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摹品之独创性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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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我国在立法上对"作品"是以"独创性"为要件。然而,临摹品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作品"范围?存有争议。本文认为临摹品属于作品具有独创性,并就临摹品之独创性进行了扼要分析。
  关键词:临摹品 独创性 判定
  
  一、何为作品的"独创性"
  对于"独创性"的含义,各国的立法和研究成果都未能给出明确一致的答案。
  有学者认为:"所谓独创性,指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1]也有学者则认为:"独创性要求作者自己创作,是一种个性的表达。"[2]
  那么,"独创性"到底是指作品的 "独立构思"还是指作者的"个性表达"呢?据通说,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是"思想"。TRIPs协议第9条第2款也有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由此,著作权法是不保护作品的"思想"或者"构思"的,受著作权保护的只能是作品的"表达"。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表达"上的独创性,而不是构思的独创性。
  二、临摹品独创性的判定
   "临摹及其产生的作品,是个复杂的问题。我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地下一个结论,往往会包括错误的成份。"[3]因而有人直接论断临摹品不具有独创性,并且不能享有著作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4]
  独创性作为作品之构成要件仅要求作品为作者自己创作,其表达具有个性就足以。而"临摹品"是很有可能具有这个特质,并能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的。
  (一)临摹不同于机械复制。
  临摹需要美术创作的必要技能,而不像复制人人都行。简单地把临摹等同于复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是对临摹者可能作出的创造性劳动的一种粗暴否定,并不一定公平。
  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对"复制"的概念做了修正,在第十条的定义中删除了"临摹"。有人认为,"删去'临摹'并不意味着立法缩小了'复制'方式的范围。…从保护原作作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临摹'一般视为"复制"的一种方式是必要的。"[5]笔者认为,如此理解将使法律的修订显得毫无意义了。法条的这一微妙变化,虽然不能必然得出"临摹"绝对不是"复制"的结论,但是起码可以说明立法者认识到了:临摹是严格区别于复制的一种行为,临摹品也可以具有独创性。
  (二)临摹包含了精神的因素。
  郑成思先生认为:"当人们作出'一切临摹品均是复制品、因而无独创性'的结论时,其错误前提之一是把有精神的人等同于机器。"[6]
  临摹作为传统文化的精粹之原因,恐怕不能够忽视临摹作为一种创作,创作者所付出了卓绝的智力劳动。复制是机械的,而临摹却是智力的。简单地认为临摹就是复制,或者说是复制的一种方式是不可取的。临摹的更深层次反应的是人的个性的"精神",正是这种"精神"划分出临摹与复制之间质的区别。
  (三)临摹品在表达上具有独立的"判断与选择"
  临摹品只是接近于原作品,但不可能就是原作品。临摹不仅仅是对原作品的"机械复制",艺术家还需要运用一定的创作方法,通过对现实生活观察、体验、感悟、提炼,对原作品的研究、分析、选择、加工,最终产生出自己的作品。相对于对原作品而言,是包含有自己个性的"判断与选择"的。
  郑成思先生认为,临摹中"判断与选择如果真的体现在作品中,人们就再难否定作品的独创性,即难否定其可受版权保护的资格了。"[7]这里的"选择与判断"便是临摹品真正具有属于自己的东西,也就是"一种个性的表达"。
  也有学者则认为:"'判断和选择'如果不能形成可以被人们客观加以识别的、不同于被临摹作品的部分,那么在绝大多数观赏者眼中,临摹者对于临摹之作任然没有贡献出不同于原作品,从而'源自于'他自己的东西。临摹之作也只是对原作者的重复和翻版…"[8]
  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如何理解"可以被客观识别"。笔者认为,差异过于细微或能否被识别并不代表不存在差异,"存在"是一个事实判断,"识别"则是一个价值判断。郑成思先生认为:"两个人不可能临摹出完全相同的画来,即使他们在临摹中'无限接近地泯除一切个人特征',但终究因为他们是有精神的人而不是机器;他们只能'接近'而已,却永远不能'到达'。"[9]即超出了这个"基础"的部分,便是源于临摹者的成果,即临摹品"独创性"的体现。有些过于细微的差异确实是难以识别的,但在某种程度上,这也恰恰说明了临摹创作者的的娴熟技巧和艺术水准,是相比原创作品也具有的"个性的表达",也即我们所期待的"实质性"的东西。
  三、临摹品独创性的量的判定
  德国有学者认为,对作品要求具备一定的创作水准还是有必要的,作品的创作要有一定的深度,以便于人们可以辨认出它的独创性特征。[10]而事实上,德国的司法实践却采用了"小硬币"标准,并且还在不断地降低这种标准。在美国,"作品的原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劳动,创造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11]这种"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为英美法系所采。
  临摹是以原作品为基础的智力创作,那么临摹品是否要达到一定的"创作水准",或者对于原作品而言有所"进步"?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一是没有理论依据,况且它也是一个很难量化和统一的标准。
  针对上文所述的"水准"和"深度",该德国学者又指出,这种"创作水准"也只是"在量方面的独创性要求"。也就是说,独创性的定性并不依赖于这种水准。回到临摹品上,临摹品与原作品之间差异的细微之处往往是难以考究的,但是水准之高低并不能否认临摹品之独创性。
  再者,如何去衡量这种"水准"和"进步"又是个衍生问题。"从认识论上说,所有的外在事物都是人们认识的起点和结果,从这个角度讲,没有纯粹的事实问题,任何问题都包含了人们一定的判断。"[12]个体的价值取向是有差异的,甚至会是截然相反的。我们不能认为一个临摹品"降低了"或者没有"显著超越"原作品的艺术成就,进而否认其独创性。
  四、结论
  临摹原作品就是通过一定的技巧,在自己的"再现品"中产生自己的创作性成果,"再创作"出新的作品。临摹品具有作品独创性的一切内涵,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借用一位美国法官Holmes的话说来表达我的结论:"对艺术作品的临摹无论怎样与原艺术品相像,它总多少反映出临摹者自己才有的特点,即可享有版权的东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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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6.
  [3]郑成思.郑成思文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16.
  [4]孙榕宁.临摹作品不应享有著作权--与赵艳同志商榷[N].人民法院报,2005-07-20-B03.
  [5]高铭暄.对侵犯著作权罪客观方面几个问题的看法[J].中国版权,2007-05.
  [6]郑成思.郑成思文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15.
  [7]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73.
  [8]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4 .
  [9]郑成思.郑成思文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18.
  [10][德][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1-52.
  [11]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3.
  [1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5.
  作者简介:李茂(1984-),男,江苏泰州人,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10级经济法学(知识产权)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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