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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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2004年6月21日,潘某某、赵某某持姓名为“李卫”的假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常州市卫星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长城电子借记卡,并于当日下午至次日上午,由潘某某、朱某多次与上海第一八佰伴公司有关人员通话,以引爆预先安放在该公司的炸弹相威胁,要求公司将人民币20万元汇入上述借记卡账户内,致使八佰伴公司部分区域被封锁、清场查爆,人员被紧急疏散,无法正常营业。次日,3名犯罪嫌疑人被警方抓获。随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潘某某、赵某某、朱某提起公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且造成了严重后果。鉴于赵某某到案后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4年;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3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高级法院审理确定,原判认定3名被告人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终审裁定驳回3名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案例二:自2006年7月起,山东来京人员王某某因女友怀孕、母亲生病需要用钱,而自己又无业在家,随先后以邮寄或直接送上门的方式,给北京市石景山区小白羊超市、朝阳区京客隆超市等京城十多家大中型超市和三元食品公司发送恐吓信,自称其是阿富汗恐怖组织军人,因为要回国参战急需用钱,上述超市需尽快将20万现金放置在330路公交车某站广告牌下的小土坑里,否则就会向这些单位投放带菌商品。石景山、海淀、西城、朝阳警方先后接到上述超市和食品公司报案,并迅速展开侦查,同年8月,王某某在北京顺义的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归案。
  2007年1月30日,石景山区检察院以王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至石景山法院,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2007年2月26日,石景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最后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4年。
  
  二、法理评析
  
  以上两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目的都是为了非法获取财物,所采取的行为方式都是以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向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但在两地检察机关的起诉和法院的定罪判决上,却分别被认定为不同的犯罪,这在理论上是说不过去的,也说明我们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近年来《刑法》修正案增加的一些新罪名的认识和理解还存在着偏颇。
  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罪,属于恐怖活动犯罪,是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增加的一项新罪名。在《刑法修正案(三)》增加的《刑法》第291条之一中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3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该条文下的罪名正式确定为两个罪名,分别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如下:①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③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④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不知道是虚假恐怖信息而传播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可以是多种,有的是出于政治目的,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还有的是企图敲诈勒索,但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司法实践中,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有时候较难区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谎称已经投放了危险物质但实际上并未投放,或者威胁将要投放危险物质,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当依照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前述案例一、二就分别属于这两种情况。
  前述案例一、二的共同之处,就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实施敲诈勒索,而采取的手段也都是编造虚假的恐怖信息。这类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中被称为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对牵连犯的定罪和处罚,《刑法》理论的普遍观点是:①《刑法》明确规定数罪并罚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并罚。②《刑法》明确规定从一重罪处罚的,则依照《刑法》从一重罪处罚。如《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③《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则依照刑法理论,采用吸收原则,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第291条之一,并未规定以敲诈勒索为目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应当数罪并罚或从一重罪处罚。因此,根据刑法理论只需按照法定刑较重的刑罚定罪处罚即可。《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根据犯罪情节分两档: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91条之一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刑,根据犯罪情节也分两档: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5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相比,显然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刑要重于敲诈勒索罪。因此,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不再定敲诈勒索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再回到前述的两个案例,笔者认为:在案例一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3名被告人的定性是正确的;而案例二中,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定性有误,将被告人的重罪作了轻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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