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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
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到底是一种是什么关系,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检察权实际上就是法律监督权。在这些学者看来,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是一个事物的两种命题,或者是从不同的角度表述同一事物。当我们提及法律监督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的性质和功能;当我们提及检察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的具体权能和实际行使。有时提法律监督权,有时提检察权,并不意味着概念上的混乱或矛盾,只能说不同的地方使用不同的术语,关注的重点不同。[1]而有学者则认为,在我国,检察权并称为法律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的重合和异化。[2]也有学者则认为检察权根本上就是行政权,是公诉机关,把检察权称作是法律监督本身就是不科学的。[3]
我们认为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虽不能简单地划等号,但二者有着紧密的联系,同时,也应当承认二者的区别。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二者谁成为谁的替代物而在于厘清二者的内在关系,以及这两种权力能否兼容,是检察权兼容法律监督权,还是法律监督权兼容检察权,亦或是法律监督权其本身就是检察权的一种权能表现形式。因此,要真正把握中国检察权的实质就必须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
(一)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的内在关系
我们知道从检察权制度起源上,检察权在本源上是一种监督权或者说是一种法律监督权。从权力的性质上讲具有多维性,但主要体现为司法及行政监察性质,是中央王权控制司法审判权,监督地方实现王者律令的工具。是一种上位权力。但现代检察权已在根本上与古代检察权有了质的区别。现代意义的西方检察权从本源上是一种公诉权,是兼具司法、行政、监督等多种属性的行政性权力。而法律监督权则主要为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是立法权的延伸。又由于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实施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领域。因此,只要存在法律实施就存在着配置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故而世界各国较为普遍地采用将法律监督权配置于不同的国家权力之中,依其不同性质及职权的需要,配置着轻重不同的法律监督权,以实现彼此节制,实现国家权力在法的框架里和谐运行的目的。可见法律监督权在西方也是存在的,至于和什么权力进行兼容组合,可能又是根据不同的法律实施需要,而做出不同的选择。而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离不开法律监督。因此反映在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上,其焦点便聚焦在公诉与监督的内在关系上。关于公诉与监督的内在关系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这种认识上的不同在西方法系间也程度不同地存在。在现代欧陆国家,尤其是法国、德国,在强调检察的公诉职能同时,十分重视检察的监督职能。如法国法学家爱马萨别就认为:“检察机关是始终朝气蓬勃的、站在前线的社会秩序的捍卫者,一切家庭的安宁、公民的安全、正当自由的维护、对宪法和法律的遵守等都是信托给他的,它揭露一切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并追究这种行为的责任,如果这种秩序遭到非法的侵犯、它本身必须负责任。”[4]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先生在考察德国检察权制度后也认为:检察权制度创设的目的有三,其中监督节制法院,监督控制警察,守护法律,实现客观的法意旨贯通,保证法律统一贯彻实施是其主要目的。可见欧陆是把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来看待。而相对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监督权能在检察权能的配置中相對不明显。正如前面所说,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视检察权为行政权,视其官员为行政官员或政府的律师。同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视检察官为公诉官。因此,法律监督权的配置相对较弱。具体到检察与监督的关系上,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具有近似的看法,检察权能所拥有的对警察,对法院裁判执行等监督权能是出于服务公诉目的实现而配置的,因而是公诉权的派生,而非法律监督权的派生。在我国关于公诉与监督的关系,总的反映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人,检察权是一种公诉权,检察活动对警察的领导、指挥、监督、对裁判执行的监督等权力是从公诉权中派生出来的,是为检察权所承担的诉讼职能服务的。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监督是本质,公诉是监督活动的构成部分。第三种观点是把公诉与监督并列起来,分别作为检察权所包含的内容。
由上述分歧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显然与西方学者的观点具有一致性。第二种观点显然又是以中国宪政为背景来加以界定的。第三种观点具有折衷的特点,把公诉与监督并列起来,我认为具有相对合理性。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对监督与公诉关系的理解都存在一个问题,这种监督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监督,是公诉权与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兼容,还是我们通常称的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兼容。其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当然也就难以解说中国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为什么以两种表征方法却体现着同一内涵的问题。