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现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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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这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于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反观现实中,侦查人员的不出庭作证还是一个普遍现象,且从已出庭的案例中看出,侦查人员出庭还没有完全实现其作证的真正价值,我国离侦查人员真正实现出庭常态化还有很长距离。
  本文希望通过对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进行,对实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模式进行探索。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现状
  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仍没有实现常态化
  客观的说,相比于全国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予以作证的刑事案件,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成功个例实在少之又少。并且,绝大多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案件都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而占承办刑事案件大多数的基础法院出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还很鲜见。笔者所在的基础院每年受理300余件刑事诉讼案件,但至今没有出现一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案件,并且也从没有当庭播放过同步录音录像。在我国司法从业人员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不受欢迎。警察表示不愿意出庭还情有可原,但检察官和法官持排斥和怀疑态度的也大有人在,律师尽管绝大多数都赞同这个制度,但超低的申请成功率使得这种一厢情愿多少显得有些无奈和尴尬。可见,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在我国仍然是十分普遍的现象,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未形成常化是个不争的事实。
  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仍没有实现其真正价值
  有学者收集了近几年较为有影响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案件,其中包括重庆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昆明杜培武故意杀人案等19起案件,从中分析发现,19起案件中有12起案件是由于被告人翻供引起侦查人员出庭程序,只有6起案件出庭作证的对象涉及到抓获或归案过程,占案件总数的30%。由此可见,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要对象还是言辞证据,并且,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成为了法庭争论的焦点。而大多数案件对于被告人抓获过程、自首、立功等程序证据证明还主要依靠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因涉及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侦查实验而出庭作证的情况则更为罕见。可以说,现实中侦查人员的出庭还没有完全实现其作证的真正价值。
  二、我国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一)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不用承担责任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但对于何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不出庭作证,通过何种方式救济,如果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不如实作证,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规定没有进一步的说明。有些案例中,一些关键侦查人员只是因为出差在外,就排除了出庭作证的义务,并且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条件确实太过简单。只凭倡导性的规定而没有制裁条款保障,很难将侦查人员出庭在实践中落到实处。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和救济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参照对证人的规定,对出庭时提供虚假陈述的侦查人员以伪证罪追究责任。
  (二)诉讼模式倒置
  长期以来,为了实现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一直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这样的诉讼模式用一句俗语概括就是:“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律师是要饭的”。在这样的模式中,一个案件自侦查到审判就像一件产品依次经过车间流水线上的三道工序一样,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三个阶段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1]。
  司法裁判活动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使得法院难以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其结果就是法院的审判活动成为对侦查活动的结果的事后追认,法院成为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后的“第三追诉机构”,令人有本末倒置之感。
  这种模式导致警检分离,侦查人员往往只关心案子立案及移诉质量,只要侦查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即完成任务,在审判阶段,只要不出现无罪判决或撤案结果,至于罪名更次及量刑多少的问题,侦查人员都不是很关心,其只保证“案子没立错”,但不保证“案子是对的”。其与公诉人并不是利益共同体,没有义务出庭作证以保证公诉获得所有成功;检察机关方面,现实生活中,公安机关负责人往往都是市委常委,就算在检察机关内部,承担侦查任务的反贪污贿赂局、反渎职侵权局局长一般都由副检察长兼任,至少也是党组成员,其政治地位远远高于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公诉人不但无权指挥侦查行为,更无权直接命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支持公诉,更何谈让警察去做“法庭的仆人”;最后法院方面,纠问式庭审模式中的法院只是通过审查其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来进行案件审判,庭审对抗变得形式化,侦查人员是否出庭已无关紧要。
  最终要由侦查人员自己承担责任后果。
  二是安全保障缺失。侦查人员战斗在打击刑事犯罪的第一线,由于工作的危险性和复杂性,有时需要保持侦查身份的隐秘,而一旦出庭作证,就意味着要将真实身份公之于众,遭受打击报复的风险无疑增大。在目前证人保护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侦查干警多少都会心存顾虑和担忧,会比以前更多地考虑自身的安全问题。
  (三)司法人员的心理因素
  (1)侦查人员的理解偏差
  在我国的诉讼模式中,侦查人员一直都是审讯办案活动的掌控和主导方,不少侦查人员心理上有着代表国家侦查犯罪的权力本位思想,对待犯罪嫌疑人有天然的优越感,其内心很难接受与涉嫌犯罪的被告人身份平等观念。出庭作证使他们觉得自己高高在上的诉讼地位发生了转变,有时会将出庭接受辩护人及法庭的反复纠问和质证,与被告人平起平坐,理解为降低身份、有损尊严,同时在公开法庭上接受激烈的质证,会使他们在心态上产生很大落差,感觉丢了面子,从而要么出现失落、无奈、畏惧的情绪,要么出现烦躁、抵触、逆反的过激举动。
