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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一个案例:有个企业因要扩大经营规模,到省里立项,而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该企业成立的原始文件。由于该企业没有保管其成立的原始文件,来我馆查找,从目录上查到了这份文件,可当提到这个案卷后,却意外地发现没有这个企业成立的原始文件。当时工作人员百思不得其解,反复查找无果,最后在案卷的备考表上发现这份文件在接收进馆前已被某人借阅拿走了,落款日期在进馆之前,上面签着当时利用者的名字。再说一个案例:那还是笔者在县档案馆工作时发生的事。县里的一个常委要写组织工作报告,派人来档案馆借阅《人民日报》合订本,当时让来人打了个借条并反复强调用完即还,可任凭档案馆的工作人员前后催要多次,这个合订本还是没有追回来,后来虽说采取了补救措施,但还是给资料保管造成了一定损失。虽说这两个案例一个是在档案室借阅档案而丢失档案,另一个是在档案馆借阅资料而丢失资料,但是,在档案馆借阅档案同样存在丢失档案的风险,而且可能有的档案馆借阅档案已经发生过丢失档案的情况。那么怎样防止这种事情的发生呢?显然,不借阅档案就可以避免。
档案馆能不借阅档案吗?带着这个问题,笔者翻阅了《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意外的是这里面竟没有找到一个“借”字。那么档案法规是如何规定档案利用呢?《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对档案的阅览”有没有对档案的借阅之意呢?在《档案法实施办法释解》中这样解释:阅览,“指利用者到档案馆(室)内专设的阅览室、接待室等场所查阅其所需要的档案原件或档案缩微品、复制件。”这里解释得很清楚,没有一点“借”的意思。综观《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其对禁止借阅档案的立法思想是很明确的。当然它的立法思想并不是为了限制对档案的利用,相反,它在利用档案的制度设计上,既为避免档案丢失而禁止借出档案,又为满足利用者的需求而提供了多种途径。这一立法思想在《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得到体现。《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利用档案用缩微品代替原件,说明连档案原件都不让阅览,就更不用说“借”了。“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的规定,显然是为了满足利用者需要借出档案原件做证明证据的需求而设定的。虽说《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对禁止借阅档案的立法思想是很明确的,但是,它们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档案馆不准借阅档案,这是不是说档案馆可以以档案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不准借阅档案,就借阅档案呢?笔者认为,档案馆不可以借阅档案。对于个人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而对行政机关来说,则是“法无许可不可为”。虽说档案馆不是行政机关,但是,档案馆保存的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档案馆是具有公共事业管理职能的单位。
因此,档案馆应该遵守“法无许可不可为”的原则,是不可以借阅档案的。
《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颁布实施都20年了,但是,档案馆不可以借阅档案的观念和意识并没有贯彻落实到档案馆的工作中,可以说从档案馆的一整套档案利用制度到档案教科书都没有相应的改变。基本上不论到哪个档案馆,赫然上墙的都有“档案借阅制度”,桌上摆着“档案借阅登记簿”。在借阅制度内容中都有这样的条文:“本馆保存的档案资料一般不外借,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填写借阅登记簿并限期归还。”虽说是一般不外借,但经批准还是可以外借的。随便翻开一本不管是新出版的还是老的档案管理学方面的教科书,都能找到有关档案外借的内容。如陈兆禊等主编的2005年版的《档案管理学基础》就有“外借”一节专门讲档案的外借,虽然要求“档案的外借使用,要有严格的制度,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才能外借”,但是,还是允许借出档案。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增强档案法制意识、贯彻执行《档案法》,就是在档案部门也同样是任重道远。
档案馆能不借阅档案吗?带着这个问题,笔者翻阅了《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意外的是这里面竟没有找到一个“借”字。那么档案法规是如何规定档案利用呢?《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对档案的阅览”有没有对档案的借阅之意呢?在《档案法实施办法释解》中这样解释:阅览,“指利用者到档案馆(室)内专设的阅览室、接待室等场所查阅其所需要的档案原件或档案缩微品、复制件。”这里解释得很清楚,没有一点“借”的意思。综观《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其对禁止借阅档案的立法思想是很明确的。当然它的立法思想并不是为了限制对档案的利用,相反,它在利用档案的制度设计上,既为避免档案丢失而禁止借出档案,又为满足利用者的需求而提供了多种途径。这一立法思想在《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得到体现。《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利用档案用缩微品代替原件,说明连档案原件都不让阅览,就更不用说“借”了。“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的规定,显然是为了满足利用者需要借出档案原件做证明证据的需求而设定的。虽说《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对禁止借阅档案的立法思想是很明确的,但是,它们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档案馆不准借阅档案,这是不是说档案馆可以以档案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不准借阅档案,就借阅档案呢?笔者认为,档案馆不可以借阅档案。对于个人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而对行政机关来说,则是“法无许可不可为”。虽说档案馆不是行政机关,但是,档案馆保存的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档案馆是具有公共事业管理职能的单位。
因此,档案馆应该遵守“法无许可不可为”的原则,是不可以借阅档案的。
《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颁布实施都20年了,但是,档案馆不可以借阅档案的观念和意识并没有贯彻落实到档案馆的工作中,可以说从档案馆的一整套档案利用制度到档案教科书都没有相应的改变。基本上不论到哪个档案馆,赫然上墙的都有“档案借阅制度”,桌上摆着“档案借阅登记簿”。在借阅制度内容中都有这样的条文:“本馆保存的档案资料一般不外借,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填写借阅登记簿并限期归还。”虽说是一般不外借,但经批准还是可以外借的。随便翻开一本不管是新出版的还是老的档案管理学方面的教科书,都能找到有关档案外借的内容。如陈兆禊等主编的2005年版的《档案管理学基础》就有“外借”一节专门讲档案的外借,虽然要求“档案的外借使用,要有严格的制度,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才能外借”,但是,还是允许借出档案。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增强档案法制意识、贯彻执行《档案法》,就是在档案部门也同样是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