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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新义务教育法)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同时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管理体制、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我省于1985年制定,并于1995年修正的(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与新义务教育法相对照,有的规定与其不相一致,有的规定已不符合现阶段我省义务教育发展的现状。有的需要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等。此外,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两年多以来,我省出台了一系列保障义务教育实施的政策和措施,这些已被实践所证明卓有成效的政策和措施,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巩固和确认。因此,为了更好地实施新义务教育法,高水平普及我省义务教育,进一步促进我省义务教育的全面健康发展,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一类项目。省教育厅于2009年1月成立了起草小组,在历经4个月的调研、起草、论证、反复征求意见和修改,七易其稿,形成条例送审稿,并于2009年5月上报省政府。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初步审核后,书面征求了省级14个部门和11个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地各部门返回的修改意见,并借鉴外省市的立法经验,省法制办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改稿。6月中旬及7月上旬,省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分别赴杭州、衢州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征求当地各有关方面的意见。针对立法调研反映的情况和意见,我们对条例修改稿再次作了修改。7月10曰,省法制办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针对协调会上提出的问题,省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对条例修改稿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09年8月20日经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立法的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体例
(一)立法依据。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是新义务教育法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参考了上海、北京、辽宁等省市义务教育立法。
(二)立法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要求,结合我省义务教育实际,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从而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公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本省义务教育均衡、协调发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提供法律保障。
(三)立法的基本原則。条例草案作为实施性立法,在立法原则和技术处理上作以下考虑:一是对新义务教育法中比较原则以及授权地方制定的条款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将本省义务教育工作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三是对新义务教育法及相关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四是对新义务教育法授权国务院或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专门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不再作具体规定,如教育督导等。
(四)立法体例。条例草案基本上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体例进行分章,共八章四十九条,规定了总则、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等。
四、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问墨
(一)关于管理体制。新义务教育法规定了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下,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新体制。为此,条例草案第五条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对我省原有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作了调整。虽然新义务教育法在管理体制上未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定法定义务,但考虑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往长期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在当前实际工作中,其承担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管理、辍学的防范、校园周边环境综合治理等重要职责,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二)关于免费范围。新义务教育法明确,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我省自2007年开始,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和杂费,2008年开始不收取借读费、教科书费和作业本费。为了使这一政策法定化,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三)关于非户籍所在地适龄儿童、少年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新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上位法的授权,结合即将施行的《浙江省流动人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参考省政府对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的有关政策,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凭浙江省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筹解决。”
(四)关于义务教育学校。义务教育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场所。条例草案对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建设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多项措施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的管理与规范:
1、规范学校设置。一是政府应当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二是针对新建居民区配套学校建设不规范,产权不清,交付不及时等问题,规定:新建居民区根据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及时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三是规范特殊学校设置。条例草案规定。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入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
2、加强学校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防汛、抗台、抗震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十六条)
3、保障学校安全。一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的环境。二是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陸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等。(第二十二条)
4、加强学校资产和内部管理。一是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产 使用效益。二是建立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建立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时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义务教育教师。条例草案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培养、保障教师待遇、加强教师管理等三个方面对教师作了规定:
一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培养。规定:(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足教师编制。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要求安排落实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学校在核定的编制内招聘教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2)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二是保障教师待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二十七条)
三是加强教师管理。规定:(1)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重申了教师职业规范要求,强调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不得从事有偿家教,或者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兼课;在节假日期间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家教。(2)对教师实行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六)关于素质教育。新义务教育法将素质教育法定化,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此,条例草案设第五章,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校外活动场所、家长四个方面的职责要求,对实施素质教育进行了规定:
一是教育行政部门职责。明确:(1)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实施。(2)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第三十一条)
二是学校职责。主要对德、智、体三方面的教育教学明确了桕应要求。同时为体现可操作性,对常见的违反教育教学的行为作出规范:(1)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2)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是各类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职责。规定其按照公益性原则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廾放,为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提供支持。(第三十四条)
四是家长职责。主要规定家长要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等。(第三十五条)
(七)关于经费保障。新义务教育法明确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为此,条例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经费保障作出了规定:
一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目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三十七条)
二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标准化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并适时调整;市、县(市、区)制定的当地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第三十八条)
三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来源和投入机制。规定:(1)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体制。(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规定:(1)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2)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八)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义务教育是普惠性教育。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对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是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我省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因此,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出规定:
一是生源均衡。规定:(1)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2)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组织招生。(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是学校及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均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第二十条)
