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提案权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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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股东提案必须符合两项要求,一是关联性,二是提案的程序性。为平衡少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尽可能地降低代理成本,不少国家把股东提案权界定为少数股东权。
  关键词 股东 提案权 资格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以向公司的股东大会提出议案和议题的权利。股东会审议的议案,由股东会召集人在召集会议时确定的,一般也就是董事会的提案。但是由于管理层与股东利益冲突的存在,他们会经常提出为了自己的利益侵犯股东利益的方案,使股东的表决落于虚处。管理层经常使用的方法有二:一是所谓糖衣策略,管理层把有利于和不利于股东的议案捆绑起来同时向股东大会提出好比蒙上糖衣,例如,股东要想得到现金分红的实惠,必须同时批准向经理支付高额退休金的计划。二是所谓斗鸡策略,管理层可以把通过某项有利于己的议案作为为公司提供更为有效的经营的交换条件,如果股东大会拒绝此项议案,则会出现两败俱伤的局面。为避免上述情况,就必须使股东将其最关心的事项提交给股东会审议,并加以表决,使股东的表决权真正落到实处。因为股东表决权的合理预期是加强对公司的监控,而监控的事项就必须与己有关或有利,否则就不能正确维护自身表决权益,为此赋予股东提案权势在必行。
  一、股东提案权的界定
  股东提案权是将自己的建议提请作为股东会议案的权利,股东提案有两种形态:一是提出关于股东大会议题的事项,如选任董事二是提出具体的议案,如选任金某为董事。即前者为议题提案权,后者为议案提案权。二者都是为了保障股东表决权的正当行使,从而切实维护自身的表决权。提案必须符合两项要求,一是关联性。即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过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的范围。二是提案的程序性。即提案必须符合程序之要求,只有这样,表决才有针对性,才能更好地行使。
  这里需要指出股东提案权与股东召集权的关系。股东召集股东会时,股东会所要审议的议案只能由股东确定。此时,召集会议的股东当然有权决定其认为必要的事项作为会议审议的议案,但这种权利并不是股东的提案权,而是股东的会议召集权中当然包含的内容。但此时,召集人以外的股东提案,属于股东提案权的范围。股东要对自己意愿的事项进行表决,也即要落实自己的表决权,就必须加以提案,但往往只有当股东的目的不能通过提案权实现时,该股东才能诉诸股东召集权。因而,从这个角度来说,股东会召集权是股东提案权的救济途径之一,两者都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保障。
  二、股东提案权的资格限制
  从理论上来讲,股东权可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在比较法上,股东的各项权能究竟为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主要取决于立法者的政策选择,而这一选择则是与本国公司总体上的股权结构、股东权利意识相适应的。为避免股东怀私捣乱,平衡少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尽可能地降低代理成本,不少国家把股东提案权界定为少数股东权。这也可以从股东的合理预期来看,微量持股的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不会有提名董监人选,提出公司议案的预期,他们只热衷于股价的涨跌。赋予提案权为少数股东权的正当性在于防止少量股份股东滥用提案权,造成表决权的不恰当行使,侵犯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少量股份股东加入公司不在于参与管理,因而不在于表决权,因此,不符于他们提案权反而有利于其他股东表决权的维护。如《日本公司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6个月起连续持有相当于已发行总数的或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可于股东大会召开6周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请求将一定事项作为股东大会会议的议题。《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2条第2款规定,股份总计已达基本资本或者其股票的票面价值已达到100万德国马克的股东,可以用书面方式公布股东大会将要作出决议的议题。
  三、股东提案权的提案时间
  有学者认为,股东提案可以在公司发布召集会议通知后一段时间内进行。也有学者认为,提案类型包括事先需公告的提案和可直接提交会议的提案两种。前者指涉及公司重要事项或提案人认为应事先提交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予以公告的提案后者是按规定不需事先公告,可直接在股东大会提出的议案。对提案能否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由董事会根据该提案所涉及的事项与公司的直接及其合法性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提案所涉及的程序性问题,董事会可以作出决定,在提案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可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股东应在公司发布召集会议通知后一定时间内提出议案,因为这样能使股东事先知道董事会提议股东会审议的内容,股东的提案更具针对性,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董事会的提案考虑的事项作出提案,或者针对董事会的提案作出反对提案,无须去猜测董事会可能提出的议案。但这里有一个违背法理的缺陷,即既然召集通知目的事项列明于议案,还要在召集通知以外提出议案并加以表决吗?显然不能,通知的目的事项即议案是其他股东加以表决的前提,因为只有知晓,才能正确地表决,维护其表决权而在通知以外如允许提出另外的议案并加以表决,是对其他未知情股东表决权的一种侵犯,因为对这些议案表决意思的形成是未加以准备的,是有瑕疵的。
  因而,笔者主张股东提案权的程序应是首先由符合条件的股东向董事会提案,将一定事项作为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发布召集通知、公告中,如果董事会拒绝,股东可以利用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加以实现。同时,在股东自行召集过程中,也允许其他股东或董事提案。唯此,才能使股东提案符合程序法律要求,最终使表决权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冯果.公司法要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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