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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从暂缓起诉的法律依据、意义及制度设计等几个方面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未成年人;暂缓起诉;法律依据;意义;制度设计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犯罪团伙化、低龄化的特点越来越明显。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遏止未成年人犯罪上升态势,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既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又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暂缓起诉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确有犯罪事实,但同时具有某些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并可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决定暂不起诉,在法定诉讼期限内,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即对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单位和组织中进行一定时间的考察,考察期满后表现较好的,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一、暂缓起诉的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由于其心理、智力和身体均未发育成熟,其行为往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片面性,也有的往往因为一时冲动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由于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法律要给予特别的保护。我国于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方针和原则就是我们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依据。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正是基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制定的,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
二、暂缓起诉的意义
(1)暂缓起诉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它有利于对少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正确处理,有利于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预防其再犯罪。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暂缓起诉制度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参与制定并签署的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要求对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给予“有效、公平、合理、公德”的待遇,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确立了“既保护青少年的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的原则。
(3)暂缓起诉制度具有诉讼经济方面的价值。不起诉制度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可缩短诉讼时间,减轻讼累,节省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4)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是指适用刑罚时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防止犯罪人再犯罪为宗旨,刑罚已不是回顾已然的犯罪而是预防未然的犯罪的手段。
三、暂缓起诉的制度设计
(一)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
对适用暂缓起诉对象的条件,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把关,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遵循一定的程序。笔者认为,对适用对象一般掌握以下3个条件:①主体条件:必须是完全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且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②主观条件:犯罪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到案后对自己的罪错有深刻认识的悔改表现。③客观条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品行端正,有能力并愿意承担管教责任且具备一定的社会帮教条件。
(二)暂缓起诉的具体程序
(1)关于提起和审批权限。提起权定位于主诉检察官(未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地区可以由承办案件检察官),经主诉检察官会议或者科室集体讨论通过,报分管检察长。审批权限由检委会决定。
(2)暂缓起诉的决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宣布暂缓起诉决定不应公开,可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学校或居住地进行,参加的人员应限于可能参加帮教工作的人员,以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声誉,避免给其带来精神上的不良影响。
(3)在宣布决定时,检察人员应结合暂缓起诉词的发表,采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易于接受的方式,阐明其犯罪的原因、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之后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签定委托书,由社区矫正机构施行帮教、矫正工作。
(三)暂缓起诉的帮教制度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一般是以具备社会帮教条件为前提的,之所以这样设计是考虑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殊性,考察期内,遵守规定且无违法行为或再犯新罪的,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如果严重违反有关缓诉监管规定的,应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如果再犯新罪或发现有漏罪的,应将新罪、旧罪一并起诉至法院,提请法院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原考察期不得折抵刑期。
(四)暂缓起诉的附带处分制度
所谓附带处分,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对犯罪嫌疑人科处的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履行的义务。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可以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补偿;③提供免费的社会服务;④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款项等。
(五)暂缓起诉的制约机制
为了确保暂缓起诉案件质量,防止暂缓起诉权的滥用,应当建立暂缓起诉的制约机制。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对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权进行制约:①对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不服时,可以要求复议。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服暂缓起诉决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诉人。③被害人的制约。④从检察机关内部制约的角度而言,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不当或错误时,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可在不违法现行刑法、刑诉法的前提下,既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也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肖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起诉制度的沿革与展望.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
[2]刘杰.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探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2(6)
[3]李坤轩,郇敏.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研究.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6)
关键词:未成年人;暂缓起诉;法律依据;意义;制度设计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犯罪团伙化、低龄化的特点越来越明显。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权益,遏止未成年人犯罪上升态势,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既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又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暂缓起诉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对确有犯罪事实,但同时具有某些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并可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决定暂不起诉,在法定诉讼期限内,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即对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单位和组织中进行一定时间的考察,考察期满后表现较好的,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
一、暂缓起诉的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由于其心理、智力和身体均未发育成熟,其行为往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和片面性,也有的往往因为一时冲动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由于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法律要给予特别的保护。我国于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方针和原则就是我们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依据。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正是基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制定的,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
二、暂缓起诉的意义
(1)暂缓起诉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体现,它有利于对少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正确处理,有利于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预防其再犯罪。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暂缓起诉制度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参与制定并签署的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要求对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给予“有效、公平、合理、公德”的待遇,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确立了“既保护青少年的成长,又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的原则。
(3)暂缓起诉制度具有诉讼经济方面的价值。不起诉制度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可缩短诉讼时间,减轻讼累,节省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4)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是指适用刑罚时注重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以防止犯罪人再犯罪为宗旨,刑罚已不是回顾已然的犯罪而是预防未然的犯罪的手段。
三、暂缓起诉的制度设计
(一)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
对适用暂缓起诉对象的条件,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把关,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遵循一定的程序。笔者认为,对适用对象一般掌握以下3个条件:①主体条件:必须是完全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且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②主观条件:犯罪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到案后对自己的罪错有深刻认识的悔改表现。③客观条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品行端正,有能力并愿意承担管教责任且具备一定的社会帮教条件。
(二)暂缓起诉的具体程序
(1)关于提起和审批权限。提起权定位于主诉检察官(未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地区可以由承办案件检察官),经主诉检察官会议或者科室集体讨论通过,报分管检察长。审批权限由检委会决定。
(2)暂缓起诉的决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宣布暂缓起诉决定不应公开,可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学校或居住地进行,参加的人员应限于可能参加帮教工作的人员,以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声誉,避免给其带来精神上的不良影响。
(3)在宣布决定时,检察人员应结合暂缓起诉词的发表,采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易于接受的方式,阐明其犯罪的原因、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之后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签定委托书,由社区矫正机构施行帮教、矫正工作。
(三)暂缓起诉的帮教制度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暂缓起诉一般是以具备社会帮教条件为前提的,之所以这样设计是考虑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殊性,考察期内,遵守规定且无违法行为或再犯新罪的,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如果严重违反有关缓诉监管规定的,应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如果再犯新罪或发现有漏罪的,应将新罪、旧罪一并起诉至法院,提请法院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原考察期不得折抵刑期。
(四)暂缓起诉的附带处分制度
所谓附带处分,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对犯罪嫌疑人科处的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履行的义务。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在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可以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补偿;③提供免费的社会服务;④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款项等。
(五)暂缓起诉的制约机制
为了确保暂缓起诉案件质量,防止暂缓起诉权的滥用,应当建立暂缓起诉的制约机制。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对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权进行制约:①对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不服时,可以要求复议。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服暂缓起诉决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诉人。③被害人的制约。④从检察机关内部制约的角度而言,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决定不当或错误时,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可在不违法现行刑法、刑诉法的前提下,既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也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肖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起诉制度的沿革与展望.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5)
[2]刘杰.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的探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2(6)
[3]李坤轩,郇敏.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研究.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