因为上述观点皆是以现代检察权能结构本身作为研究视角,以实然论证应然的合理性,当然也就出现相互难以说服的问题。纵观现代国家权力无论是以西方的“三权分立”为模式建立起来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模式,还是原苏联包括中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各权之间为了实现彼此的节制都必然地拥有监督权能,其中包括有法律监督权能,这在前面的论证中已得到论证,至于权能之间的关系,也可能由于其侧重点不同,其解释方法就会不同,这样的争论也从根本上又难以回答我们争诉的问题。我们之所以认为二者是并列的关系主要基于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权力,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进行组合,是由于不同国家出于设置权力的目的不同,二者是一种互补和互为手段的关系。鉴于在下面还要就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的兼容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做出分析,在此,不做深入的探讨。
(二)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差异性
1权力的性质不同。法律监督权在本源上是立法权的延伸,属立法权的范畴。由于被配置于不同的权力之中,而成为其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就是法律监督内容的突出体现,但由于被配置于司法权中又被异化为司法性质。而检察权权力的属性具有多维性,行政司法监督是其权力属性是其固有特征。
2从权力的位阶上看,法律监督权从本源上和特性上具有上位权的特征,检察权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都是国家权力二级分权的结果。不同的是在中国和原苏联是最高权力的派生,是最高权力下的执行权,而西方则是三权之间的分解分立,并被置于行政权的附属地位。
3权力的归属及配置方式的不同。检察权具有主体专属性的特征,是检察机关的专有权力。同时,法律监督权也同样因保证检察职能的实现而可能被配置于其中。而法律监督权的归属及配置却有分散配置的特征,是一种很少集中行使的国家权力。无论在西方,还在原苏联及我国等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监督权都不是由某一个机关来独享。西方广泛地分散配置于立法、行政和司法权之中,监督权也体现在法律运行的各个阶段,因而法律监督权是一种隐含性权力。而原苏联及我国也同样分散于不同的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所不同的是在分散配置的同时,又使其呈现出独立的法律监督权而凸现出独立一权的特征。虽然在原苏联及我国称之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以专门性作为限定的前置条件,而这种专门性,隐含着非唯一性,同时这种权是权力机关的授权,因此,并不排斥其它机关,如权力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因保证法律实施而拥有法律监督权。
4权力设置的目的及承载的功能不同。检察权一方面是执行法律的权力,是法律监督权行使的对象和客体,同时,其本身又在保证法律的实现,具有履行法律监督和接受法律监督的两面性。因此,权力的运行所承载的功能既是实施法律,同时又确保法律的统一实施,具有护法功能。而法律监督权本身是立法权的延伸,虽然被分散配置于各个权力之中,但其功能在于使已制定的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主要承载着确保法律实施的护法功能。
5权力运行的内外在要求不同。检察权因其个性品质要求独立运行,而法律监督权由于其功能的特殊性而被广泛配置于不同的权力之中,自身难以成为独立的一权,从而也失去了独立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只能依其所配置的权力个性而有着不同的权力运行和实现方式。
(三)对中国宪政语境中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关系的解读
依据前述,依其通说,认为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是处于重合状态 ,法律监督权就是检察权,是一种事物的两种命题 。我们认为这种解读有其合理的一面, 但在我们看来,这一解读忽视了宪法法律对二者差异性和兼容性的注解,从而也引起了人们对检察官两种角色转换,监督者谁来监督,以及法官之上法官的质疑。我们认为宪法法律正是通过体现其差异性和兼容性来彰显中国检察权中应当蕴涵的与法律监督权的这一内在关系,既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性安排,同时又彰显了检察权所固有的属性和本质要求,以避免其由于属性定位的南辕北辙而背离检察权的运行规律。而这种关系集中体现在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权力的兼容,具有互为目的和手段,是公诉和监督两种权能的异质同构,并由此彰显和契合了检察权实际运行中属性多维和行为个性多维的检察权独立运行要求。因此,要真正全面理解把握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还应当从其重合性和差异性以及兼容性两方面来理解。
1从法律规定上看,虽然宪法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而是规定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我们认为这至少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其权能表现形式是检察权,是对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权能的明示和界定 ,体现的是性质和权能的统一。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的职权就是检察权,二者是重合关系,但重合不等于等同,只能说明二者是种兼容重组关系。二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体现的是一种检察权中所固有的本质属性,即司法属性。在我国,检察机关在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是司法机关,而司法属性又集中体现为检察权中的公诉权,这也是欧陆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公诉机关,同时又称检察官为公诉官,是准司法官员的根本所在。依前述,法律监督权属于立法权的派生物,具有立法权的性质,同时具有国家权力分散配置的特性。而具有司法属性的权力,为保证法律统一贯彻实施而天然地拥有对法律监督权的诉求。因此,法律监督属性与检察权的司法属性的双重性及其统一性恰恰反映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异质同构性。如果将法律监督权等同于检察权则直接动摇着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地位的法理基础。