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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代国际投资法对投资者过度保护,忽略投资者责任,加重了东道国的义务。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投资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在为其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时往往会面临独立法人责任的抗辩。跨国公司母国管辖权也往往得不到保证。又因国际投资纠纷仲裁的提起主体多为投资者而非东道国,从而造就了提起仲裁的单边性。因此必须构建一个完备的投资者责任体系,其中应包括双边投资协定、多边条约、第三方的介入等。
关键词投资者责任 跨国公司 国际投资
作者简介:王稀,厦门大学法学院2009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94-02
一、导言
当代国际投资法的雏形是欧洲早期各国间普遍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些条约在当时是互惠且平等的。然而随着殖民主义的扩张,尤其是殖民者与殖民地国签订不平等条约开始,这些互惠平等的权利就逐渐变成殖民者强加给殖民地国的对其资本和国民保护的单向义务。西方的经济霸权在国际法的形成过程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具体到国际投资法领域,逐渐开始形成一种过分强调投资者保护,忽视投资者责任的立法模式,这无疑加重了东道国的义务。因为作为东道国,一方面必须依据投资条约履行其承诺,另一方面还承载着对环保、人权、反腐败等国际条约的义务。基于此,近年来国际投资法领域开始出现投资者责任的立法例。
跨国公司成为投资者责任的突破口是因为:(一)与政府相比,跨国公司不能援引“主权豁免”抗辩;(二)与个体相比,跨国公司拥有更雄厚的资产。①因此,下文拟对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中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作简要分析。
二、跨国公司投资者责任承担的主要障碍及解决
(一)法人独立责任的局限
实践中,跨国公司通常通过在东道国成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参与国际投资。就分公司而言,因其在法律上并没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其责任由跨国公司承担。就子公司而言,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其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拥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作为母公司的跨国公司就不需对其行为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否认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由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然而,且不说很难搜集足够的证据证明母公司滥用子公司人格,更困难的是认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资金支持到底是否构成对子公司的操纵。众所周知,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大股东,在股东会的决策中已经知道子公司的投资项目内容,此时做出的决定到底是“以子公司为壳,为母公司之利”还是只为子公司的利益基本就是不可衡量的。
鉴于此,进一步厘清跨国公司的定义,从而明晰跨国公司与其在东道国的法律实体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有关跨国公司的定义主要来自《联合国跨国行为守则》、国际法委员会和《OECD跨国公司行为指南》,这些文件基本达成一个共识:在跨国公司内部一定有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其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经营,并对其他公司的活动施加重要的影响。因此,新近的一种理论认为:跨国公司作为公司的一个集合体,应该被视为一个整体独立的法律实体,为其子公司和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②
但值得注意的是,跨国公司并不必对其子公司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对于跨国公司的责任规定就过为苛刻。目前,被OECD采用的跨国公司责任前提要件是“投资连接点”,③具体而言,其要求跨国公司必须对他公司有“直接影响”,且这种影响必须局限于特定的“产业链”上。④在CCC
关键词投资者责任 跨国公司 国际投资
作者简介:王稀,厦门大学法学院2009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94-02
一、导言
当代国际投资法的雏形是欧洲早期各国间普遍签订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些条约在当时是互惠且平等的。然而随着殖民主义的扩张,尤其是殖民者与殖民地国签订不平等条约开始,这些互惠平等的权利就逐渐变成殖民者强加给殖民地国的对其资本和国民保护的单向义务。西方的经济霸权在国际法的形成过程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具体到国际投资法领域,逐渐开始形成一种过分强调投资者保护,忽视投资者责任的立法模式,这无疑加重了东道国的义务。因为作为东道国,一方面必须依据投资条约履行其承诺,另一方面还承载着对环保、人权、反腐败等国际条约的义务。基于此,近年来国际投资法领域开始出现投资者责任的立法例。
跨国公司成为投资者责任的突破口是因为:(一)与政府相比,跨国公司不能援引“主权豁免”抗辩;(二)与个体相比,跨国公司拥有更雄厚的资产。①因此,下文拟对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中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作简要分析。
二、跨国公司投资者责任承担的主要障碍及解决
(一)法人独立责任的局限
实践中,跨国公司通常通过在东道国成立子公司或分公司参与国际投资。就分公司而言,因其在法律上并没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其责任由跨国公司承担。就子公司而言,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其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拥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作为母公司的跨国公司就不需对其行为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否认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由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然而,且不说很难搜集足够的证据证明母公司滥用子公司人格,更困难的是认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资金支持到底是否构成对子公司的操纵。众所周知,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大股东,在股东会的决策中已经知道子公司的投资项目内容,此时做出的决定到底是“以子公司为壳,为母公司之利”还是只为子公司的利益基本就是不可衡量的。
鉴于此,进一步厘清跨国公司的定义,从而明晰跨国公司与其在东道国的法律实体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有关跨国公司的定义主要来自《联合国跨国行为守则》、国际法委员会和《OECD跨国公司行为指南》,这些文件基本达成一个共识:在跨国公司内部一定有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其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经营,并对其他公司的活动施加重要的影响。因此,新近的一种理论认为:跨国公司作为公司的一个集合体,应该被视为一个整体独立的法律实体,为其子公司和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②
但值得注意的是,跨国公司并不必对其子公司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对于跨国公司的责任规定就过为苛刻。目前,被OECD采用的跨国公司责任前提要件是“投资连接点”,③具体而言,其要求跨国公司必须对他公司有“直接影响”,且这种影响必须局限于特定的“产业链”上。④在C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