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佩利乌斯的法学方法论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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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视觉中国)

  众所周知,“方法”意指通往某一目标的路径。故而,法学方法即是指实现法之价值与目标的一种路径。如果说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奠定了当代评价法学之法律适用研究基础的话,那么同样作为德国法学家的齐佩利乌斯在其著作《法学方法论》中则继续深化和推进了法学方法论的理论与实践,从而对深化法学方法论的研究起到了积极作用。

法概念之论断: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基础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的基本切入点是对法学一般特征的反思,虽然他也意识到,“每种法学方法论实际上都取决于其对法的理解”。齐佩利乌斯接续了这一对法本体论(法哲学)与方法论关系的理解,认为“对象决定方法。就法而言,这意味着:法提出了哪些问题以及应以何种思考方法回答這些问题取决于法本身的性质和功能”。他的方法论研究即以三种不同的法概念对法学方法论之基本立场的影响为起点。
  在分析了作为命令体系的法、行动中的法、作为正义问题之解决的法对法学方法的影响之后,作者提出了心目中的法概念,即作为规整之客观化的法律。这种法概念对法学方法论的影响有:尊重作为规整之客观化载体的语词;法律语词常存在“含义空间”或“意义波段”,此时就需要法律解释;社会伦理观念、事实状态的变化都会引起法律含义的变迁。笔者认为,以司法裁判为例,法概念对于方法论的重要性在于,它是司法裁判背后那只“看不见的手”,有什么样的法概念,就会有什么样的裁判方法。
  通过上述论述,我们不难看出,作者秉持一种平衡法的安定性和实质正义的规范主义立场展开了对方法的阐述。

法律规范的结构:法学方法论的实践命题之一


  作者认为,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结合是一种特别重要的法律规范类型。从分类上看,法律规范可以分为目标程式结构与条件程式结构。前者是指那些要求某一国家机关实现特定目标,但又不为此设定具体事实构成要件的规范。后者的结构模式是:当……(事实构成),则……(法律后果)。与法律后果一般表现为义务的产生消灭或者特定义务结构的变更相比,事实构成相对比较复杂,它往往由一系列个别的事实构成要素所组成,而这些要素又往往分布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同时,应适用于某一案件的事实构成要素之整体必须由一个“基本事实构成”及其附属性规定(定义性规定和补充性规定)构成。至于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区分基本事实构成和补充性规定,要看人们所要寻求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法律的解释、补充与矫正:法学方法论的实践命题之二


  这部分内容是德国方法论传统中“法律发现”理论的重点所在,主要解决个案裁判过程中大前提的获取问题。
  首先,法律解释。萨维尼的“古典”解释理论将法律解释归结为“四要素说”,可以说,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大抵以此为开端。作者的法律解释理论包括:一是文义解释。法律的可能词义是所有解释的出发点。在文义解释时,需要考虑逻辑与习惯因素。于此,一方面,解释的界限在于可能的语义界限,另一方面,这种不确定性虽有损法的安定性和可预见性,但具有适应与社会生活、社会伦理观念变迁相适应的能力。二是目的解释。作者认为,目的解释的标准是:法律出台前的历史及其发生史、制定过程中积累的各种立法材料、法律本身的体系结构等,在上述界限之外,司法不得侵入目的和目的适当性决定的领域,否则司法部门即是越权。三是体系解释。所谓体系解释,是指以各法律规范彼此之间的关联为根据,进而将个别的法律语词作为整个体系的一部分,即将其置于整个法律,甚至整个法秩序的意义关联当中来理解。其作用有:提供语言标准、逻辑标准和目的标准。作为总结,作者认为,在各项解释论据互相抵触的情况下,总的指导思想是,“应以尽可能合乎正义地解决问题为依据”。这与拉伦茨主张不同解释之间存在严格的优先次序不同。
  其次,法律续造(补充和校正)。之所以需要进行法律续造,根本原因是存在着法律漏洞。法律漏洞可分为“表述漏洞”和“评价欠缺型漏洞”。至于法律漏洞的填补,作者认为,对于构成要件方面的法律漏洞填补,可采用类比推理方法;对于法律后果的法律漏洞填补,则采取“举轻明重推理”方法;此外,法官在填补法律漏洞时应当在“法”的范围内寻找依据,这一过程中需要运用利益权衡、逻辑和目的一致性考量。
  再次,类型化的案例比较。这种方法既可服务于漏洞填补,也可服务于法律解释活动。就法律解释而言,类型化的案例比较的核心在于,“当前有待处理的案件依据其类型,也即就其一般的要素来看,是否应当被纳入某一法律措辞的概念范围当中”。这种方法的基本思想是同等对待原则,最重要的步骤是找出作为比较基准的案例类型。就法律续造而言,作为解释的类比与作为续造的类比并无不同,它们的界限仅在于,前者在法律语词的意义范围内进行,后者则超出了这一范围。

法律规范的适用:法学方法论的实践命题之三


  这一理论主要解决大、小前提的“带入一致”(恩吉施语)问题。一是大前提的确定。对于适用之规范寻找取决于人们所提出的问题,即从特定的行为义务以及构成这一义务之基础的法律规范是否存在的问题开始。有时需要采用论题学方法“穷尽一切材料”,同时遵循“程序优于实体”的顺序原则。二是小前提的确定。裁判所涉及的事实包括从外部感知到的对象和具体的心理过程,同时,裁判事实要求“实现”每一个法律规范规定的事实构成要素。但是,对于事实存在的判断、事实的确定性问题、事实的举证问题都是基于事实本身的规范性问题,都需要通过“操作规则”(证据规则)来解决。三是大、小前提的对应,包括涵摄和解释两个方面。涵摄是法律推理的基本结构与步骤,它是指发现具体事实与抽象概念之间的同一性。典型形式是法律三段论。但是,由于概念的涵摄往往是不确定的,因此具体事实能否涵摄于特定的规范之下还需借助解释的手段。可以说,具体事实的可涵摄性提供了对规范的意义范围内加以精确化的契机,而法律规范层面对生活现实的具体化过程则需要在规范与事实之间进行“眼光往返流转”。
  本书一经问世即受到了学界与实务界的高度重视,从1971年初版到2006年间,前后共计十版,其受欢迎程度可见一斑。
  虽然该书对法学方法论的论述并未超越德国传统的方法论研究范式,但是无论如何,作者以探究法概念为切入点来考察法学方法论的传统命题,从而赋予传统命题以新的注解,引入类型思维理论探寻法学方法论的有效路径,以逻辑形式化和电子数据处理应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方法论等内容,无疑对推动和深化法学方法论的理论与实践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编辑:黄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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