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的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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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关于物权优先效力问题在学术界存在很大的分歧,现行法律中也没有一部对物权优先做出具体的规定。本文通过对比在物权优先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和看法,研究现有的法律条文,阐述了自己在物权优先效力问题上的看法,并提出了物权纠纷的解决规则。
  关键词:物权;优先效力;规则
  一、物权优先效力概述
  1.物权优先效力的概念
  物权的优先效力具体是指当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多个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较弱效力的权利而优先得到实现的权利。其具体表现为:①物权之间冲突时的优先问题;②物权与债权之间冲突时,一般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③特殊情况下,作为例外债权优先于物权。[1]
  2.物权的优先效力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在物权法中的地位,有的学者认为,物权效力应分为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四部分。[2]有的学者认为物权优先效力应归到物权法的结构原则中。
  笔者认为,如果将物权的优先效力仅当做是物权效力的一部分,并不能凸显出物权优先在整个物权法整个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故应该将其升华到更高的层次。但是由于物权优先效力只有在处理物权权利冲突时才会发挥其作用,所以把它放在物权结构原则中是最合适的定位。
  二、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1.物权之间存在优先权
  目前学界的观点及论据如下:
  (1)不相容的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即在同一标的物上数个同一内容的物权是不能同时存在的,此时先发生者具有优先性。
  (2)同一标的物,有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之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之物权。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之原则。
  (3)在所有权与他物权之间,他物权可在一定范围内支配其物,则他物权当然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
  2.物权之间不存在优先权
  此说并非主流观点,但也由来已久,支持者众多。如史尚宽先生就认为:“优先的效力,谓物权优先于债权之效力,就为债权标的之物成立物权时,则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之效力。”[3]
  笔者认为,如果概括地说“某类”权利优先于“另一类”权利,则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为同类权利,则不应当包含在物权的优先效力之中。因此物权之间不存在优先效力,物权之间所谓效力之高下当然就更不应作为物权优先效力的内容了。
  三、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关于这里争论,也分为两种观点:
  1.物权对债权存在优先效力
  此系通说,在现实中,这一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当一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不管物权的种类和设立的时间,物权都具有优先的效力。
  第二,当债权人想通过破产程序行使债权或者想對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时候,如果债务人财产上设立了物权,那么此时的物权还是优先于债权的。
  2.物权对债权不存在优先效力
  物权对债权不存在优先效力是新出现的一种观点,他们主张债权的客体不是特定的物而是债权债务确定的一种特定的行为,因此它与物没有直接的联系。而物权的客体就是物,二者不可能出现在同一时空之中,所以物权和债权就不会发生冲突。
  笔者赞成通说的观点即物权优先于债权。由于新说回避了现实生活中确已存在的物权与债权存在冲突的问题,所以其不足以推翻现有的通说的观点。
  四、物权优先效力的解决规则
  根据前文的论述我们可知,物权之间的效力高下并不属于物权优先效力的范畴,物权与物权之间发生的冲突应当运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予以解决,并不需要一个系统的原则进行指导。而物权优先于债权属于物权优先效力的范畴。因此,本文针对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物权优先原则提供解决规则。
  1.一般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
  当一财产上既设有债权,又是物权客体时,无论物权成立时间先后,物权优先;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在限制物权的,限制物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
  2.例外:债权优先于物权
  作为一种例外,债权优先于物权的规定在法律中明确体现,用以保护特定群体的利益。
  (1)租赁权。承租人在租赁关系中处于较弱的地位,为了保护承租人的现实利益,“买卖不破租赁”的制度应运而生,成为租赁权物权化的标志。
  (2)职工劳动债权。劳动者一直被视为是典型的弱势群体,在法律制定时就给予了特殊的保护。在《企业破产法》中,职工劳动债权是优先于一般债权的,除此之外,当劳动职工债权无法偿付时,劳动者就该特定财产优先于对其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3)购房消费者的债权。购房消费者也是弱势群体。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在消费者交付购房款的全部或大部分后,购房者的交付请求权可以对抗其他物权。但这里的购房消费者请求权却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
  (4)预告登记的债权。预告登记形成的是债权关系,但它是为了确保物权的顺利实现而进行的,具有很强的物权性,因此这类债权的效力优先于其他物权。
  (5)其他债权。除以上几个债权优先的特例外,我国还有一些法律中规定有债权优先的权利,如《民用航空法》中对民用航空器施救的报酬、保管维护所必须的费用等债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27~30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57、59
  [3]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
  作者简介:
  徐付萍(1990.2~ )女,河北迁西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
  梁国柱(1991.6~)男,河北张北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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