因为,如果是此,既无法圆说法律监督机关何以能得到法律上认同的独立行权,也无法圆说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司法机关这一宪法定位的科学性。三是从检察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上讲宪法规定检察权是一独立的国家权力,其权力来源于权力机关的授权,而所授之权是法律监督权,而检察权最根本的权力是公诉权,而法律监督权正是与这一权力的同构形成这一新型的国家权力,体现了我国国家权力分立分解过程中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模式。现在的问题是,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授权除了与检察权中固有的诉讼监督权的契合之处之外,缺乏的是检察机关应具有的其它法律监督权。因为,在国家二级权力结构中,为了实现权力的彼此制约监督,实现宪法法律的统一贯彻实施,必然要求其拥有相适应的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法律对检察机关定位及权能组合重构的缺失。因此,从理论上证成检察机关权能的完整性不应当强调二者的重合和等同性,而应该强调二者差异和兼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尤其是法律监督机关除与检察权兼容之外还应拥有更为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力,如违宪调查权,提请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等等,反之则是有害的。
2强调二者差异性和兼容性的意义。我们之所以不赞同等同说,其意义在于,一是有益于避免将二者同等所带来的权力运行上的悖论。如果不承认检察机关的权能是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能的组合和兼容,就容易混淆二者权力运行的规律和要求,不利于我们更好的设计权力运行规则,也不利于检察事务的分类管理,从而促使我们做出科学的制度安排。实际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就注意到了二者的差异性和兼容性,是两种性质有异的权力,从而在诉讼监督上规定了监督的事后性和程序性。二是有利于更加完整地改革构建中国的检察权,使其名符其实。中国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权从根本上认同了現行检察权能构成的合理性,则从另一方面又无可否认中国检察权能构成的单一性,正是这一矛盾的存在也引发了许多争义。因此,强调二者的差异性和兼容性正是为中国宪政语境中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理性回归寻求理论突破和支撑,从而为正在进行的检察体制改革提供理论指向。
参考文献
[1]参见张智辉:《论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日报》2000年3月9日。
[2]参见洪浩:《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
[3]参见郝银钟:《论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与诉讼职能的重构》(《刑事法评论》第4卷,《检察权质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载《法学》1999年第7期;崔敏:《论司法权的合理配置》,载《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4]转引自:(苏)卡列夫:《苏联法院和检察署组织法》,中国人民大学1957年版,中文本。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473000]
责任编辑:安益石
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到底是一种是什么关系,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检察权实际上就是法律监督权。在这些学者看来,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是一个事物的两种命题,或者是从不同的角度表述同一事物。当我们提及法律监督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的性质和功能;当我们提及检察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的具体权能和实际行使。有时提法律监督权,有时提检察权,并不意味着概念上的混乱或矛盾,只能说不同的地方使用不同的术语,关注的重点不同。[1]而有学者则认为,在我国,检察权并称为法律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的重合和异化。[2]也有学者则认为检察权根本上就是行政权,是公诉机关,把检察权称作是法律监督本身就是不科学的。[3]
我们认为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虽不能简单地划等号,但二者有着紧密的联系,同时,也应当承认二者的区别。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二者谁成为谁的替代物而在于厘清二者的内在关系,以及这两种权力能否兼容,是检察权兼容法律监督权,还是法律监督权兼容检察权,亦或是法律监督权其本身就是检察权的一种权能表现形式。因此,要真正把握中国检察权的实质就必须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
(一)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的内在关系
我们知道从检察权制度起源上,检察权在本源上是一种监督权或者说是一种法律监督权。从权力的性质上讲具有多维性,但主要体现为司法及行政监察性质,是中央王权控制司法审判权,监督地方实现王者律令的工具。是一种上位权力。但现代检察权已在根本上与古代检察权有了质的区别。现代意义的西方检察权从本源上是一种公诉权,是兼具司法、行政、监督等多种属性的行政性权力。而法律监督权则主要为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是立法权的延伸。又由于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实施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领域。因此,只要存在法律实施就存在着配置法律监督权的必要。故而世界各国较为普遍地采用将法律监督权配置于不同的国家权力之中,依其不同性质及职权的需要,配置着轻重不同的法律监督权,以实现彼此节制,实现国家权力在法的框架里和谐运行的目的。可见法律监督权在西方也是存在的,至于和什么权力进行兼容组合,可能又是根据不同的法律实施需要,而做出不同的选择。而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离不开法律监督。