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有学者主张,司法实务中存在对传统曲艺改编作品可版权性判断说理不清的现象,因此,应专门立法以实现明确的版权保护。对此,笔者持反对态度。传统曲艺改编作品可版权问题,完全可以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和已有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回归版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和其中的法经济学原理加以论证解决。根据版权保护的立法逻辑、立法目的及原意和法经济学价值三方面能够分析论证传统曲艺改编作品可版权的对象是表演形态。独创性是可版权与否的决定因素,对这一因素的判断实质上是价值判断基础上的价值选择。另外,对可版权传统曲艺改编作品进行保护时必须要注意限度,一方面不能侵害他人权利,一方面还要容忍合理使用行为,其中包括对戏仿行为的容忍,这样才能平衡以作品为对象的私有产权和表达自由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