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重整案件的司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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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利用破产重整制度推进我国“去产能、调结构”的经济体制改革,不仅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法治文明进步的体现。因此,在司法实务上如何正确合理地适用破产重整制度使其充分发挥推动资源合理配置的功能,我国法院在贯彻落实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破产企业重整再生上仍有广阔的发展潜力。本文旨在通过对高邮市法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概况的梳理,分析企业重整的通行做法,围绕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的现实困境,探讨司法对策,以期为破产重整案件审理、帮助企业实现重整再生的司法决策提供积极的思路。
  关键词 企业 破产重整 司法对策 路径选择
  作者简介:卜俊霞,高邮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78
  一、高邮市法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概况
  2012年1月1号以来,高邮市法院共新收破产案件22件,其中申请破产清算案件18件,申请破产重整案件4件,申请破产和解案件0件;2012年1月1号以来,高邮市法院共审结破产案件13件,其中破产清算案件13件,破产重整案件0件,破产和解案件0件。
  二、企业破产重整的通行做法
  (一)债转股
  即指债权人自愿放弃到期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的权利,将所持有债权数额转为其对重整企业股权的投资行为,从而成为重整企业股东享有定期获得分红的权利。债转股对象的特定性、范围的有限性决定了单纯依靠债转股实现企业破产重整是不现实的。
  (二)公司整体收购
  即指收购企业购买重整企业的全部资产或产权,从而影响、控制重整企业,以增强企业的竞争优势,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的行为。
  (三)引入新的战略投资人
  重整企业通过招商引资,引入新的出资人成为企业股东从而为企业获得大量的资金来源,恢复企业生产经营,以实现重整计划顺利进行的目的。
  三、破产重整案件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破产企业股东实际出资不足,追缴股东出资款难度极大
  公司法一改以往的实缴资本制为认缴资本制,给广大股东提供便利的同时带来的严重弊端就是股东实际出资不足,如公司股东认缴资本1000万元,但很可能实际缴纳资本只有200万元,股东实际缴纳资金与认缴资金差额巨大。当企业经营发生危机可能存在破产风险的情况下,股东往往停止缴纳出资款,通过各种非法方式转移资产,本人也已身在境外,追缴出资款难度极大。
  (二)债权人种类多样、人数众多,利益难以协调和保护
  破产企业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职工等众多当事人,其利益诉求并不一致,彼此相冲突。为顺利实现重整再生,可能要一部分当事人作出利益让步。在整个利益协调过程中,稍有不慎、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件,造成社会动荡。
  (三)破产公司管理混乱,有效资产评估困难重重
  实践中,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大多数不再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都已离岗,财务账目混乱,财务数据残缺,公章和财务章遗失的不在少數。数据的缺失直接影响后期企业财产审计报告真实性和有效性,依据审计报告作出的裁定准确性大大降低。
  (四)债务人信用崩溃,招商引资成破产重整最大“拦路虎”
  重整企业大多在各大银行的企业信贷等级和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信用记录皆为不良,对后期重整计划的执行、企业贷款等带来消极影响;此外,重整企业如若进入税务部门的黑名单,对于后期引进新的投资人,改变原先的法定代表人等行为,税务部门消极不配合的态度将严重影响战略投资人的投资选择,进而影响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
  (五)法院势单力薄,政府多部门协调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案件时,往往会牵涉到厂房、税费减免、工商登记变更、职工社保缴纳等众多行为,涉及国土资源局、税务机关、工商局、社保局、房管局等政府多个部门。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需要政府多个部门的密切配合。
  四、企业破产重整之司法应对之策
  (一)尝试探索适用破产重整新模式
  目前我国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模式为企业存续性重整,即在保留原有企业法人的存续,在原企业法人的框架内,通过采用延期清偿债务、债务税费减免,债转股、增资扩本等手段实现企业的重整再生。但这种重整模式在实践中面临着严重的现实障碍。“出售式重整”模式便应运而生。所谓“出售式重整”即指将债务人企业具有市场活力的营业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转让给他人,使这个事业能够在其他企业中继续存续下去,债务人企业以所得价款和未转让的资产进行清算偿还给债权人。在这种模式下,原企业法人在重整后将不复存在。实践中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淄博钜创纺织品有限公司重整案就是采用了“出售式重整”模式,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中,投资人如意公司全盘接收了债务人企业的营运事业和职工,恢复企业的生产经营,职工的就业、社会保障得到妥善解决,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同时新的企业切断了原企业法人的债务负担对新企业的负面影响,避免了重整的失败。因此,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案件中可以尝试采用“出售式重整”新模式,因案制宜的决定是否维持原企业法人的存续,以实现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
  (二)摸索股权回购新设想
  股权回购即指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从公司股东手中买回自己股份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股东会转让公司主要资产的决议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在破产重整计划中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平衡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需求,可以参考借鉴《公司法》中有关股份回购的规定。在大多数出资人表决通过资产重整计划的情况下,赋予对资产重整计划持有异议的出资人以退出公司的权利。在具体操作实践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要维护异议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通过、执行。
  (三)引进公司业务托管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持并拓展债务人企业经营事业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期间关于债务人财产管理和营业事业执行的两种方式。一种即是管理人负责制,另一种是债务人负责制。如何保证债务人业务的维持和拓展并确保债务人的技术和资产不致流失,成为了决定债务人重整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
  公司业务托管制度即是指破产管理人在法院许可之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和债务人有同类业务经营管理和开发经验、和破产重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人员,在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下负责债务人的日常营运事业的经营和管理,按照工作实效获得托管报酬。
  (四)创新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
  积极与银行、税务等机构沟通交流,推动解决破产企业在银行、税务系统的信用修复问题。立足本市基本市情,参考温州中院的相关做法,出台在审理破产案件中防止逃废债行为的相关文件,从破产申请审查到管理人接手破产财产再到相关人员责任的追究等方面对逃废债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的民事、刑事责任,追缴其应缴出资,为后期重整计划的制定、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五)尝试构建以法院为主导,政府多部门协同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畅通多部门沟通交流渠道
  积极推动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常务副市长、法院院长为副组长,国土、住建、房管、税务、工商、社保等多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的破产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强化政府在企业破产审判中的公共服务功能。
  五、结语
  破产重整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的一大制度创新,为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了法律的保障。但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企业破产法也出现了一些不和谐的声音,因此立法者们有必要根据时代的变迁与时俱进,出台司法解释,弥补法律的漏洞和不足,对实践中已存在的注销原企业法人的资格、重整程序中股权回购等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为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提供坚定的法律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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