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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诉法规定了对于侦破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检察机关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在法学理论上还有些争议,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的地区检察机关可能是谨慎限制的适用,有的地区检察机关则大胆广泛的适用。本文作者从实践效果分析,为什么应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应当依法大胆适用。
关键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检察機关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117-01
作者简介:刘斌(1989-),男,汉族,江苏仪征人,硕士研究生,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指监”)这种强制措施,在学界有着比较明显的两种论调,一种认为应当将这种强制措施取消,另一种正好相反,认为应好好利用,这是侦办案件的“利器”①。从立法来看,新修订的刑诉法选择了支持这一强制措施,但从实践中来看,由于受两种思想的影响,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两极分化。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一年下来只有少量案件会采用指监措施,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一年下来指监适用在所有强制措施里占据很大一部分。前者表现出了一种谨慎的态度,后者则表现出大胆适用的态度。那么检察机关到达应该如何看待这两种态度,应该如何选择适用指监这一强制措施呢?笔者认为,这应当要从立法者立法的旨意上面以及证据体系组建、强制措施等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从立法者旨意角度分析对待指监措施的态度
为什么刑诉法的修正强调了重大贿赂案件可以选择这种强制措施呢,笔者从实践中分析来看,笔者认为立法者是考虑到了十八大后党中央对反腐败的重视,针对腐败愈演愈烈、案件越来越复杂、涉案金额越来越多等严重影响和破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的状况,为了更好、更有力度的打击贪污腐败犯罪,在充分评估和分析指监措施带来的利弊之基础上,从更好的发挥出指监措施的诉讼与程序功能和价值角度出发做出的重大部署和选择。立法者的目的就是希望能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作为检察机关突破案件的“利剑”,从而加大对贪污腐败贿赂案件的打击力度,推动党和国家的反腐倡廉建设。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从立法者旨意出发,在工作中应当大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而不是过于小心谨慎的限制该措施的适用。
二、从侦查取证角度分析对待指监措施的态度
众所周知,贿赂犯罪案件极大依赖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据体系的组织要靠着犯罪嫌疑人稳定的口供才能成立,因此,贿赂犯罪案件比起其他刑事案件对口供的要求更高。而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对司法机关办案的了解,官员的贿赂犯罪行为越来越隐蔽、智能、多样化,很多贿赂行为根本无证据留下,这时候对口供的要求就越来越高,尤其是特别复杂、重大的贿赂案件,这些案件往往涉及人员多、时间跨度大、笔数金额多,总而言之就是复杂难以短时间内理清,这就更要求应给检察机关有充足的办案时间和空间,以便突破案件,弄清事实,获得稳定的口供,以此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能给侦查人员提供充足的时间和空间,方便查清复杂的事实,提高指控率。
三、从强制措施的种类角度分析对待指监措施的态度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當被隔离一段时间与外界无法交流后,在心里压力的作用下就会主动的交代犯罪事实。②一些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在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方面都有些不足,比如在侦查初期,由于犯罪嫌疑人拒不配合使得案件证据达不到拘留或者逮捕的标准,若采取了取保措施,那么就等同于给嫌疑人有了很大的自由,很可能导致串供、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甚至威胁证人等情况的发生,直接会导致案件侦破难度的提高。又比如与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等同的是监视居住,区别在于前者嫌疑人居住在检察机关指定的地方,后者是嫌疑人自己的住处。司法实践也表明,在犯罪嫌疑人自己居住的地方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也是容易发生毁灭证据、串供等对侦查不利的行为,而且操作性极其困难。还比如逮捕措施,逮捕后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但看守所可并不是与外界隔绝的理想之地,在看守所里经常出现同监室里的在押人犯向犯罪嫌疑人传授对抗侦查人员经验,另外,考虑到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有着很广的人脉,难免会有关系渗透到看守所,这些都会增加突破案件的难度。综上,考虑到各种强制措施的特点,唯有一种在检察机关完全掌握下并能有效隔离各种干扰侦查因素的强制措施才能够更好的侦破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就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之前叙述的一些强制措施的不足,进而保证了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最后,笔者要强调的是,在满足法律要求的条件达到后,可以大胆的选择适用这一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真正让它成为反腐“利器”。
[ 注 释 ]
①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②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J].现代法学,2006(1).
