ,然后才是最高法律 ,宪法的法律性也意味着宪法可以而且应当由司法化的机关加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