  (2)公诉人员的错误信任   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证据,我国的公诉人往往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就有发现,例如提审时被告人翻供、提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取证手段非法等等,但公诉人往往都置之不理或一笔带过,很少有据此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出现,这不是公诉人的业务能力不够所致,而是公诉人基于打击犯罪的共同使命,对公安机关、自侦部门保持天然的信任感,而对被告人区别对待,对被告人的控诉第一反应就觉得其是为了逃避惩罚故意为之,不愿相信侦查人员的证据会有问题,或者怀疑有问题,但不好意思公开询问侦查人员。当问题证据在法庭上被发现后,公诉人又往往将错误归于自身审查不严,极力遮掩,不到万不得已时绝不启动侦查人员出庭程序。
  (3)审判人员的认识误区
  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我国审判人员往往不愿启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其中原因之一就是法官存在这样的一个认识误区,觉得在庭审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失败,导致没有证明到证据的合法性,在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之前,法庭审理中止,另行启动对侦查人员有关刑讯逼供的刑事犯罪审查,等到该刑讯逼供的犯罪事实被证明成立后,再重新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为了避免这样的麻烦,法官往往不愿要侦查人员出庭。
  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时是有被追查刑讯逼供犯罪的风险,但审判人员以上的这种做法完全没有必要。首先非法证据排除时法庭对刑讯逼供行为没有证实的要求,因为只要控方无法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法庭就对其予以排除,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非法性”必将导致证据“合法性”收到质疑,但证据的“合法性”未被证实,并不一定证明侦查人员行为的“非法性”。所以当控方无法提供合法性证明时,法官排除这个证据就是了,没有必要为了一个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去等待另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
  (4)辩护人员的身份错位
  在侦查人员出庭的问题上,辩护律师本应该充当最重要的角色,因为其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愿望应该最为强烈,对于这个制度也应该最为拥护和支持。虽然实践中提出侦查人员出庭申请的大多数为律师,但其实许多律师仍不愿启动这个程序,造成此现象的原因一是由于申请多数时候往往不被法庭重视或批准,导致一些律师产生了“反正申请了也没有,不如不申请”的想法;还有就是律师对于自己在法治化进程中的身份定位错误,他们往往将自己归为司法中的弱势一方,认为自己对司法进程的改变力量有限,其实,律师往往低估了自己的力量,许多凸显法制进步的制度,如果律师能够积极的拥护和支持,大胆的实践和突破,往往会对中国的司法进展起到无法估量的作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正是如此,当侦查人员不敢、公诉人员不愿、审判机关不屑于要侦查人员出庭时,辩护律师就必须大胆向法庭提出申请,不但为个案,也为司法的前进,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现模式探索
  (一)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责任。
  可以参考域外的强制作证原则,对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以强制手段使其到庭、法庭判处拘禁、罚金等;对出庭时提供虚假陈述或拒不陈述的侦查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伪证罪追究其责任,以确立法律的权威,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此项原则是国际上普遍认可和实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对于改变我国证人和侦查人员不出庭的现状具有很好的可操作性。同时,还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科学的提出侦查人员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救济措施。对短期不能出庭作证的(如出差、执行公务等原因),可以通过延期审理来解决,但对于不确定期限,或长时间无法出庭作证的(如身体原因、不可抗力等),或许可以转变出庭方式,尝试使用同步传送讯号的视频电话实现庭审质证。
  (二)解决现有体制存在的问题
  要将现行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转变,确立法院 “最终裁判者”的地位,保障庭审中法官居于核心。刑事诉讼活动一旦开始就将全程进入司法审查的控制之中,侦查程序也不例外。所有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必须经受来自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实体性与程序性的质询、审查和评判。最后由超然、中立的审判机关进行裁判,一旦有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受到质疑,其证据价值就将立刻被否定,同时意味着该证据侦查活动的失败。
  在法庭进行正式审理前,负责公诉的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具有适当的参与权、指导权和监督权,检察官决定诉讼的开始和终结,侦查人员作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处于受支配的地位,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是利益共同体,侦查机关的责任不再止步于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而是贯穿于刑事讼诉的全过程。这时,侦查人员就不得不出庭作证,从维护自身诉讼利益的角度出发,支持公诉活动的继续。
  (三)树立正确的诉讼和司法观念。
  对司法工作者要加强出庭业务培训和宣传,其目的主要有两个:
  首先是提高业务能力,要在理论上说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破除思想上的误区,捋顺审判过程中的身份观念,发现和解答司法实践中实施《排除非法证据》和侦查人员出庭制度时存在的疑问,探索实现其常态化的方式。
  其次更重要的是要树立正确的诉讼和司法观念。这需要侦查部门对自己的身份转变有清醒的认识:一是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破除旧有的特权思想,树立、接受为法庭服务、为审判服务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二是树立正确的证据理念。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将承担起证明其讯问过程合法的责任,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将失去其赖以存在的法律土壤。必须树立物证本位观念和正确的取证意识,放弃仅仅依赖口供的传统思想,杜绝非法取证行为,不断探索依法侦查的新途径、新模式;三是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树立 “控辩双方平等质证”、“保护人权”等现代法治观念。
  注释:
  [1]王超:《关于我国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调查分析》httP://www.eivillaw.eom.en/artiele/default.asP?id=25412[2011-6-19]。
  (作者通讯地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江西 高安 33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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