关键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检察機关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29-0117-01
作者简介:刘斌(1989-),男,汉族,江苏仪征人,硕士研究生,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指监”)这种强制措施,在学界有着比较明显的两种论调,一种认为应当将这种强制措施取消,另一种正好相反,认为应好好利用,这是侦办案件的“利器”①。从立法来看,新修订的刑诉法选择了支持这一强制措施,但从实践中来看,由于受两种思想的影响,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两极分化。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一年下来只有少量案件会采用指监措施,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一年下来指监适用在所有强制措施里占据很大一部分。前者表现出了一种谨慎的态度,后者则表现出大胆适用的态度。那么检察机关到达应该如何看待这两种态度,应该如何选择适用指监这一强制措施呢?笔者认为,这应当要从立法者立法的旨意上面以及证据体系组建、强制措施等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从立法者旨意角度分析对待指监措施的态度
为什么刑诉法的修正强调了重大贿赂案件可以选择这种强制措施呢,笔者从实践中分析来看,笔者认为立法者是考虑到了十八大后党中央对反腐败的重视,针对腐败愈演愈烈、案件越来越复杂、涉案金额越来越多等严重影响和破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的状况,为了更好、更有力度的打击贪污腐败犯罪,在充分评估和分析指监措施带来的利弊之基础上,从更好的发挥出指监措施的诉讼与程序功能和价值角度出发做出的重大部署和选择。立法者的目的就是希望能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作为检察机关突破案件的“利剑”,从而加大对贪污腐败贿赂案件的打击力度,推动党和国家的反腐倡廉建设。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从立法者旨意出发,在工作中应当大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而不是过于小心谨慎的限制该措施的适用。
二、从侦查取证角度分析对待指监措施的态度
众所周知,贿赂犯罪案件极大依赖着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据体系的组织要靠着犯罪嫌疑人稳定的口供才能成立,因此,贿赂犯罪案件比起其他刑事案件对口供的要求更高。而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对司法机关办案的了解,官员的贿赂犯罪行为越来越隐蔽、智能、多样化,很多贿赂行为根本无证据留下,这时候对口供的要求就越来越高,尤其是特别复杂、重大的贿赂案件,这些案件往往涉及人员多、时间跨度大、笔数金额多,总而言之就是复杂难以短时间内理清,这就更要求应给检察机关有充足的办案时间和空间,以便突破案件,弄清事实,获得稳定的口供,以此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能给侦查人员提供充足的时间和空间,方便查清复杂的事实,提高指控率。
三、从强制措施的种类角度分析对待指监措施的态度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當被隔离一段时间与外界无法交流后,在心里压力的作用下就会主动的交代犯罪事实。②一些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等在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方面都有些不足,比如在侦查初期,由于犯罪嫌疑人拒不配合使得案件证据达不到拘留或者逮捕的标准,若采取了取保措施,那么就等同于给嫌疑人有了很大的自由,很可能导致串供、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甚至威胁证人等情况的发生,直接会导致案件侦破难度的提高。又比如与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等同的是监视居住,区别在于前者嫌疑人居住在检察机关指定的地方,后者是嫌疑人自己的住处。司法实践也表明,在犯罪嫌疑人自己居住的地方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也是容易发生毁灭证据、串供等对侦查不利的行为,而且操作性极其困难。还比如逮捕措施,逮捕后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但看守所可并不是与外界隔绝的理想之地,在看守所里经常出现同监室里的在押人犯向犯罪嫌疑人传授对抗侦查人员经验,另外,考虑到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有着很广的人脉,难免会有关系渗透到看守所,这些都会增加突破案件的难度。综上,考虑到各种强制措施的特点,唯有一种在检察机关完全掌握下并能有效隔离各种干扰侦查因素的强制措施才能够更好的侦破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就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之前叙述的一些强制措施的不足,进而保证了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最后,笔者要强调的是,在满足法律要求的条件达到后,可以大胆的选择适用这一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真正让它成为反腐“利器”。
[ 注 释 ]
①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②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研究[J].现代法学,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