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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信息革命的到来,知识产权的重要地位已在世界范围内牢牢树立。施行与国计民生相符合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有利于国家的进一步发展。有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近年来在我国愈发频繁的被诉诸于法院,且呈现专业性、广泛性、高收益型的特征。如何在保护知识产权与保障社会对知识的正当使用的权衡下对知识产权侵权规则予以构建,是当下对知识产权研究一大课题。
关键词:知识产权 侵权行为 归责原则
中国没有赶上文艺复兴这架马车,没有乘上工业革命这班火车,但一定要登上信息革命的班机。2008年,中国国务院印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为提升中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明确了规划和目标。知识产权被提升到国家战略位置的程度,政府对其重视程度可见一斑。然而,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的细化程度越来越高,与其相关的侵权行为呈现出专业性、广泛性、高收益型的特征,去年10月到今年6月,国务院统一部署了在全国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专项行动,各级执法部门共立案15.6万件,破案1.6万起。1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似乎更应当从侵权行为的规则建构上夯实基础,实现知识产权的正当效益。
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概念和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作为与物权、人身权相同的绝对权,是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对象。而所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他人知识产权而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知识产权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理论上应遵守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界大多认为根据该条款,构成侵权行为的四要件为违法行为、侵害事实、过错、违法行为与侵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所以,人们就很容易想当然的就认为知识产权的三部法律应当对“四要件理论”承继下来。然而,事实上正如前文所诉,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例如将作品上传至网络,决定了对其的侵权行为将会对产权人造成一夜之间财产烟消云散的效果。如果仍然坚持这四个要件,将使得产权人只能眼睁睁的看着有关活动从准备到生产,直至进入流通领域(即有了“实际损害”),才能依法维权。2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针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诉前临时禁令制度,但仍然无法从实体法上予以真正解决问题。
在英美法系中,对于侵权行为分为两类:侵权与侵害,其差别主要体现在根据有无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需要担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侵权,无需有“过错”“实际损失”等要件,只要有侵权事实即可。而只有错误或过失存在,才有侵害的产生,自然也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便是侵权行为的二要件理论。将此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规则上,对于一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要两个: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第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而不需过错及实际损害的要件。
其实即使依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来看,针对的也是因过错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并非一切侵权行为。但在我国《民法通则》106条来看,却突破了这一限制,针对一切侵权行为。可见,两大法系在一制度中都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这也为我国今后对侵权法的修改上提供了建设性的参考。
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应以何种根据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判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是判断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3
一般而言,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三种情况。我国《民法通则》106条采用了过错责任。正如前文所诉,这一规则使得过错责任涵盖了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两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扩大了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上升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
就知识产权而言,归责原则体系应当按照前文中预想的构成要件来予以构建。即以严格责任为普遍原则,以过错责任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是普遍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停止侵权等。而过错责任为特别原则是指,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的条件下,行为人才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对该归责体系有所描述,但是语焉不详,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造成法官的误解。
建立和完善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配合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才有既保障权利人的切实利益,使有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又能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注释:
1 http://news.hexun.com/2011-12-14/136279095.html,于2011/12/18日访问。
2 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07页。
3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
关键词:知识产权 侵权行为 归责原则
中国没有赶上文艺复兴这架马车,没有乘上工业革命这班火车,但一定要登上信息革命的班机。2008年,中国国务院印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为提升中国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明确了规划和目标。知识产权被提升到国家战略位置的程度,政府对其重视程度可见一斑。然而,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的细化程度越来越高,与其相关的侵权行为呈现出专业性、广泛性、高收益型的特征,去年10月到今年6月,国务院统一部署了在全国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专项行动,各级执法部门共立案15.6万件,破案1.6万起。1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似乎更应当从侵权行为的规则建构上夯实基础,实现知识产权的正当效益。
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概念和构成要件
知识产权作为与物权、人身权相同的绝对权,是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对象。而所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他人知识产权而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知识产权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理论上应遵守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界大多认为根据该条款,构成侵权行为的四要件为违法行为、侵害事实、过错、违法行为与侵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所以,人们就很容易想当然的就认为知识产权的三部法律应当对“四要件理论”承继下来。然而,事实上正如前文所诉,知识财产的非物质性,例如将作品上传至网络,决定了对其的侵权行为将会对产权人造成一夜之间财产烟消云散的效果。如果仍然坚持这四个要件,将使得产权人只能眼睁睁的看着有关活动从准备到生产,直至进入流通领域(即有了“实际损害”),才能依法维权。2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针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诉前临时禁令制度,但仍然无法从实体法上予以真正解决问题。
在英美法系中,对于侵权行为分为两类:侵权与侵害,其差别主要体现在根据有无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需要担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侵权,无需有“过错”“实际损失”等要件,只要有侵权事实即可。而只有错误或过失存在,才有侵害的产生,自然也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便是侵权行为的二要件理论。将此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规则上,对于一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要两个: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第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而不需过错及实际损害的要件。
其实即使依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来看,针对的也是因过错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并非一切侵权行为。但在我国《民法通则》106条来看,却突破了这一限制,针对一切侵权行为。可见,两大法系在一制度中都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这也为我国今后对侵权法的修改上提供了建设性的参考。
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应以何种根据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判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是判断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3
一般而言,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三种情况。我国《民法通则》106条采用了过错责任。正如前文所诉,这一规则使得过错责任涵盖了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两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扩大了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上升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
就知识产权而言,归责原则体系应当按照前文中预想的构成要件来予以构建。即以严格责任为普遍原则,以过错责任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是普遍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停止侵权等。而过错责任为特别原则是指,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行为人有主观过错的条件下,行为人才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对该归责体系有所描述,但是语焉不详,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造成法官的误解。
建立和完善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相配合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才有既保障权利人的切实利益,使有过错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又能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注释:
1 http://news.hexun.com/2011-12-14/136279095.html,于2011/12/18日访问。
2 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07页。
3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