因此反映在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上,其焦点便聚焦在公诉与监督的内在关系上。关于公诉与监督的内在关系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这种认识上的不同在西方法系间也程度不同地存在。在现代欧陆国家,尤其是法国、德国,在强调检察的公诉职能同时,十分重视检察的监督职能。如法国法学家爱马萨别就认为:“检察机关是始终朝气蓬勃的、站在前线的社会秩序的捍卫者,一切家庭的安宁、公民的安全、正当自由的维护、对宪法和法律的遵守等都是信托给他的,它揭露一切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并追究这种行为的责任,如果这种秩序遭到非法的侵犯、它本身必须负责任。”[4]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先生在考察德国检察权制度后也认为:检察权制度创设的目的有三,其中监督节制法院,监督控制警察,守护法律,实现客观的法意旨贯通,保证法律统一贯彻实施是其主要目的。可见欧陆是把法律监督权作为检察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来看待。而相对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监督权能在检察权能的配置中相對不明显。正如前面所说,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视检察权为行政权,视其官员为行政官员或政府的律师。同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视检察官为公诉官。因此,法律监督权的配置相对较弱。具体到检察与监督的关系上,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具有近似的看法,检察权能所拥有的对警察,对法院裁判执行等监督权能是出于服务公诉目的实现而配置的,因而是公诉权的派生,而非法律监督权的派生。在我国关于公诉与监督的关系,总的反映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人,检察权是一种公诉权,检察活动对警察的领导、指挥、监督、对裁判执行的监督等权力是从公诉权中派生出来的,是为检察权所承担的诉讼职能服务的。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监督是本质,公诉是监督活动的构成部分。第三种观点是把公诉与监督并列起来,分别作为检察权所包含的内容。
由上述分歧可以看出,第一种观点显然与西方学者的观点具有一致性。第二种观点显然又是以中国宪政为背景来加以界定的。第三种观点具有折衷的特点,把公诉与监督并列起来,我认为具有相对合理性。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对监督与公诉关系的理解都存在一个问题,这种监督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监督,是公诉权与刑事诉讼监督权的兼容,还是我们通常称的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兼容。其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当然也就难以解说中国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为什么以两种表征方法却体现着同一内涵的问题。因为上述观点皆是以现代检察权能结构本身作为研究视角,以实然论证应然的合理性,当然也就出现相互难以说服的问题。纵观现代国家权力无论是以西方的“三权分立”为模式建立起来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模式,还是原苏联包括中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各权之间为了实现彼此的节制都必然地拥有监督权能,其中包括有法律监督权能,这在前面的论证中已得到论证,至于权能之间的关系,也可能由于其侧重点不同,其解释方法就会不同,这样的争论也从根本上又难以回答我们争诉的问题。我们之所以认为二者是并列的关系主要基于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权力,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进行组合,是由于不同国家出于设置权力的目的不同,二者是一种互补和互为手段的关系。鉴于在下面还要就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的兼容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做出分析,在此,不做深入的探讨。
(二)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差异性
1权力的性质不同。法律监督权在本源上是立法权的延伸,属立法权的范畴。由于被配置于不同的权力之中,而成为其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就是法律监督内容的突出体现,但由于被配置于司法权中又被异化为司法性质。而检察权权力的属性具有多维性,行政司法监督是其权力属性是其固有特征。
2从权力的位阶上看,法律监督权从本源上和特性上具有上位权的特征,检察权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都是国家权力二级分权的结果。不同的是在中国和原苏联是最高权力的派生,是最高权力下的执行权,而西方则是三权之间的分解分立,并被置于行政权的附属地位。
3权力的归属及配置方式的不同。检察权具有主体专属性的特征,是检察机关的专有权力。同时,法律监督权也同样因保证检察职能的实现而可能被配置于其中。而法律监督权的归属及配置却有分散配置的特征,是一种很少集中行使的国家权力。无论在西方,还在原苏联及我国等社会主义国家,法律监督权都不是由某一个机关来独享。西方广泛地分散配置于立法、行政和司法权之中,监督权也体现在法律运行的各个阶段,因而法律监督权是一种隐含性权力。而原苏联及我国也同样分散于不同的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所不同的是在分散配置的同时,又使其呈现出独立的法律监督权而凸现出独立一权的特征。虽然在原苏联及我国称之为法律监督机关,但是以专门性作为限定的前置条件,而这种专门性,隐含着非唯一性,同时这种权是权力机关的授权,因此,并不排斥其它机关,如权力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因保证法律实施而拥有法律监督权。
4权力设置的目的及承载的功能不同。检察权一方面是执行法律的权力,是法律监督权行使的对象和客体,同时,其本身又在保证法律的实现,具有履行法律监督和接受法律监督的两面性。因此,权力的运行所承载的功能既是实施法律,同时又确保法律的统一实施,具有护法功能。而法律监督权本身是立法权的延伸,虽然被分散配置于各个权力之中,但其功能在于使已制定的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主要承载着确保法律实施的护法功能。
