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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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传统诉讼制度中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存在很多不足,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有必要扩张环境诉讼中当事人的适格。在环境诉讼中通过扩张解释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构建团体诉讼制度、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来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
  关键词环境诉讼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适格
  作者简介:董鲁杰,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苏倪,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环境法学。一、环境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的提出
  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事件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被诉,且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这种权能或地位在学理上称作“诉讼实施权”,具有该权能或地位的人就是“正当当事人”。谁是当事人,属于当事人的确定问题;谁应当是当事人,属于正当当事人的问题。由此可见,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一定都是适格的当事人,只有适格的当事人才可以参加诉讼,接受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并受其约束。因此,确定适格的当事人是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判决的前提。由于环境诉讼比普通的诉讼具有特殊性,环境诉讼中正当当事人的确定非常困难。
  诉的利益是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纽带,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认为:只有自己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才具备起诉资格,成为正当当事人,不得主张和自己合法权益无关的权利。这也是对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这种标准称作“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这种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体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适格当事人的严格确定是基于传统诉讼制度的要求,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原则与现实生活中环境保护的需求产生了巨大的矛盾。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种情况,为了加快当地经济发展,政府会将某些土地划为工业用地,而环境保护团体或者热心的公众人士发现在这进行工业建设将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于是向法院起诉以保护环境。囿于“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限制,法院会以这些当事人没有起诉资格而不予受理,于是优美的环境便消失于隆隆的机械声中。环境利益作为一种公共利益,与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息息相关,环境的破坏或污染将会直接或者间接的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社会公众应当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积极地、重要的力量。公众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基本力量在许多国家已经达成了共识,许多发达国家为了保护环境,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允许不是环境所有权人的公民为了保护环境可以向环境侵权者提起诉讼。为此,出与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有必要对当事人的适格作出扩张。
  二、各国环境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扩张
  西方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是先污染后治理,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付出很大的代价。在这个过程中为了能够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对环境进行保护,各国立法纷纷对环境诉讼中当事人的适格进行扩张。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也具有适用效力。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当事人人数众多,不适用合并诉讼;存在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具有共同性;能在为数众多的当事人中选定代表人,且代表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一致,能够公平和充分的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就可以提起集团诉讼。
  (二)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
  最初法院拘泥于所谓“法律上的权利”原则,除非原告能积极证明其法律上保障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否则欠缺原告资格。随后,法院面对有关公益的争执日益增加,于是将“法律上的权利”软化为“实际上的损害”,不以法律上保障的权利受到侵害为要件。体现在立法上就是美国参议院于1970年修订的《清洁空气法》中特别加入了公民诉讼条款,其中第304条a款規定:任何人都可以以直接或间接受影响者的名义甚至以“保护公众利益”的名义对包括公司和个人在内的民事主体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出诉讼。通过对当事人扩张性解释,环境公民诉讼成为美国保护环境的有效手段之一。
  (三)德国的团体诉讼
  团体诉讼是指有权力能力的某一团体组织,为了维护团体中组织成员的合法利益,按照法律规定,以该团体组织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其判决效果对组织成员有约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从实质上讲,团体诉讼并非群体性诉讼,而是传统的一对一诉讼模式,这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形成鲜明对比。在环境诉讼中,环保团体以团体组织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效果对团体的成员都具有约束力,这种判决效力的间接扩张性可以取得与集团诉讼相似的法律效果。
  (四)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
  所谓选定当事人诉讼,是指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以及不属于法律上赋予其民事主体的非法人团体,必须由多数人全体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被诉时,通过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应诉,其余的人脱离(或退出)诉讼的制度。
  三、我国环境诉讼中当事人适格扩张的途径
  通过借鉴国外成熟的环境诉讼制度,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对当事人适格作出如下扩张:赋予环保团体、检察机关等以诉讼实施权,建立团体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公诉制度,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一)建立团体诉讼制度
  很多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对社团的成立进行严格限制,所以认为社团的作用不大,很难起到理想中的作用,认为我国不适用团体诉讼制度。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人们环境意识的增强,我国民间环境保护团体由无到有、由小变大,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我们要用发展的观点看待环保团体的作用,制定法律时要有前瞻性。在具体构建团体诉讼制度时我有两点想法:
  第一,促进环境保护团体的建立。国家要放宽环境保护团体设立的条件,鼓励人们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去掉某些环境保护团体的行政化色彩,排除政府的限制和干涉,体现其“民间性”,拥有在法律框架下自主行动的自由。环境保护团体要有明确的宗旨、组织章程,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注册和行动。
  第二,诉讼请求的放宽。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在环境诉讼中赋予环境保护团体赔偿请求权,则有可能造成滥诉现象(环境保护团体为了私人利益而进行大量诉讼),所以很多国家将环境保护团体的诉讼请求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范围之内,只能发起不作为之诉,即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诉讼。我认为在现实生活中,面对环境破坏时的无人诉讼或者诉讼能力较弱现象比滥诉现象更加严重,应该放宽环境保护团体的诉讼请求,赋予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检察机关公诉
  检察机关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能,凡是涉及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都可以对其提起诉讼。而环境权益正是公共利益的一种,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对环境侵权行为提起公诉。很多大陆法系的国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诉讼中适格的当事人。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共秩序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以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维护公共秩序。德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了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共利益,作为联邦或者地方的代表提起行政诉讼。在赋予检察机关环境诉讼适格当事人的同时,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当环境侵权行为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时,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干涉,可以由利害关系当事人自己提起诉讼。在没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环境侵权行为仅仅造成公共环境的破坏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
  (三)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既借鉴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又吸收了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在我国诉讼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引入选定当事人制度中扩宽共同诉讼主体的做法,使多数人共同参加诉讼成为可能;同时吸收了集团诉讼的优点,使得人数不确定的群体提起诉讼成为可能,使得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扩张性。在参考这两种制度的同时,我国根据具体国情,对其作出适当修改:如确定好代表人后,被代表人仍然是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像在选定当事人诉讼中那样退出诉讼;对于被代表人的确定采用登记程序,而不是集团诉讼的“选择退出”模式。代表人诉讼制度对我国解决群体性纠纷起到很大作用,但在实践中使用率明显偏低,在当前环境侵权群体性纠纷不断出现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放宽起诉人数的限制。我国法律规定,提起代表人诉讼时,起诉人数要达到10人以上的条件,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囿于环境侵权主体不明确的特点,受害人的确定非常困难,因此对起诉人数的严格要求不能充分发挥代表人诉讼的作用。我国立法应对此予以改进,只要有环境侵权的事实,具备集体规模,不论是否达到10人以上,都应该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第二,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予以放宽。我国法律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代表人没有处分实体权利的权能,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这么做的目的在于防止代表人滥用权利,保护占大多数的被代表人权益。在实践中由于各个被代表人的利益追求、价值标准以及对诉讼结果的期望等不同,在许多问题上往往无法达成一致。特别是在环境损害导致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不一、诉讼请求各有差异的情形下,如果仅赋予代表人形式上的代表权,反而会导致诉讼程序变得复杂,不利于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面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学习美国集团诉讼的做法,通过法院监督的方式来防止代表人权利的滥用。我国立法应放宽代表人权限的限制,由法院监督代表人,这样既可避免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又有利于保护被代表人的利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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