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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王某、万某(均系未成年人)在一溜冰场玩时,发现被害人李某西装革履,遂产生抢劫之意。先由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溜冰场外的河堤边,三被告人围上前向李某要钱买烟抽,李某称没有钱,被告人姚某不信,打了李某一拳,尔后三被告人搜遍李某全身,只找到5角钱。被告人姚某等三人觉得晦气,便上前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挣脱后逃跑,被告人紧追不舍,李某无奈翻越路边护栏,坠下河堤摔倒在河岸上,三被告人见状逃离现场,后李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抢劫致人死亡,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加重情形之一,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未遂)和故意傷害(致死)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三被告人为劫财对李某使用暴力,但未得逞,属抢劫未遂,尔后又因恼羞成怒意图报复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只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在前一阶段采取轻微暴力手段索要少量的钱财,且未得逞,这一阶段的抢劫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尔后因恼羞成怒产生了报复念头,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持棍追打,主观上有伤害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失足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定故意伤害罪。
评析意见
本案分歧的焦点在于是否所有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的都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要按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种以劫取财物为目的,故意或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并当场劫取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在此情况下,致人重伤、死亡不是犯罪人的根本目的,是为劫取财物排除障碍,劫取财物才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二者紧密结合不可分割,因此主客观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符合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以劫取财物为目的,先故意或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但没有当场劫财,而是准备事后图财,因这种情况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要件,故不能成立抢劫罪,只能按照故意(或过失)伤害、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死亡等定罪。
第三种犯罪人基于私仇、报复等其他原因故意致人重伤、死亡,而后见财起意,乘机将被害人财物抢走。此情况下,由于犯罪人起先只有侵犯他人健康和生命的故意,而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占有财物的故意是在致人重伤、死亡之后产生,二者并无内在的联系,因此,应定故意伤害(或杀人)罪和抢劫(或盗窃)罪,适用数罪并罚。
第四种犯罪人在抢劫之后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即犯罪人在抢劫后,出于报复或者为了杀人灭口,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因其致人重伤、死亡行为不是抢劫目的的手段行为,与先前的抢劫行为没有内在联系,而是在灭口、报复等新的动机支配下实施的另一犯罪行为,符合新的犯罪构成,应独立成罪。先行的抢劫行为如果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构成抢劫罪,后面的致人重伤、死亡行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适用数罪并罚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人姚某等三人采取轻微暴力,劫取他人钱财(未遂)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但三人均为未成年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前期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在抢劫之后,因未取得钱财恼羞成怒,出于报复动机,主观上形成伤害被害人李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导致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客观要件有机统一,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200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王某、万某(均系未成年人)在一溜冰场玩时,发现被害人李某西装革履,遂产生抢劫之意。先由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溜冰场外的河堤边,三被告人围上前向李某要钱买烟抽,李某称没有钱,被告人姚某不信,打了李某一拳,尔后三被告人搜遍李某全身,只找到5角钱。被告人姚某等三人觉得晦气,便上前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挣脱后逃跑,被告人紧追不舍,李某无奈翻越路边护栏,坠下河堤摔倒在河岸上,三被告人见状逃离现场,后李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抢劫致人死亡,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加重情形之一,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未遂)和故意傷害(致死)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三被告人为劫财对李某使用暴力,但未得逞,属抢劫未遂,尔后又因恼羞成怒意图报复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只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在前一阶段采取轻微暴力手段索要少量的钱财,且未得逞,这一阶段的抢劫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尔后因恼羞成怒产生了报复念头,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并持棍追打,主观上有伤害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失足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定故意伤害罪。
评析意见
本案分歧的焦点在于是否所有因抢劫而致人重伤、死亡的都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要按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种以劫取财物为目的,故意或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并当场劫取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在此情况下,致人重伤、死亡不是犯罪人的根本目的,是为劫取财物排除障碍,劫取财物才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二者紧密结合不可分割,因此主客观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符合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
第二种以劫取财物为目的,先故意或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但没有当场劫财,而是准备事后图财,因这种情况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要件,故不能成立抢劫罪,只能按照故意(或过失)伤害、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死亡等定罪。
第三种犯罪人基于私仇、报复等其他原因故意致人重伤、死亡,而后见财起意,乘机将被害人财物抢走。此情况下,由于犯罪人起先只有侵犯他人健康和生命的故意,而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占有财物的故意是在致人重伤、死亡之后产生,二者并无内在的联系,因此,应定故意伤害(或杀人)罪和抢劫(或盗窃)罪,适用数罪并罚。
第四种犯罪人在抢劫之后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即犯罪人在抢劫后,出于报复或者为了杀人灭口,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因其致人重伤、死亡行为不是抢劫目的的手段行为,与先前的抢劫行为没有内在联系,而是在灭口、报复等新的动机支配下实施的另一犯罪行为,符合新的犯罪构成,应独立成罪。先行的抢劫行为如果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构成抢劫罪,后面的致人重伤、死亡行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适用数罪并罚原则。
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人姚某等三人采取轻微暴力,劫取他人钱财(未遂)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但三人均为未成年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前期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在抢劫之后,因未取得钱财恼羞成怒,出于报复动机,主观上形成伤害被害人李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导致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客观要件有机统一,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