5权力运行的内外在要求不同。检察权因其个性品质要求独立运行,而法律监督权由于其功能的特殊性而被广泛配置于不同的权力之中,自身难以成为独立的一权,从而也失去了独立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只能依其所配置的权力个性而有着不同的权力运行和实现方式。
(三)对中国宪政语境中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关系的解读
依据前述,依其通说,认为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是处于重合状态 ,法律监督权就是检察权,是一种事物的两种命题 。我们认为这种解读有其合理的一面, 但在我们看来,这一解读忽视了宪法法律对二者差异性和兼容性的注解,从而也引起了人们对检察官两种角色转换,监督者谁来监督,以及法官之上法官的质疑。我们认为宪法法律正是通过体现其差异性和兼容性来彰显中国检察权中应当蕴涵的与法律监督权的这一内在关系,既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性安排,同时又彰显了检察权所固有的属性和本质要求,以避免其由于属性定位的南辕北辙而背离检察权的运行规律。而这种关系集中体现在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权力的兼容,具有互为目的和手段,是公诉和监督两种权能的异质同构,并由此彰显和契合了检察权实际运行中属性多维和行为个性多维的检察权独立运行要求。因此,要真正全面理解把握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还应当从其重合性和差异性以及兼容性两方面来理解。
1从法律规定上看,虽然宪法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而是规定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我们认为这至少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其权能表现形式是检察权,是对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权能的明示和界定 ,体现的是性质和权能的统一。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的职权就是检察权,二者是重合关系,但重合不等于等同,只能说明二者是种兼容重组关系。二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体现的是一种检察权中所固有的本质属性,即司法属性。在我国,检察机关在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是司法机关,而司法属性又集中体现为检察权中的公诉权,这也是欧陆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公诉机关,同时又称检察官为公诉官,是准司法官员的根本所在。依前述,法律监督权属于立法权的派生物,具有立法权的性质,同时具有国家权力分散配置的特性。而具有司法属性的权力,为保证法律统一贯彻实施而天然地拥有对法律监督权的诉求。因此,法律监督属性与检察权的司法属性的双重性及其统一性恰恰反映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异质同构性。如果将法律监督权等同于检察权则直接动摇着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地位的法理基础。因为,如果是此,既无法圆说法律监督机关何以能得到法律上认同的独立行权,也无法圆说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司法机关这一宪法定位的科学性。三是从检察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上讲宪法规定检察权是一独立的国家权力,其权力来源于权力机关的授权,而所授之权是法律监督权,而检察权最根本的权力是公诉权,而法律监督权正是与这一权力的同构形成这一新型的国家权力,体现了我国国家权力分立分解过程中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模式。现在的问题是,权力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授权除了与检察权中固有的诉讼监督权的契合之处之外,缺乏的是检察机关应具有的其它法律监督权。因为,在国家二级权力结构中,为了实现权力的彼此制约监督,实现宪法法律的统一贯彻实施,必然要求其拥有相适应的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法律对检察机关定位及权能组合重构的缺失。因此,从理论上证成检察机关权能的完整性不应当强调二者的重合和等同性,而应该强调二者差异和兼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尤其是法律监督机关除与检察权兼容之外还应拥有更为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力,如违宪调查权,提请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等等,反之则是有害的。
2强调二者差异性和兼容性的意义。我们之所以不赞同等同说,其意义在于,一是有益于避免将二者同等所带来的权力运行上的悖论。如果不承认检察机关的权能是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能的组合和兼容,就容易混淆二者权力运行的规律和要求,不利于我们更好的设计权力运行规则,也不利于检察事务的分类管理,从而促使我们做出科学的制度安排。实际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就注意到了二者的差异性和兼容性,是两种性质有异的权力,从而在诉讼监督上规定了监督的事后性和程序性。二是有利于更加完整地改革构建中国的检察权,使其名符其实。中国检察权等同于法律监督权从根本上认同了現行检察权能构成的合理性,则从另一方面又无可否认中国检察权能构成的单一性,正是这一矛盾的存在也引发了许多争义。因此,强调二者的差异性和兼容性正是为中国宪政语境中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理性回归寻求理论突破和支撑,从而为正在进行的检察体制改革提供理论指向。
参考文献
[1]参见张智辉:《论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日报》2000年3月9日。
[2]参见洪浩:《检察权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
[3]参见郝银钟:《论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与诉讼职能的重构》(《刑事法评论》第4卷,《检察权质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载《法学》1999年第7期;崔敏:《论司法权的合理配置》,载《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4]转引自:(苏)卡列夫:《苏联法院和检察署组织法》,中国人民大学1957年版,中文本。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473000]
责任编辑:安益石