三是师资均衡。规定:(1)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2)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3)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农村学校教师发放任津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是经费均衡。在明确义务教育经费标准化管理及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体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育经费的差距。(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九)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新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作了转致规定,同时根据条例草案新增设的义务规范,分别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家长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新义务教育法)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义务教育法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同时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管理体制、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我省于1985年制定,并于1995年修正的(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与新义务教育法相对照,有的规定与其不相一致,有的规定已不符合现阶段我省义务教育发展的现状。有的需要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进行补充和细化等。此外,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两年多以来,我省出台了一系列保障义务教育实施的政策和措施,这些已被实践所证明卓有成效的政策和措施,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巩固和确认。因此,为了更好地实施新义务教育法,高水平普及我省义务教育,进一步促进我省义务教育的全面健康发展,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一类项目。省教育厅于2009年1月成立了起草小组,在历经4个月的调研、起草、论证、反复征求意见和修改,七易其稿,形成条例送审稿,并于2009年5月上报省政府。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初步审核后,书面征求了省级14个部门和11个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地各部门返回的修改意见,并借鉴外省市的立法经验,省法制办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改稿。6月中旬及7月上旬,省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分别赴杭州、衢州开展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征求当地各有关方面的意见。针对立法调研反映的情况和意见,我们对条例修改稿再次作了修改。7月10曰,省法制办召开了省级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针对协调会上提出的问题,省法制办会同省教育厅对条例修改稿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2009年8月20日经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立法的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体例
(一)立法依据。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是新义务教育法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参考了上海、北京、辽宁等省市义务教育立法。
(二)立法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和要求,结合我省义务教育实际,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从而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公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本省义务教育均衡、协调发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提供法律保障。
(三)立法的基本原則。条例草案作为实施性立法,在立法原则和技术处理上作以下考虑:一是对新义务教育法中比较原则以及授权地方制定的条款作出具体规定。二是将本省义务教育工作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三是对新义务教育法及相关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四是对新义务教育法授权国务院或者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专门行政法规、规章的内容,不再作具体规定,如教育督导等。
(四)立法体例。条例草案基本上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体例进行分章,共八章四十九条,规定了总则、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经费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等。
四、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问墨
(一)关于管理体制。新义务教育法规定了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下,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新体制。为此,条例草案第五条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对我省原有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作了调整。虽然新义务教育法在管理体制上未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定法定义务,但考虑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往长期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在当前实际工作中,其承担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管理、辍学的防范、校园周边环境综合治理等重要职责,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二)关于免费范围。新义务教育法明确,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我省自2007年开始,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和杂费,2008年开始不收取借读费、教科书费和作业本费。为了使这一政策法定化,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三)关于非户籍所在地适龄儿童、少年在当地接受义务教育。新义务教育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上位法的授权,结合即将施行的《浙江省流动人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参考省政府对流动人口子女入学的有关政策,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持有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其同住的子女需要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凭浙江省居住证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筹解决。”
(四)关于义务教育学校。义务教育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要场所。条例草案对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建设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多项措施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的管理与规范:
1、规范学校设置。一是政府应当合理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依法保障义务教育需要的建设用地。二是针对新建居民区配套学校建设不规范,产权不清,交付不及时等问题,规定:新建居民区根据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配套建设的学校应当及时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三是规范特殊学校设置。条例草案规定。盲人学校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入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培智学校(班)的设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具体设置、办学和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
2、加强学校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防汛、抗台、抗震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十六条)
3、保障学校安全。一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维护学校校园及周边安全,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创造良好的环境。二是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进行经常陸的安全隐患排查和处置,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等。(第二十二条)
4、加强学校资产和内部管理。一是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产 使用效益。二是建立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建立健全校内的申诉制度,维护教师、学生时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义务教育教师。条例草案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培养、保障教师待遇、加强教师管理等三个方面对教师作了规定:
一是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培养。规定:(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足教师编制。学校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要求安排落实教师,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学校在核定的编制内招聘教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2)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二是保障教师待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二十七条)
三是加强教师管理。规定:(1)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重申了教师职业规范要求,强调学校教师在工作日期间不得从事有偿家教,或者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兼课;在节假日期间不得组织学生接受有偿家教。(2)对教师实行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六)关于素质教育。新义务教育法将素质教育法定化,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此,条例草案设第五章,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校外活动场所、家长四个方面的职责要求,对实施素质教育进行了规定:
一是教育行政部门职责。明确:(1)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质量监测体系和教学研究及指导体系,推进素质教育实施。(2)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的单一标准。(第三十一条)
二是学校职责。主要对德、智、体三方面的教育教学明确了桕应要求。同时为体现可操作性,对常见的违反教育教学的行为作出规范:(1)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2)学校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进行补课;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是各类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职责。规定其按照公益性原则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廾放,为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提供支持。(第三十四条)
四是家长职责。主要规定家长要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等。(第三十五条)
(七)关于经费保障。新义务教育法明确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为此,条例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经费保障作出了规定:
一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目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第三十七条)
二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标准化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省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并适时调整;市、县(市、区)制定的当地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定标准。(第三十八条)
三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来源和投入机制。规定:(1)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体制。(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经费支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是明确义务教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规定:(1)义务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2)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八)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义务教育是普惠性教育。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对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具有重要作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是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我省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因此,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出规定:
一是生源均衡。规定:(1)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相关的考试、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2)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公办学校不得跨学区组织招生。(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是学校及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均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各学校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配置。学校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第二十条)
三是师资均衡。规定:(1)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2)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3)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农村学校教师发放任津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四是经费均衡。在明确义务教育经费标准化管理及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体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育经费的差距。(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九)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新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作了转致规定,同时根据条例草案新增设的义务规范,分别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家长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